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光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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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合同,品牌代理合同中,供货商是否应当返还经销商剩余货款

发布者:潘光宗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173人看过

案件基本情况:

王某某(乙方)与广州某电器公司(甲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瓷能电热水龙头、热水器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一、授权代理:1.01: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省某市行政区域内,代理销售甲方生产的“XX”牌产品水龙头、热水器系列,合同有效期一年。王某某于2012年1月4日向广州某电器公司支付50 万元。王某某提交结算清单、出仓单12张、银行记账明细,证明其曾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向广州某电器公司进货总金额,及目前客户可用余额为186000元。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1.广州某电器公司归还欠款186000元及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某电器公司答辩认为:

双方订立的是代理合同,不是买卖合同。王某某是广州某电器公司的产品在该地区的代理商,合同中就如何成为代理商、不得跨区域销售、如何接受广州某电器公司监管、如何进行广告返还、终端费返还等诸多代理问题进行了约定。因此广州某电器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简单的商品买卖关系,而是产品代理的合同关系。王某某作为代理商,取得的供货价格明显低于专卖店的价格。同时享受着广州某电器公司给予的区域保护的优惠条件,在同区域内无同品牌的竞争对手与其竞争,这保证了王某某的市场拓展条件。王某某还可以享受广州某电器公司给予各项返利的激励措施。广州某电器公司为此牺牲了市场利益。王某某已享受到的代理商的价格优惠,却不能完成代理商最基本的销售任务,因而已售货品的利润不应归于王某某,对剩余货款186000元不得要求返还。

法院判决:

广州某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某返还货款186000元;广州某电器公司如果未按照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广州某电器公司承担。

王某某代理人潘光宗律师点评:

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行性规定,自订立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首期进货款的支付是王某某的合同义务,不是合同生效条件。王某某已支付了首期进货款,履行了该合同义务,被告亦依约供货,合同实际已经得到履行。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乙方(王某某)在沭阳县行政区域内一年期限代理销售合同甲方(广州某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该代理权不得跨区域销售;乙方按甲方的指定零售价销售,要完成一定的销售任务;乙方可获得返利费用返还等。上述合同约定的是经销方式,故本案应为经销合同纠纷。

广州某电器公司虽否认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却认可出仓单的真实性,该结算清单与出仓单在金额上一致,广州某电器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供货金额,因此,对于王某某主张剩余进货款为186000元,应予支持。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首批进货款为50万元,但并未约定不达到首期进货标准不予退款或合同不成立,双方已经履行各自的部分义务,因此,首批进货款也不是本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对于广州某电器公司的该项抗辩,法院不应采纳。在合同对王某某未完成首批进货金额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的情形下,广州某电器公司要求扣除余额,没有合同依据。现代理期限已满,双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进行结算,王某某要求退款的请求于法有据。

潘律师律师提醒:

在因品牌代理而产生的合同纠纷越来越多现在,尤其应当注重品牌代理合同、经销合同的审查拟定,在合同签订前,对合同细节仔细审查、查缺补漏,以未雨绸缪、防范于未然。在公司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最好还是聘请专业的律师对公司的合同进行法律审查,防止日后出现纠纷,防止因合同细节问题导致公司经济损失,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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