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开宏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5367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经济仲裁案件代理词
仲裁庭、仲裁员:
就本案几个焦点问题,作为本案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申请人至今尚欠申请人宁波机场货款63324.3元,确是事实。如果果真象被申请人所称,只欠申请人宁波机场货款1万多元,那么申请人就不会到宁波来申请仲裁了,这1万元连仲裁的成本都不够,被申请人主张很明显是违反常理的,也是不真实的。
一、关于本案所争议的46352元款项是拉萨机场货款而非宁波机场货款;
在第一次开庭时,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突然提出宁波机场工程还曾向申请人支付货款46352元,但是我们在宁波机场工程的帐上根本查不到该笔款项,最后,经过查阅申请人公司其他工程账目,才在拉萨机场工程的账目上查到该笔款项。
经查,该笔46352元款项,根本不是宁波机场工程货款,而是拉萨机场的货款。申请人在申请仲裁之前,曾多次向被申请人主张其欠申请人货款6万余元,被申请人从没有否认该事实;但是开庭时,被申请人突然提出宁波机场工程被申请人还支付了46352元货款给申请人,只欠申请人宁波机场货款1万多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之目的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混淆事实,移花接木,将该笔款拉萨机场的货款说成是宁波机场的货款,将水搅浑,使仲裁庭不能查清事实,以达到混水摸鱼,将该笔帐赖掉的目的。
(一)、该笔货款是拉萨机场的货款,申请人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公司的原始记帐凭证证明,该笔货款是拉萨机场的货款;
2、 申请人提供给仲裁庭的拉萨机场工程发货单(共两页,由被申请人深装总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已经收货)证明确有拉萨机场项目,并且申请人已经依约向被申请人履行的交付货物的义务。
3、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拉萨贡嘎机场原始账目证明:申请人帐上确有拉萨机场工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深装总公司供货的记载,并且该记载的供货件数和面积和申请人提供给仲裁庭的拉萨机场工程发货单上的供货件数和面积基本吻合(请仲裁庭注意:发货单铝单板规格代码后括号里注明是Y的是异型板,注明是P的是平板),并且根据该帐上的供货面积乘以供货单价(平板3.94×(420+10)元+异型板93.03×(470+10)元=46348.6元),货款金额为46348.6元和本案争议金额46352元基本吻合,(之所以单价每平方米要加10元是因为其中有每平方米10元的给对方深装总公司工作人员的返利)。
拉萨机场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深装总公司供货,因为是一笔小额生意,所以就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是采用的被申请人先付款46352元(该款项是根据图纸结合当时的申请人公司的零售价格计算出的),付款时间2003年8月8日,申请人收到货款后供货,供货时间2003年8月20日。因为前后统计稍有误差,所以申请人拉萨机场帐上货款金额经计算为46348.6元,与预收款金额46352元稍有差异, 这也是正常的。
从付款时间上看,被申请人支付该笔拉萨机场46352元货款的时间是2003年8月8日,数额不是整数而是一个象最终结算的有零头的金额46352元,付款时间正好在宁波机场合同付款义务履行过程中间(宁波机场工程付款时间从2002年3月至今)。如果是宁波机场货款,则不是最终结算的尾款,根据常理付款金额应该是整数,如5万,10万等,由此也可推知该笔款项不可能是宁波机场的货款,而拉萨机场交易仅此一笔,是最终结算,该笔货款46352元,从货款金额形式上来分析也是拉萨机场货款。
(二)、被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46352元款项是宁波机场货款。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本案所争议的46352元款项是宁波机场货款, 先是从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新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成都新鸿支行)开具付款证明,后又补充证据建行成都新鸿支行账户明细帐和建行成都新鸿支行复印的付款电汇凭证,却始终没有向仲裁庭出示其付款时银行开具给被申请人的付款凭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示该凭证,被申请人答曰:该凭证丢失了。被申请人的这种说法,申请人真是大惑不解。银行开具给被申请人的付款凭证是被申请人财务用来作帐的凭证,被申请人公司作为深圳一家大型的公司,公司财务怎么会混乱到如此地步,连银行付款凭证都丢失呢?被申请人这种搪塞的说法根本不能使人信服。是不是被申请人的该付款凭证和申请人提供给仲裁庭的收款进账凭证一样,上面也注明了该笔46352元款项是拉萨机场货款,被申请人不便于向仲裁庭出示?
被申请人为了达到其混淆是非的目的,才从汇款银行开具证明、复印电汇凭证等(要知道,银行是只管打款,是不会去管该款是什么货款的)来欺骗仲裁庭,但是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上述付款证据,只能证明其曾经通过建行成都新鸿支行给申请人打过款46352元,但是该笔款是宁波机场的货款还是拉萨机场的货款则是证明不了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移花接木、混淆是非,妄图使仲裁庭将该笔拉萨机场货款认定为宁波机场货款,请仲裁庭明察!
