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有三大基本原则:
一、罪行法定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有二百多年的历史,至今已经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经典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要求罪和刑都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刑法》第3条所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之内涵更为丰富: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仔细体味该条规定,可以发现,该条的前半段规定体现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发至精神和中国特色,而后半段则体现了罪行法定主义的国际共识,即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时,不仅仅看该行为有什么样的社会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后果是否严重,关键要看该种行为构成犯罪有无法律的明文规定,对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犯罪行为以及是否给予刑法处罚、给予什么样的刑罚处罚,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准则。如果法律未能及时反映在具体刑罚规范上来,则对其是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的,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最基本的要求。
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该原则体现在《刑法》第四条,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该原则是指适用刑法人人平等,是司法上的人人平等,并不包括立法上的人人平等。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该原则最经典表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该原则完整理解体现在如下三个层面。
1、其要求对犯罪分子给予的刑罚不仅要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危害程度相适应,而且还要与行为人的责任程度(即有责性、刑事责任)相适应,这里的责任程度又包含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正如“犯罪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的形象说法那样,刑罚的适用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也要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这表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2、其要求刑罚的适用应“瞻前顾后”:既考虑过去已经发生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有考虑将来被告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既要强调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报应,又强调惩罚的界限不能超出预防犯罪的需要,即此时的刑罚理念是并合主义、二元论:是最大程度的综合了报应刑主义与功利刑主义的合理性、尽可能摒弃二者的不合理因素。
3、其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某种危害行为是否需要启动刑事追诉、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罪刑法定原则;而一旦启动追诉后,国家刑罚权如何适用、追诉到何种程度,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功能。可以这么说:罪刑法定原则限制了刑罚权的发动,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限制了刑罚权的程度。
我国刑法对犯罪中止、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三种未完成形态规定了不同的处罚规则,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原则、对累犯的从重处罚原则均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