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雨律师
邱雨律师
江苏-苏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迅速敏捷、专业负责

发布者:邱雨律师 时间:2019年02月23日 2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侠,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被告:胡某

审理经过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8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1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140388元及罚息(罚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72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41690元;2、判令原告有权以出质物即被告胡某在被告B公司处的2000000元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720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70万元循环额度之内向被告B公司发放贷款,授信期限为2016720日至2018720日,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另合同约定本案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0167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B公司发放贷款700000元,该笔贷款的借款借据上约定年利率为10%,到期日期为2018720日,还款方式利随本清。2016720日,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某以其在被告B公司处的2000000元股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院查明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借款借据及银行电子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7月,原告(贷款人)与被告B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总额度金额为70万元整;额度为循环额度,以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授信期限自2016720日至2018720日;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根据贷款人的利率制度予以确定,以合同项下各《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正常利息=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还款日;逾期贷款罚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依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按相应《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本金与利息的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

同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胡某(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B公司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业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履行,出质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质权人的债权设立质押;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即出质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70万元整;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欠债权人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税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费用、差旅费、公证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用、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每一《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或质权人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质权人有权依法处置质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67月,原告与被告胡某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05830023_1)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6]07210001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确认登记号320583001417,出质人为被告胡某,质权人为原告,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B公司,出质股权数额20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729日向被告B公司发放贷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700000元整,到期日为2018720日,月利率8.33‰(年利率1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发放后,被告B公司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贷款本金,以致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利息按照借款借据载明的年利率10%折算成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自2016729日计算至2018720日,罚息按年利率15%自贷款到期次日起计收。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的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16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B公司发放了700000元贷款,被告B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系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胡某自愿以其所有的被告B公司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办理出质登记,故原告的质押权依法设立,其有权就质押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B公司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A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140388元及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72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律师费损失41690元。

三、如被告B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A公司有权就被告胡某持有的被告B公司2000000元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0元,减半收取63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邱雨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主攻民商事法律,尤其在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及婚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9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