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2日,原告计辉乘坐被告盛羿驾驶的小型轿车途经上海市奉贤区西闸公路新红路东约200米处发生了单车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计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计辉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10天、营养90天和护理90天;后期行内固定拆除手术,酌情给予休息30天、营养期15天和护理15天。
原告计辉诉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计辉不承担事故责任,且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070.60元。
被告盛羿辩称:一、本案中原告计辉曾系被告的领导,事发当日被告去原单位看望同事,后因原告计辉的要求送其到金汇工地的途中遇到坑洼,避让未及,车辆发生打滑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二、在被告开车途中,原告与被告聊天、拍照影响被告驾驶致被告未及时注意到前方的路面坑洼导致车辆打滑发生车祸,故原告方也存在过错,且被告在事故中也遭受到了损失,应由原告方来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已通过工伤获得赔偿,根据民法中的“填平原则”不应再由被告进行赔偿。四、原告的搭乘行为属于顺路搭车,被告并非故意造成事故的发生,故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各承担50%的费用。
裁判要点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针对该争议焦点,本案中虽然原告计辉系无偿搭乘被告盛羿的车辆,他们之间并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但是被告盛羿既然同意原告计辉搭乘其所有的车辆,盛羿就应当负有善良注意及谨慎驾驶的义务。原告计辉在盛羿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实际上他们之间已经构成了侵权的法律关系,盛羿应当赔偿计辉的损失。在本案中,被告盛羿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单车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盛羿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被告盛羿主张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并要求其减轻民事责任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的搭车行为构成好意同乘,被告盛羿本是助人为乐的无偿行为,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盛羿也没有主观的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法院酌情减轻被告盛羿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盛羿主张原告已申请工伤赔偿故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法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已扣除了工伤保险已经赔付的部分医药费、且原告取得了工伤保险的部分赔偿,并不因此免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计辉损失85841.25元; 二、驳回原告计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无偿乘车人在学理上称为好意搭乘者,是指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机动车内的无偿乘车人,即所谓的搭便车。有过错的驾驶员对好意乘车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适用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在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时,因车主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从相关法律规定中,好意同乘根据情况不同,赔付方式也有所不同:一是交通事故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其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一般不全部赔偿,具体的赔偿份额要斟酌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而定。二是好意同乘者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承运人要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大部分损失,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对双方的影响以及双方的经济条件等情况;如果好意同乘者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可按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承运人的责任。但承运人赔偿的份额不应过低,才能符合“优者负担风险”的原则,这也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加重机动车驾驶人责任的立法精神相吻合。三是好意同乘者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或者其损失是由于其故意造成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免责。 对于“好意搭乘”引发的纠纷,纠纷双方当事人多是亲戚、朋友等关系,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与其他普通案件区别对待。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好意搭乘”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是,车辆所有者一经允许他人搭乘,即负有将搭乘人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搭乘者请求搭乘,并不意味着同乘者自愿承担行程中的风险,也不意味着赋予对方造成其人身伤害免责的权利。但要应当指出,法院判决车辆所有者承担责任,并不是否定助人为乐的精神,而是要求助人为乐者在帮助他人的过程中也要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 本案案号:(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262号 文章来源:人生损害理赔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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