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0日,肖XX(甲方)与案外人刘X(乙方)签订《门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其租赁的后湖大道汉口城XXXX号102平方米(建筑面积)转租给乙方使用。刘XX于2018年1月8日登记注册武汉市江岸区XX私厨店,经营场所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汉口城XX**区**层**号商铺**-**号。
2018年12月17日,肖XX(甲方)与陈XX(乙方)签订《门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其租赁的后湖大道汉口城XXXX号102平方米(建筑面积)转租给乙方使用。刘XX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并代刘X在协议上签名,协议上注明:“原合同协议作废,同意转让陈XX”。
陈XX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刘XX转账支付共计51000元。2018年12月21日,刘XX向陈XX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陈XX转让设备费贰万伍仟元整,加上次共计人民币伍万元,包括叁万元押金”。审理中,陈XX陈述,由于肖XX需向刘XX返还30000元押金,故由陈XX直接向刘XX支付30000元押金。
2018年12月25日,陈XX向肖XX发送微信:“这个铺子我退了吧,您看怎么办,想与你商量下,昨天下午去检查说,可能有肺癌”。
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肖XX(乙方)与武汉XX公司(甲方)签订《汉口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两份,约定肖XX承租汉口城XX第2号、第3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第十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7项约定“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转让商铺或分租予第三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
再查明,2019年4月1日,肖XX(甲方)与案外人夏XX(乙方)签订《转租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汉口城XX二期的剩余铺面转租给乙方经营。2019年5月29日,夏XX注册武汉市江岸区XX,经营场所为武汉市江岸区汉口城XX商业**区第**层第**号商铺-**号铺-2号。经陈XX确认,涉案门面已另行出租。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退还51000元;
姚秀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