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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转化型抢劫未遂的认定

发布者:上海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5年12月16日|分类:刑事辩护 |711人看过

案件描述

嫌疑人竟某某,男,1978年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文盲,农民。

嫌疑人竟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月26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就竟某某抢劫罪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意见书指控:2013年9月17日13时许,嫌疑人竟某某和妻子孟某(另行处理)驾驶汽油马达三轮车,至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某绿化带内,用事先准备的剪刀窃得绿化带内六麻袋八角金盘树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9.25元)被害人魏某发现后上前拦在三轮车前,阻止嫌疑人竟某某驾驶三轮车逃离现场。嫌疑人竟某某推三轮车撞向被害人魏某,致被害人大腿内侧软组织挫伤。嫌疑人竟某某因逃跑未果,便从被害人上衣左侧口袋内抢得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并与妻子孟某一同逃跑,逃跑过程中因其妻子被被害人抓住,嫌疑人竟某某遂返回用脚踢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受伤倒地,后嫌疑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抓获。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魏某被他人打伤致双大腿内侧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通过查阅案件全部材料,辩护人以竟某某的犯罪未遂为基础,向检察院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在一审审理阶段,再次强调竟某某的未遂情况,同时提出张某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向法院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最终认定,竟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其他相应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

【争议焦点】

辩护人在了解案情,分析具体情节后,确认本案争议焦点。

一、竟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抢劫罪”?

根据卷宗记载以及当事人竟某某的陈述,当事人在案发当天通过事前准备,在普陀区的某一绿化带内秘密窃取八角金盘树叶,后被被害人魏某发现后,被害人试图阻止当事人逃离现场,而当事人为了逃跑,将被害人撞倒在地,使得被害人受伤。当事人随后又抢走被害人的一部手机,并准备再次逃跑,但其妻子因被被害人抓住,又返身踢了被害人一脚,想要逃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从当事人的整个犯罪过程来看,当事人在最初只是预谋秘密窃取树叶,并兑换钱款,从当事人的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来看,当事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相关规定。但是,当事人在被发现后,为了逃离现场采取了暴力手段反抗被害人,导致被害人身体致害的后果。当事人的这一行为,已经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所谓转化型抢劫罪,是指犯罪分子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或者我藏赃物,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者是以暴力威胁他人,在这种情况下,刑法明文规定了对整个行为以抢劫罪定罪论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最关键的问题就在于,当事人使用暴力是否符合“当场”的要求。从卷宗材料来看,本案中,当事人在被发现盗窃行为后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并未完全脱离他人的控制范围,可以认为其行为始终处在“继续”的状态。因此,辩护人分析认为,当事人的反抗行为是盗窃行为的延续,整体可以认定为一个行为,而不应对其三个阶段的行为分别定性,换言之,当事人竟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转化型的抢劫罪。

二、竟某某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

当事人竟某某在被他人发现盗窃行为后,立刻与其妻子二人逃离现场,他们先前所盗取的树叶也并未取走。因此,就当事人的第一个盗窃行为而言,其并没有实际取得他人的公私财务,其犯罪目的并没有实现。在随后当事人的反抗行为中,当事人除了使用暴力导致被害人身体受伤以外,还夺取了被害人的一部手机,并企图再度逃离现场,但随即当事人便被他人抓获,夺取的手机也被当场追回。在整个案件发生过程中,所有的涉案财物并未实际脱离掌控,当事人的行为也一直处于“持续”的状态,因此,无论是树叶还是当事人夺取的手机,在刑法理论中也一直都处于他人的“占有”之下,并未实际被当事人取得。综合其他情况,当事人被他人发现后逃离现场,后被他人抓获而未能取得窃取的财物,属于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工作】

首先,关于竟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抢劫罪”?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及时安排时间会见了嫌疑人竟某某,了解了案件情况并查阅了案件的所有材料,与嫌疑人核对相关笔录、证据内容,并对本案的定性进行了分析,认为本案构成抢劫罪,属于转化型抢劫。

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本案中,因该绿化带的树叶属于绿化公司,在没有征得绿化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竟某某擅自剪取树叶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竟某某为了不被抓获,在被害人拦在车前的情况下用三轮车撞了被害人魏某,致使魏某轻微伤。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故本案由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罪。

其次,竟某某被当场抓获,未劫取到财物,也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轻伤以上),故属于抢劫未遂。本案中盗窃的八角金盘树叶在案件进行转化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嫌疑人并没有实际取得;而后从被害人处抢夺的手机也当场被查获,对于财物,嫌疑人没有实际产生对任何财物的所有权;抢劫未遂的伤情条件为轻伤以下,本案中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故综合以上两方面的情况来看,本案的案件情况符合抢劫未遂的相关法律规定。

经过对案件的分析之后,辩护人向检察院出具了具体的针对竟某某存在从轻、减轻情节律师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竟某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本案中,嫌疑人竟某某被当场抓获,未劫取到财物,也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轻伤以上),故属于抢劫未遂。按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未遂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就同时表现了良好的认罪和悔罪态度。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侦查工作,搜集定案证据,有利于办案机关及时办理该案。

