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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袁乙、魏某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上海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4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乙,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崔峰,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娜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

指定辩护人黄斌,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暂住浙江省宁波市。

辩护人戴秋,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乙、魏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窝藏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袁乙、魏某、张某乙及辩护人崔峰、贺娜娜、黄斌、戴秋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乙因怀疑罗甲、齐某某、张某甲打牌时设局骗其钱款,遂找到被告人魏某和李某某、袁甲、杨某(均另案处理)帮忙讨要被骗钱款。

2015年9月10日0时许,袁乙等人将罗甲、齐某某等4人带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吉兴时尚宾馆B219号房间打牌。

期间,袁乙与罗甲等人发生争执,袁乙持刀殴打罗甲、齐某某、张某甲,并从3人身上抢得钱款人民币5,000余元。

袁乙还要求齐某某、张某甲等人向其银行账户内转账。

当日8时许,袁乙将其打伤人的情况告知被告人张某乙,让张某乙到上海接人。

张某乙遂驾车从浙江宁波到上海将袁乙、魏某、李某某带至宁波,后张某乙持其身份证为袁乙等3人在宁波宁达酒店开房藏匿。

经鉴定,罗甲因外伤致左颈部皮肤软组织裂创,构成轻伤二级;齐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鼻部皮肤软组织裂创留有瘢痕,右手部皮肤软组织裂创,左手部皮肤表浅划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袁乙、魏某在宁波宁达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乙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甲、齐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罗某乙、李某某、袁甲、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经过》、《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上海吉星宾馆有限公司提供的住宿登记信息、宁波海曙宁达宾馆提供的宾客离店明细账单,被告人袁乙、魏某、张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乙伙同被告人魏某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之规定,提请依法追究被告人袁乙、魏某、张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乙、魏某、张某乙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袁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袁从轻处罚。

魏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又系从犯,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魏从轻处罚。

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对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乙因怀疑罗甲、齐某某、张某甲打牌时设局骗其钱款,遂找到被告人魏某和李某某、袁甲、杨某(均另处)帮忙讨要被骗钱款。

2015年9月10日零时许,袁乙等人将罗甲、齐某某等4人带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吉兴时尚宾馆B219号房间打牌。

期间,袁乙与罗甲等人发生争执,袁乙持刀殴打罗甲、齐某某、张某甲,并从3人身上抢得钱款人民币5,000余元。

袁乙还要求齐某某、张某甲等人向其账户内转账。

当日8时许,袁乙将有关情况告知被告人张某乙,让张到上海接应。

张某乙遂驾车到上海将袁乙、魏某、李某某送至宁波,并持张的身份证为袁乙等3人在宁波市宁达酒店开房藏匿。

经鉴定,被害人罗甲因外伤致左颈部皮肤软组织裂创,已构成轻伤二级;齐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鼻部皮肤软组织裂创留有瘢痕,右手部皮肤软组织裂创,左手部皮肤表浅划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袁乙、魏某在宁波宁达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乙伙同被告人魏某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袁乙、魏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袁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乙、魏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乙、魏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

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袁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杨柏

人民陪审员何品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巢宇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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