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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罪名转换案件中的辩护点变化

发布者:上海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5年12月11日|分类:刑事辩护 |651人看过

案件描述

嫌疑人聂某,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

嫌疑人聂某为宝山区一工地电梯安装工,与其他涉案人员均为同事关系,于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事人均以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5月21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就聂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聂某某、聂小某(均另案处理)在宝山区罗店镇罗和路、美平路某工地B地块5号楼因电梯安装材料使用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见状上前帮助被告人金某某殴打并将聂小某压倒在地;被告人聂某至上址后飞踹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金某某遂纠集本方人员控制被告人聂某。后被告人聂某与被告人吴某、李某某、周某某、柴某某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聂某、吴某分别持石块、涂料桶殴打对方人员,造成被告人聂某因外伤致左眼睑部软组织挫伤等;造成聂小某因外伤致右颞部头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在阻止被告人金某某持刀时被被告人金某某划伤手部,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左小指近节指骨背侧软组织裂伤,缝创长达1.5cm;造成被告人周某某因外伤致左手虎口处拇指掌指关节处软组织裂伤,缝创长达3.5cm,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辩护人自当事人聂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及时会见了当事人,并向当事人了解了案件的大致情况,告知了当事人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刑事案件的处理流程,为当事人提供了相应的法律咨询及法律帮助。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第一时间查阅了案件全部材料,并分析了案件发展的过程及各名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具体行为。通过对比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发现,对于本案的定性,各犯罪嫌疑人应当涉嫌的是寻衅滋事罪定罪更为适当。随即,辩护人仔细推敲了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及案件的相关材料,对本案应当涉嫌寻衅滋事罪而不是聚众斗殴罪作出了具体的理由阐述。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就当事人聂某还存在自首、犯罪情节轻微等情况,分析了聂某的具体量刑情节。综合上述情况,在本案一审审理时,辩护人向法院提出了当事人聂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并具有从轻处罚的罪轻辩护意见。法院最终认定,当事人聂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结合其他相应的量刑情节,对聂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其他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到九个月不等的刑期。

办案过程

结合当事人的自行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辅佐,辩护人在本案中的办理过程中,发现了主要的两个争议焦点,分别对该案的定性以及量刑都起到了决定性的影响,也左右着辩护人在后期对该案的处理工作。

一、本案对各名涉案人员是否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辩护人介入案件的工作后,通过会见当事人以及查阅卷宗材料等,对案件的具体事实情况进行了深入的了解。辩护人经过仔细的研究、分析后发现,本案在构成要件上更为符合我国《刑法》有关寻衅滋事罪的规定,而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首先,从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对聚众斗殴罪的规定来看,聚众斗殴罪是从97刑法前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从本质上来说,聚众斗殴罪与我们一般所说的“打群架”的区别在于聚众斗殴罪所指向的行为一般是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这种行为是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向整个社会进行有意识的挑战。也就是说,即便是多人之间相互斗殴的行为,若是缺乏主观因素的支撑,也难以直接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卷宗记载的相关事实证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同事关系,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的原因也仅是日常工作中的琐事,并不存在寻仇、报复等主观因素,因此,辩护人认为,当事人聂某等人缺乏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主观因素,依法并不能直接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其次,辩护人通过仔细分析后认为,当事人聂某等人的行为的确造成了一定的秩序混乱,但是,结合多份鉴定意见书,本起案件所造成的影响并不大。另一方面,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该案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才对涉案人员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可见,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结合该案其他主要事实及当事人的涉案情节,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二、当事人聂某的到场情况是否能够认定为自首?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工作情况”表明,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夜间发生后,聂某明知他人已经报案,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在公安机关到达后,带领民警前往找寻其余涉案人员。2014年12月7日经公安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约定于次日在其任职的工程部门进行调解。调解当日,当事人聂某在民警到达前即抵达约定地点,并在之后配合民警前往宿舍叫来了同为涉案人员的聂某某。之后,由于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民警即依法采取了相应措施,对聂某进行了刑事拘留。从当事人聂某的到案情况来看,其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前往特定地点,并且积极主动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如实供述了所有的事实情况,符合我国法律对于“自首”规定的立法原意。因此,辩护人认为,虽然我国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该类到案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是秉持着鼓励犯罪行为人主动投案、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对于当事人聂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并依法减轻、从轻处罚。

