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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庞世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3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烟台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8)鲁0602民初1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应扣除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33000元,依法改判XX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4586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郑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扣除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XX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已经陈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但一审判决对此并未予以认定,故应改判在工程款项中扣除维修费用。
郑X辩称,XX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不存在,涉案工程2016年6月25日交付使用,2018年6月24日保修期满,郑X在质保期内未收到任何关于质量问题的维修通知。另外,涉案工程早已实际使用,证明质量合格。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郑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支付郑X装饰装修工程款87586元,并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XX公司与郑X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将涉案工程包工包料给郑X施工,工程期限2016年6月25日完工,计划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25日;承包单价为主楼外墙34元/平方米,其他部位外墙32元/平方米,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付款方式为XX公司次月15日前按上月结算值的60%支付给郑X,分包工程量完成后撤场付至80%,余款待工程竣工XX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一年后付100%无息一次性付清。
诉讼中,双方对下列事项认可一致:一、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二、杜XX系XX公司的工作人员。
郑X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27586元,并提交载有“杜XX”签名的中XX集团工程油工工程决算单两张佐证。决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中XX集团、施工内容中外运油工工程、施工方负责人郑X,项目负责人杜XX;工程造价分别为219721元和7865元。
XX公司对杜XX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该结算单上没有XX公司公章,杜XX签名即使为真,其仅是技术人员,无权代表XX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
关于已付款数额。XX公司主张已支付郑X工程款190000元,并提供汇款电子回单六张佐证。郑X质证称,XX公司就涉案工程实际支付140000元,该190000元中有(2018)鲁0602民初10072号案件中黄务电子商务A5A1乳胶漆工程的结算款50000元。
诉讼中,郑X申请对决算单中杜XX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XX公司认可杜XX系其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通知XX公司提供对照样本进行鉴定,若未按时到庭将视为认可杜XX签字的真实性,但XX公司签收通知后,未按时到庭提供比对样本进行质证。
另,一审法院依郑X申请,依法冻结XX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87586元,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郑X为XX公司建设路中XX集团的室内及外墙乳胶漆工程施工之事实清楚,双方认可一致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应视为XX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认可,故XX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总造价,郑X施工的工程总造价经XX公司工作人员杜XX确认为227586元,有郑X提交的两份工程决算单佐证,XX公司虽不认可杜XX签名的真实性,但未在一审法院规定时间提供鉴定比对样本,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XX公司虽辩称杜XX无权代表XX公司进行工程量的结算,但决算单载明项目负责人为杜XX,郑X有理由相信杜XX在该决算单上签字确认系行使职务行为,故依法认定郑X施工的工程总造价应为227586元,XX公司已付款140000元,欠付87586元。故郑X向XX公司主张余款87586元和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XX公司虽辩称郑X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烟台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郑X支付装修工程款87586元,并以875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29日起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郑X。案件受理费1990元、保全费896元共计2886元,由烟台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提交照片4张,拟证明涉案工程三处存在外墙开裂的质量问题。经质证,郑X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在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且郑X没有收到XX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维修通知;2.出现开裂的部位是XX公司临时改造的部位,系XX公司对原来的结构进行了变更,然后郑X才刷涂料,结构变更部位出现开裂是正常现象,应由XX公司自己承担责任。
另,XX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交付前未办理验收手续,于2017年左右口头向郑X提出工程质量问题,330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但没有书面证据证实,暂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质量问题是由郑X施工原因造成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郑X施工,郑X施工完毕后XX公司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即移交业主投入实际使用,事实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XX公司主张郑X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在欠付工程款项中扣除维修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另外,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质量问题是由郑X施工的原因造成的,且其自认并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了33000元的维修费用。因此,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XX公司应支付郑X装修工程款87586元及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被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此之后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8)鲁0602民初10071号民事判决为:限烟台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郑X支付装修工程款87586元,并以87586元为基数向郑X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保全费8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均由烟台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庞世伟律师,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庞世伟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先后代理大量民商事及刑事案件,积累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1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