三、犯罪嫌疑人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数额较小,经鉴定后八角金盘树叶的价值仅为309.25元,手机的价值仅为600元,且涉案手机已经发还受害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减轻了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四、犯罪嫌疑人竟某某已被羁押数月,充分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并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后悔不已。犯罪嫌疑人一直向提审的侦查机关,表达了悔罪的想法,并保证不会再犯。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其曾不止一次地向辩护人表示悔恨之意,并下定决心一定会吸取教训,痛改前非。

五、犯罪嫌疑人竟某某的年纪较大,患有多项疾病,身体情况较差,不适宜长期关押。望贵院考虑竟某某的情况,对其作出从轻、减轻的量刑意见。

辩护人以上述量刑情节为由,向检察院提出了书面的律师意见,希望检察院能够在对竟某某提起公诉时予以考虑。

【检察院处理结果】

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经过仔细审查本案竟某某的涉案情况、案件经过,认为竟某某在本案中属于抢劫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认定竟某某构成犯罪未遂。对本案以竟某某涉嫌抢劫罪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对张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一审审理阶段律师工作】

案件由普陀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辩护人与承办法官、书记员进行了沟通,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定性并不存在异议。在之后会见犯罪嫌疑人竟某某的过程中,竟某某表达了想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想法。得知犯罪嫌疑人的想法后,辩护人立即与法官进行了沟通,后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在开庭审理时,辩护人主要就竟某某的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本案为犯罪未遂。

犯罪嫌疑人竟某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本案中,嫌疑人竟某某被当场抓获,未劫取到财物,也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轻伤以上),故属于抢劫未遂。按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未遂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本案的罪名虽然是抢劫罪,但区别于其他普通的抢劫行为,即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达到截取财物的目的的行为。

本案中,竟某某只是贪小便宜,偷树叶经鉴定树叶价格为309.25元,被管理员发现后,竟某某想要私了但没有成功,便想快点逃离现场,因此与管理员起了争执。用争抢三轮车车把手、抢取对方手机(经鉴定价格为600元)的方式想夺回三轮车离开现场,有意无意间造成管理员魏某一处轻微伤,后涉案的树叶和手机则是现场立即被民警截获。

值得注意的是,竟某某并没有要去恶意伤害绿化管理员的想法,当时他只有一个想法,就是赶快离开现场。所以,他的主观恶性是相对较轻的,并且也没有造成非常严重伤害的后果。

第三、竟某某已经得到了受害人魏某以及上海市普陀区绿化管理所的谅解。

受害人魏某称,据悉,竟某某涉及的罪名比较严重,魏某对此事的发生也表示遗憾,据说,竟某某家境比较困难,其妻子对竟某某所作所为已向魏某和魏某所在单位以及绿化管理单位表示歉意,虽然案件事实已经不容更改,竟某某也应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魏某和绿化管理单位都希望给竟某某一个改过的机会,对竟某某予以谅解,希望司法机关能够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给予其从轻处罚。

第四、竟某某有坦白的情节。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案件的办理。根据法律规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竟某某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以前没有任何不良记录,此次犯罪纯属于偶然犯罪。

第六、竟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

他老家所在的虞城县大侯乡竟楼村村委会表示请愿,竟某某在本村表现一贯良好,政治清白,为人正派耿直,家庭关系和睦,与邻为善,乐于助人,希望法院网开一面,酌情从轻处罚。

另外,竟某某本身有三等残疾,自身的身体条件并不是特别好。并且家中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竟某某不太可能对社会安定造成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

第七、竟某某悔罪认罪态度较好。

竟某某本人对于此次事件也是非常后悔。将来他不可能也不敢有再犯的行为。并且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以实际行动表明悔罪认罪态度。

综上所述,抢劫罪侵犯的是人身权和财产权,本案中竟某某已经通过实际行动,积极去弥受损的法益,并且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且综合其家庭和社会背景,再犯可能性非常低,所以辩护人请求法庭作出对竟某某作出量刑较轻的判决,甚至能够给予缓刑,再给竟某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让他在日回归社会。

【一审法院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最终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充分考虑到竟某某存在犯罪未遂、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对被告进行了从轻处罚,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办案心得】

在犯罪分子实施刑事犯罪活动,可能会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行为未能实施,或者危害结果没有出现。也就是说,犯罪分子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没能实现最初的犯罪目的,但这个结果并非犯罪分子自身想要停止犯罪活动,而是出现了其他阻碍犯罪分子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况。例如,犯罪分子在实施行为时,被他人发现而逃离现场,就属于其中的一种。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的行为就构成了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未遂”,是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

在本案中,辩护人确认案件定性无异后,便将辩护的重点放在了各个量刑情节上,仔细分析了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还原案发时的情况,并以此为依据,认为当事人竟某某的犯罪目的没有实现,属于犯罪未遂。在辩护人对该案的整体处理过程中,以当事人构成犯罪未遂为基础,分别向办案机关提出了相关的意见,并最终被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采纳。

按照法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法定刑最低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到本案的案件事实,并考虑到本案中竟某某是犯罪未遂,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减轻处罚,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进行判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 【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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