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郑刘律师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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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人)112万余元的诉求,郑刘律师代理被告(被上诉人)取得良好效果

发布者:沭阳郑刘|时间:2022年12月07日|7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21)苏13民终2134号

律师工作、案情简介:

X公司委托郑刘律师为其作为被告(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律师。 郑刘律师在接受旭X公司委托后,经过认真研读、仔细剖析案情,并与被告(被上诉人)充分沟通,制定驳回原告(上诉人)112万余元诉讼请求的应诉方案。 该案历经沭阳法院、宿迁中院多次开庭审理,一、二审均判决驳回原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12万余元, 郑刘律师代理被告(被上诉人)取得良好效果。

一审原告诉求:

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旭X公司支付苏X公司货款1063150元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判令旭X公司给付苏X公司律师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旭X公司承担。

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苏X公司退还货款20000元;2、判令苏X公司赔偿旭X公司仓库场地占用费(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每日200元计算至苏X公司运回30.7吨菌种之日止)、清淤人工费20000元、危险废物处置、运输费204196.05元、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10000元;3、反诉费由苏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内容:

一、解除苏X公司与旭X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技术协议》、《货物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二、苏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旭X公司退还货款20000元,并赔偿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6000元;三、苏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运回存放在旭X公司处的30.7吨菌种;四、驳回苏X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旭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苏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50元,由苏X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19元,由苏X公司负担500元,由旭X公司负担2619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

X公司主张旭X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裁判分析过程: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苏X公司主张旭X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

1.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是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本案中,旭X公司向苏X公司购买涉案菌种的目的是净化污水,使净化后的污水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符合污水排放要求。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调试期内检测数据显示好氧段出水标准未达到《技术协议》约定“COD≤500ppm,氨氮≤50ppm”的出水标准,2019年9月26日至10月20日期间,苏X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某某对后送至旭X公司处的菌种进行多次“小试”、“中试”,污水实验结果亦均未达到“COD≤500ppm,氨氮≤50ppm”的约定标准。因此,X公司提供菌种的污水处理效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致使旭X公司订立涉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旭X公司反诉主张苏X公司违约并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苏X公司主张旭X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2.对于苏X公司提出的旭X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包括芬顿在内的前端预处理和补加菌种,导致调试未达标的原因在于旭X公司的主张。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调试期间的进水指标均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合同的约定,苏X公司对于旭X公司在调试期间发送的检测数据一直未提出异议,且苏X公司法定代表人TXX对后送至旭X公司处的菌种进行多次“小试”、“中试”,污水实验结果亦均未达到约定标准。因苏X公司为提供技术指导的一方当事人,其在调试过程中负有技术指导的合同义务,应对菌种用量、进水水质进行监控和把关,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旭X公司未按协议及其要求进行调试。相反,苏X公司未提出异议的检测数据能够证明进水符合协议要求。故苏X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3.关于双方争议的3日内验货问题,涉案合同约定苏X公司提供的菌种不低于国家同类产品标准,但苏X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涉案菌种的种类、成分等体现菌种属性的技术指标,无法与国家同类产品标准进行对照,且不能体现合同约定的涉案菌种系苏X公司为旭X公司针对性研发的专用产品。另外,即便按照合同约定未在3日内验货直接使用视为产品合格,但产品质量合格与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并非同一概念,从前述分析得知,X公司提供菌种的污水处理效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致使旭X公司订立涉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旭X公司是否在3日内验货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并不具有因果关系。

二审(终)判决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0元,由宿迁苏X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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