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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怀向阳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9日|分类:婚姻家庭 |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30921号 原告A,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下称原告)与被告B(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3日起,被告拒不回家,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和必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不属实,实际上是原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被告,双方结婚时间很短,还需要时间磨合,双方都是80后,脾气都不好,在生活中出现矛盾也是每个家庭生活中必经的阶段,仅以双方有矛盾就离婚不符合传统的观念,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不能过于草率,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还能继续XX生活,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提出双方以后应加强沟通,互相包容,被告表示愿意尽其所能对原告更加忍让,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缔结了婚姻关系,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虽因故致使夫妻感情有所失和,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且被告表示愿意积极解决双方之间出现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和好的可能,离婚并非所有问题的解决之道,双方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积极沟通,解决夫妻感情、家庭事务处理等方面的问题,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综上,本院认为现阶段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及基于离婚的诉请均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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