【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工作】

自接受该案委托后,辩护人第一时间介入对案件的处理工作。在公安侦查阶段,辩护人多次会见了当事人聂某本人,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分析案件定性问题,并就上述情况与公安机关的承办警官进行沟通,及时跟进案件的具体进程。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立刻安排时间前往检察院进行阅卷,仔细查阅了所有案件材料,并与聂某本人进行了核实。在辩护人进行案件证据材料整理的过程中,辩护人发现了在案件的材料中,并没有涉案人员的到案情况以及向对方当事人出具的谅解书等材料,在随后与当事人进行核实证据的过程中,辩护人也再度就该问题向聂某进行了确认。结合双方面的情况,辩护人与检察院的承办检察官进行了多次的沟通,就本案的定性及聂某本人所具有的减轻、从轻处罚的情况提出了相关的意见,并递交了书面的律师意见书,具体内容如下:

关于本案的定性,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更为合适,具体原因如下:

结合犯罪嫌疑人聂某的自行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因聂某的兄弟与对方当事人就线槽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随即发展为肢体冲突,随后到达现场的聂某发现自己的兄弟正被他人殴打、控制,于是上前阻拦,在此过程中也与对方当事人发生肢体冲突,最终导致包括犯罪嫌疑人聂某在内的四人构成轻微伤的结果。

一、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就线槽的归属问题引起争执,结合多名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可知,双方当事人为同一公司的员工,也曾因类似问题引发争执,即案件发生的起因仅为日常的琐事,双方当事人仅是为了发泄自身的不满情绪才会产生肢体冲突,并不是为了争霸或报复私仇的目的,故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

二、犯罪嫌疑人之间为同一公司的员工,彼此互相认识,且案发时所有犯罪嫌疑人均在现场,双方都未曾纠集其他人员进行殴斗,不存在“聚众”情节,该行为触犯的应是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符合寻衅滋事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本案虽对公共秩序造成了影响,但其行为并不是对整个社会的挑战,也未对整个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威胁,行为的发生仅是影响了社会公共安全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环境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构成要件。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涉嫌寻衅滋事定性更为合适。

同时,辩护人还就犯罪嫌疑人具备自首、坦白、初犯、偶犯、参与斗殴起因的特殊性及悔罪、认罪态度等方面的问题提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聂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最终,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聂某案具备上述的情节,故提请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之时,尽可能作出对聂某从轻、减轻处罚的建议。

【检察院处理结果】

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听取了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后,首先针对本案中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实,并在审查起诉期限内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充提供本案涉案人员的到案情况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完成侦查工作将案件重新移送检察院后,承办人审核了所有材料,并结合辩护人的相关意见,采纳了辩护人对本案定性的相关意见,并在度该案提起公诉是,酌情考虑了当事人聂某存在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最终,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就全案以聂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聂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刑罚。

【一审审理阶段律师工作】

本案由宝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辩护人与承办法官进行了沟通。因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已经对本案的定性作出了变更,辩护人在一审审理阶段就未再次就案件的事实情况及定性发表意见,转而着重说明了聂某存在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希望法院能够对聂某作出较轻处罚的判决。

在一审开庭审理前,辩护人与当事人聂某进行了沟通,告知了一审刑事案件开庭的详细流程,并与聂某本人确定了最终的辩护方向。在开庭时,辩护人就聂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作出了有罪的罪轻辩护:

对于本案的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聂某存在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聂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按照法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被告人聂某自行供述,在案件发生后,聂某明知有人已经报警,未逃离现场,原地等候,在民警赶到现场后不仅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也如实供述了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并且带领民警前往寻找对方当事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2014年12月8日,聂某主动前往约定地点,并如实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聂某归案后之后,表现了良好的认罪和悔罪态度,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配合辨认同案犯,有利于办案机关及时侦办该案。从侦查阶段开始,被告人聂某一直向提审的办案人员表达其认罪和悔罪的想法。被告人聂某现已被羁押数月,对因自己一时冲动而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深刻地反省,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

