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诉上虞市强舜煤炭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2912号
原告浙江龙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伟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向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虞市强舜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延根,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龙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强舜煤炭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二次开庭,均由原告浙江龙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向华和被告上虞市强舜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龙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将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为温州华威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8年8月20日,付款行为温州建行营业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2月20日,票号为EA/01 00300331),背书转让给象山良杰染料经营部,经多次背书最终转让至原告。
后因该承兑汇票被被告申请公示催告,进而除权判决,原告已无法实现票据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伪报票据丧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导致票据除权,原告权利理应得到救济。
鉴于被告上述票据损害赔偿行为,其应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100000元,并支付100000元自2009年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8月20日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出票人为温州华威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2月20日与本案的承兑汇票是一致的;该份汇票经过多次背书给了本案的原告,本票据背书连续,原告是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被告为该汇票的前手之一,但并非是原告的直接前手的事实。
2、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根据被告的申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货清单四份、收款收据存根联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与本案诉讼票据直接上手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并因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直接上手以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说明本案原告票汇的取得是合法的事实。
被告上虞市强舜煤炭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由本院受理,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根据该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的,在一年内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票据的到期日是2009年2月20日,故原告已丧失了向法院诉讼的权利。票据丢失后,被告也向上虞市公安局报案,告知被告应通过法院公示催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报案情况说明和报案记录各一份,证明票据丢失后,被告向派出所就银行承兑汇票丢失报案,但因汇票是丢失,不是偷盗、抢劫,故不能立案,由派出所答复应通过法院公示催告的事实。
2、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票据丢失后,依派出所答复,被告向汇票所在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取得了承兑权,故被告取得该票据的理由是正当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是被告丢失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报案记录是民警根据被告的自述所形成的,不能说明本案汇票是被告丢失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本身并不能证明该承兑汇票是被告丢失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8月20日,出票人温州华威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签发号码为EA/01 00300331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付款行为温州建行营业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2月20日,收款人为温州恒升服饰有限公司,该票据连续背书,被背书人分别是德清县红杜鹃纺织有限公司、上虞新天龙化纤有限公司、新天龙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市强舜煤炭有限公司、象山良杰染料经营部、上海科华染料工业有限公司、上虞市金冠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市正隆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龙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2009年1月14日,被告以丢失票号为EA/01 00300331的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判决,号码为EA/01 00300331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后被告依据该判决,取得了该讼争的汇票金额。根据庭审陈述,原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已经知晓公示催告事项,但未向法院申报权利。现原告以其是该汇票的最后的合法持有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无正当理由未申报权利,视为对票据权利的放弃,法律无优先保护其权益的必要,除权判决对其具有约束力。而法院的除权判决是不可逆转的,如果原告以除权判决指向的汇票为根据提起票据纠纷诉讼,缺乏法律根据。即使票据复效,也不能恢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而使持票人的权利转为一般的民事权利,从而使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所以,原告放弃票据请求权不等于其不选择其他救济手段,其还可以依法主张民事权利。故本案的票据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基础是成立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既然背书连续仅指形式上的连续,那么,持票人可以直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原告取得的汇票虽然非经被告直接背书转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是合法取得的汇票。被告无证据证明讼争汇票系其不慎遗失,也无证据证明自己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由于被告伪报汇票丧失,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原告以被告的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从诉争汇票记载看,背书是连续的,原告汇票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是最后的合法持有人。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虞市强舜煤炭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浙江龙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虞市强舜煤炭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龙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从2009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蒋校军
审 判 员 方艳青
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亚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