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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袁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上海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1日|分类:刑事辩护 |755人看过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被告人袁某某。

被告人贺某某。

辩护人桑依亭,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叶某。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贺某某、陈某、郑某某、张某某、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贺某某、陈某、郑某某、张某某、叶某及辩护人桑衣婷、胡刚、杨晔、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沈汇贤、张乙波律师、上海奇楠竞律师事务所何荣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贺某某、陈某、郑某某、张某某先后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2014年起,被告人宋某某在明明商组织上海地区负责人戴元度(另处)的要求下,逐步负责明明商组织静安区原商会,并与被告人袁某某、贺某某、陈某等人进行宣传和发展人员;被告人陈某在顾萍芳等人要求下参与静安原商会事务,收取新人的材料和资金,之后整理后报送给明明商组织。目前登记在被告人宋某某名下的传销人员达20余层3000余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00余万元;登记在被告人袁某某名下的传销人员达20余层3000余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00余万元;登记在被告人贺某某名下的传销人员达10余层130余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0余万元;登记在被告人陈某名下的传销人员达10余层200余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0余万元。

2014年,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在戴元度、顾萍芳(另处)要求下,逐步负责明明商组织虹口区原商会事务,收取新人的材料和资金,之后整理后报送给明明商组织。目前登记在被告人郑某某名下的传销人员达10余层40余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余万元;登记在被告人张某某名下的传销人员达10余层180余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0余万元。

2014年,被告人叶某参加明明商组织。2015年5月起,被告人叶某在杨红娥(另处)等人要求下,开始负责明明商黄浦区豫园街道原商会的各项事务,收取新人的材料和资金,之后整理后报送给明明商组织。目前登记在被告人叶某名下的传销人员达10余层180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0余万元。

上述事实,七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戴元度登记的人员名单,登记表,汇总表,同案关系人顾萍芳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贺某某、陈某、郑某某、张某某、叶某在他人纠集下参与传销活动,并从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等职责,其中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贺某某、陈某、张某某、叶某情节严重,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七名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七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贺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贺某某、陈某、郑某某、张某某、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华社光

审判员李晓杰

人民陪审员朱秀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盛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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