三、本案中的涉案的双方人员均为同在施工单位工作的同事,案件的起因源于工作上的纠纷,区别于社会上的陌生人之间发生的寻衅滋事案件,双方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对于本案中,被告人聂某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的起因在于,被告人聂某到达事发现场时,发现自己的哥哥聂某某正被对方的金某某压在地上,而自己的弟弟聂小某更是被对方三名人员围住,且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明显很多,远远超过己方,即聂某发现自己的亲人在被他人殴打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亲人,一时冲动失去了理智,所以才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

四、尽管本案中造成四人轻微伤,但四人的伤势均不是被告人聂某造成的,并且,聂某本人就是受害者之一,在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被对方多人殴打、控制,其自身的伤势也构成了轻微伤,希望法院在量刑时能够予以考虑。被告人聂某已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一直也希望能够向对方表达歉意,希望对方能够原谅自己。

五、被告人聂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主观恶性轻。事发前一直遵纪守法,从未做过任何违法犯罪的事情。该案是被告人聂某的年纪较小,社会经验不足,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才做出的违法犯罪的事情。

综合案件整体情况以及上述量刑情节,辩护人认为聂某存在多项量刑情节,认罪、悔罪的态度诚恳,希望法庭能够对聂某从轻处罚。

仲裁结果

法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采纳了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充分考虑到被告人聂某存在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最终对聂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对于其他同案人员分别处以有期徒刑七个月、九个月的刑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涉及的最大问题是当事人所涉嫌的罪名,是否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定性,这也是辩护人在这起案件中前期工作的重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辩护人认为对涉案的各名人员以寻衅滋事罪定性更为恰当。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聚众斗殴罪所处的刑罚相较于寻衅滋事罪而言更严、更重,如果当事人被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则将直接面对最低有期徒刑三年的法定刑罚,但同样的情形在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下,刑罚则相对要轻的多。因此,辩护人在前期的工作中心就放在了为当事人争取变更定性罪名上。但是,不同于一般案件因事实情况变更而产生的罪名变更,本案的事实情况自始便非常明了,在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所有的涉案人员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如实的供述,对于整个案件发生的过程也没有任何的异议。辩护人在会见了当事人后,对整个案件的事实情况进行了了解,并与承办警官进行了沟通,辩护人初步提出了对当事人涉嫌聚众斗殴罪的异议。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查阅了所有卷宗材料,从本案中各个犯罪构成要件着手,详细分析了案件的定性,并向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承办人提出了相关的书面律师意见。最终,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对全案以包括当事人聂某在内的多名涉案人员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另一方面,本案因事实情况清楚,当事人到案后的情况也非常稳定,因此,辩护人同时也提出了对当事人减轻、从轻处罚的量刑方面的意见。虽然在本案中,涉及了对当事人涉嫌罪名变更的意见,但是就本案来说,事实情况清楚即意味着在案件发生的各个阶段,当事人的行为、案件发生的客观环境等情形已经相对固定,而且,影响定性与量刑的情节也相对固定,不存在相互矛盾冲突的情况。因而,辩护人就不需要在案件确定是否变更起诉罪名后,单独向检察院或法院提出有关量刑方面的意见,可以在提出量刑时一并提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卷宗材料的记载,辩护人就当事人存在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以及案件发生的缘由、当事人在案件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等方面详细情况向各阶段承办人进行了沟通,提出了对当事人聂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并在最终开庭审理该案时,为当事人聂某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做了罪轻辩护。

结合定性与量刑两方面同时推进的辩护方向,辩护人在本起案件中始终牢牢抓住两者之间的联系性。在对定性提出异议的案件中,何时提出对当事人的量刑的意见,依案件的不同情况也有所差异。如何抓住最佳的提出意见的时机,需要辩护人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慎重把握后作出选择,以求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程度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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