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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上海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1日|分类:刑事辩护 |785人看过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暂住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桑依亭,广东国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桑依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7年3月7日8时许,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广粤路、奎照路路口时,因逆向行驶被交通协管员臬某制止,后被告人任某某对臬予以辱骂。当执勤民警陈1依法对被告人任某某盘查时,被告人任某某拒绝配合并企图逃离现场,后用电动车撞伤民警腿部并对民警当胸击打一拳,造成民警陈1右手食指及左手背部皮肤擦伤(经鉴定,陈1未构成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1、臬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金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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