二、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深装总公司为了达到其赖帐目的,首先是移花接木,妄图使仲裁庭误将拉萨机场货款46352元错误的认定为宁波机场的货款。如果此计不成,被申请人还有一招,那就是提起仲裁反请求,妄图以此来抵消、吞并申请人依法追索货款的正当请求,但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同样也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深装总公司主张申请人延期交货系违约没有事实根据
申请人意德公司根本没有违约延期交货,至于申请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供货完毕,是法律和合同所允许的,否则,被申请人也不会与申请人予以结算货款。
1、申请人供货是以被申请人按时提供加工图纸为基础的。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按时提供加工图纸,则申请人加工、供货自然相应顺延;申请人供货延迟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被申请人不能按时提供加工图纸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给仲裁庭的证据第29批正式图纸,在2002年7月4日,被申请人才签字盖章交付给申请人,即可证明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按时向申请人交付加工图纸,所以申请人不能按时交货,是被申请人违约,在责任在被申请人,而非申请人。
2、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2002年5月29日至2002年6月22日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供货是因为,被申请人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给申请人。截止至2002年5月29日,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依约交付铝板4577.45㎡,是合同约定暂定数量的244%,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暂定数量75%要求;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第2)项之约定,应向申请人支付预付款40万元,货款86万余元,但是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仅仅向申请人支付了预付款33万元,货款50万元,与合同约定相差43万元(请仲裁庭对此事实予以注意),并且被申请人没有近期依照合同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不得不中止供货。申请人中止供货根本不是违约,而是依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受法律保护的。
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向其支付工期延期损失补偿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双方合同第九条第3项是无效条款,罚款是行政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才能行使此权利,很显然,被申请人无权罚款;
三)、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向其支付工期延期损失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损失,有何损失,有多少损失,并且被申请人自始至终也不能向仲裁庭说明其向申请人主张的8万元补偿费是怎么计算出来的。怎么会这么巧?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第1项,本金加利息合计7万8千多元大体相当,很明显,其目的为妄图以此仲裁反请求来吞并,抵消申请人要求其支付货款的正当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以没有发生的损失来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四)、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
直到申请人因为被申请人迟延支付货款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从来没有向申请人提出过向其支付工期延期损失补偿费的要求,被申请人所主张的的所谓延期交货据被申请人所称,至今已经五六年了,退一万步讲,即使有,也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法律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证据不足,与法与理无据,其目的为妄图以此仲裁反请求来吞并,抵消申请人要求其支付货款的正当要求,以达到其赖帐的目的。
请仲裁庭明察,驳回其无理仲裁请求。
×××××××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2007年8月21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经济仲裁案件代理词
仲裁庭、仲裁员:
就本案几个焦点问题,作为本案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申请人至今尚欠申请人宁波机场货款63324.3元,确是事实。如果果真象被申请人所称,只欠申请人宁波机场货款1万多元,那么申请人就不会到宁波来申请仲裁了,这1万元连仲裁的成本都不够,被申请人主张很明显是违反常理的,也是不真实的。
一、关于本案所争议的46352元款项是拉萨机场货款而非宁波机场货款;
在第一次开庭时,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突然提出宁波机场工程还曾向申请人支付货款46352元,但是我们在宁波机场工程的帐上根本查不到该笔款项,最后,经过查阅申请人公司其他工程账目,才在拉萨机场工程的账目上查到该笔款项。
经查,该笔46352元款项,根本不是宁波机场工程货款,而是拉萨机场的货款。申请人在申请仲裁之前,曾多次向被申请人主张其欠申请人货款6万余元,被申请人从没有否认该事实;但是开庭时,被申请人突然提出宁波机场工程被申请人还支付了46352元货款给申请人,只欠申请人宁波机场货款1万多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之目的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混淆事实,移花接木,将该笔款拉萨机场的货款说成是宁波机场的货款,将水搅浑,使仲裁庭不能查清事实,以达到混水摸鱼,将该笔帐赖掉的目的。
(一)、该笔货款是拉萨机场的货款,申请人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公司的原始记帐凭证证明,该笔货款是拉萨机场的货款;
2、 申请人提供给仲裁庭的拉萨机场工程发货单(共两页,由被申请人深装总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已经收货)证明确有拉萨机场项目,并且申请人已经依约向被申请人履行的交付货物的义务。
3、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拉萨贡嘎机场原始账目证明:申请人帐上确有拉萨机场工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深装总公司供货的记载,并且该记载的供货件数和面积和申请人提供给仲裁庭的拉萨机场工程发货单上的供货件数和面积基本吻合(请仲裁庭注意:发货单铝单板规格代码后括号里注明是Y的是异型板,注明是P的是平板),并且根据该帐上的供货面积乘以供货单价(平板3.94×(420+10)元+异型板93.03×(470+10)元=46348.6元),货款金额为46348.6元和本案争议金额46352元基本吻合,(之所以单价每平方米要加10元是因为其中有每平方米10元的给对方深装总公司工作人员的返利)。
