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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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购买房产分手后如何分割

发布者:刘朋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416人看过

刘朋辉

(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案情:

王某与李某在2000年认识后因感情较好双方开始同居,二人均系离婚后同居。同居后一年由王某独立出资花费16万元购买房产一套,李某花费三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房屋购买后在房产局办理房产证过程中,王某与李某均在办理现场,李某表示要在房产证登记户主上写自己的名字,王某鉴于当时二人感情较好也未表示异议,房产局登记人员鉴于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了房产证,并在房产证上登记户主为李某共有人为王某。一年后王某因为工作调动到外地工作,此后二人因为见面上日益感情冷淡,李某与他人同居在一起被王某发现后感情彻底破裂,此后二人因为就同居期间所购置房产归属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析产。原告诉称,同居期间所购房屋系自己独立出资购买,至于房产证上所登记二人名字是当时考虑到与被告李某感情较好,在考虑不伤害李某感情情况下同意将房产证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后李某在自己出外工作期间与他人恋爱并生活在一起,严重伤害了原告王某的感情,且原告有确切证据证实当时房屋时自己独立出资购买,李某只是支付了少部分的房屋装修款,现原告同意退还装修款,请求法院判决房屋归属原告王某所有。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购买房屋出资情况属实,但是其也为房屋装修支付了装修款,二人同居四年生活中,被告也为组建家庭付出了感情与金钱,现二人是因为感情不合不能生活在一起,且不动产产权归属是以登记为主,现如今房产证上载明房屋归属二人,请求法院判决争议房屋为二人共有,并依法分割房屋所有权。

争议焦点:

此案在审理中关于原、被告所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曾产生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案所争议的房屋应判决归原告王某所有,因为王某有确切证据证实房屋由其全资购买且房屋大部分装修款由其个人出资,房产证上所载明户主为被告,共有人为二人共同所有是因为当时原告为不影响二人感情下情况下同意登记的,对此被告也予以了承认,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视为原告对被告一种赠予行为,而且这种赠予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条件就是被告李某应当对原告感情忠诚,现被告在原告除外工作中与他人恋爱并同居在一起,原告可以依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赠予。但是原告应退回被告支付的部分装修款及补偿被告部分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中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不能按照《婚姻法》规定以合法登记婚姻关系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其同居期间购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此案中所争议的房屋应当视为按份共有,对争议的房屋应当确立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对房屋的出资所占的份额确立各方财产权益,至于房屋的价值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做财产鉴定,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由鉴定后的财产价值按份分割。

刘朋辉律师观点:同居期间购买房产应当认定为按份共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中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因此其购买的房产应当视为按份共有。根据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分割该房产的,应当以现有房屋价值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出资无法确定的,作为共同共有平均分割处理。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

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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