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被告人袁某某。
被告人贺某某。
辩护人桑依亭,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叶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贺某某、陈某、郑某某、张某某、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贺某某、陈某、郑某某、张某某、叶某及辩护人桑衣婷、胡刚、杨晔、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沈汇贤、张乙波律师、上海奇楠竞律师事务所何荣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贺某某、陈某、郑某某、张某某先后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2014年起,被告人宋某某在明明商组织上海地区负责人戴元度(另处)的要求下,逐步负责明明商组织静安区原商会,并与被告人袁某某、贺某某、陈某等人进行宣传和发展人员;被告人陈某在顾萍芳等人要求下参与静安原商会事务,收取新人的材料和资金,之后整理后报送给明明商组织。目前登记在被告人宋某某名下的传销人员达20余层3000余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00余万元;登记在被告人袁某某名下的传销人员达20余层3000余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00余万元;登记在被告人贺某某名下的传销人员达10余层130余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0余万元;登记在被告人陈某名下的传销人员达10余层200余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0余万元。
2014年,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在戴元度、顾萍芳(另处)要求下,逐步负责明明商组织虹口区原商会事务,收取新人的材料和资金,之后整理后报送给明明商组织。目前登记在被告人郑某某名下的传销人员达10余层40余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余万元;登记在被告人张某某名下的传销人员达10余层180余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0余万元。
2014年,被告人叶某参加明明商组织。2015年5月起,被告人叶某在杨红娥(另处)等人要求下,开始负责明明商黄浦区豫园街道原商会的各项事务,收取新人的材料和资金,之后整理后报送给明明商组织。目前登记在被告人叶某名下的传销人员达10余层180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0余万元。
上述事实,七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戴元度登记的人员名单,登记表,汇总表,同案关系人顾萍芳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贺某某、陈某、郑某某、张某某、叶某在他人纠集下参与传销活动,并从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等职责,其中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贺某某、陈某、张某某、叶某情节严重,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七名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七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贺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贺某某、陈某、郑某某、张某某、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华社光
审判员李晓杰
人民陪审员朱秀琴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盛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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