拉萨机场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深装总公司供货,因为是一笔小额生意,所以就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是采用的被申请人先付款46352元(该款项是根据图纸结合当时的申请人公司的零售价格计算出的),付款时间2003年8月8日,申请人收到货款后供货,供货时间2003年8月20日。因为前后统计稍有误差,所以申请人拉萨机场帐上货款金额经计算为46348.6元,与预收款金额46352元稍有差异, 这也是正常的。
从付款时间上看,被申请人支付该笔拉萨机场46352元货款的时间是2003年8月8日,数额不是整数而是一个象最终结算的有零头的金额46352元,付款时间正好在宁波机场合同付款义务履行过程中间(宁波机场工程付款时间从2002年3月至今)。如果是宁波机场货款,则不是最终结算的尾款,根据常理付款金额应该是整数,如5万,10万等,由此也可推知该笔款项不可能是宁波机场的货款,而拉萨机场交易仅此一笔,是最终结算,该笔货款46352元,从货款金额形式上来分析也是拉萨机场货款。
(二)、被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46352元款项是宁波机场货款。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本案所争议的46352元款项是宁波机场货款, 先是从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新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成都新鸿支行)开具付款证明,后又补充证据建行成都新鸿支行账户明细帐和建行成都新鸿支行复印的付款电汇凭证,却始终没有向仲裁庭出示其付款时银行开具给被申请人的付款凭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示该凭证,被申请人答曰:该凭证丢失了。被申请人的这种说法,申请人真是大惑不解。银行开具给被申请人的付款凭证是被申请人财务用来作帐的凭证,被申请人公司作为深圳一家大型的公司,公司财务怎么会混乱到如此地步,连银行付款凭证都丢失呢?被申请人这种搪塞的说法根本不能使人信服。是不是被申请人的该付款凭证和申请人提供给仲裁庭的收款进账凭证一样,上面也注明了该笔46352元款项是拉萨机场货款,被申请人不便于向仲裁庭出示?
被申请人为了达到其混淆是非的目的,才从汇款银行开具证明、复印电汇凭证等(要知道,银行是只管打款,是不会去管该款是什么货款的)来欺骗仲裁庭,但是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上述付款证据,只能证明其曾经通过建行成都新鸿支行给申请人打过款46352元,但是该笔款是宁波机场的货款还是拉萨机场的货款则是证明不了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移花接木、混淆是非,妄图使仲裁庭将该笔拉萨机场货款认定为宁波机场货款,请仲裁庭明察!
二、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深装总公司为了达到其赖帐目的,首先是移花接木,妄图使仲裁庭误将拉萨机场货款46352元错误的认定为宁波机场的货款。如果此计不成,被申请人还有一招,那就是提起仲裁反请求,妄图以此来抵消、吞并申请人依法追索货款的正当请求,但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同样也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深装总公司主张申请人延期交货系违约没有事实根据
申请人意德公司根本没有违约延期交货,至于申请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供货完毕,是法律和合同所允许的,否则,被申请人也不会与申请人予以结算货款。
1、申请人供货是以被申请人按时提供加工图纸为基础的。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按时提供加工图纸,则申请人加工、供货自然相应顺延;申请人供货延迟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被申请人不能按时提供加工图纸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给仲裁庭的证据第29批正式图纸,在2002年7月4日,被申请人才签字盖章交付给申请人,即可证明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按时向申请人交付加工图纸,所以申请人不能按时交货,是被申请人违约,在责任在被申请人,而非申请人。
2、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2002年5月29日至2002年6月22日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供货是因为,被申请人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给申请人。截止至2002年5月29日,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依约交付铝板4577.45㎡,是合同约定暂定数量的244%,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暂定数量75%要求;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第2)项之约定,应向申请人支付预付款40万元,货款86万余元,但是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仅仅向申请人支付了预付款33万元,货款50万元,与合同约定相差43万元(请仲裁庭对此事实予以注意),并且被申请人没有近期依照合同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不得不中止供货。申请人中止供货根本不是违约,而是依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受法律保护的。
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向其支付工期延期损失补偿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双方合同第九条第3项是无效条款,罚款是行政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才能行使此权利,很显然,被申请人无权罚款;
三)、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向其支付工期延期损失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损失,有何损失,有多少损失,并且被申请人自始至终也不能向仲裁庭说明其向申请人主张的8万元补偿费是怎么计算出来的。怎么会这么巧?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第1项,本金加利息合计7万8千多元大体相当,很明显,其目的为妄图以此仲裁反请求来吞并,抵消申请人要求其支付货款的正当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以没有发生的损失来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四)、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
直到申请人因为被申请人迟延支付货款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从来没有向申请人提出过向其支付工期延期损失补偿费的要求,被申请人所主张的的所谓延期交货据被申请人所称,至今已经五六年了,退一万步讲,即使有,也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法律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证据不足,与法与理无据,其目的为妄图以此仲裁反请求来吞并,抵消申请人要求其支付货款的正当要求,以达到其赖帐的目的。
请仲裁庭明察,驳回其无理仲裁请求。
×××××××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200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