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莉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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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有限公司与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莉佳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21日 7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民终5387

上诉人(原审被告):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小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洪江,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佳,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丽,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7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921日进行了调查审理。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洪江,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对违约金部分依法调低。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比例和起算日期确定不合适,具体来说对B公司201478日至2014710日期间合同之外的供货部分,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当在201598日对账后的合理期间起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不应当上浮30%

B公司二审辩称,201598日对账单上确认了的货款,口头约定按照原书面合同执行,违约金也应当以书面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上诉诉请。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公司支付货款187742.8元;2.A公司按合同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114387元;3.该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公司甘白公路改建工程LM1项目经理部系A公司派出机构。2013年,B公司作为供方与A公司甘白公路改建工程LM1项目经理部作为需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GBGLLM1-C-002,合同主要约定:鉴于B公司愿意承担A公司承建的甘白公路改建工程LM1标段部分水泥供应,签订本合同:1.先货后款,A公司每月25日与B公司结算一次,凭A公司向B公司出具的入库单、过磅单,并经材料监管员及物资部签字确认的单据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单须项目主管领导陈先国审核签字,项目经理高文利复核签字后方为有效。结算时,B公司需向A公司提供与结算数量一致、与签订合同单位名称一致的国家正规发票,同时向A公司出具所提供票据的合法性负责,如提供无效票据愿承担一切责任的承诺书。若A公司要求提供相关资源税等完税证明的,B公司应予以提供。2.双方完善结算手续,并在A公司收到业主当期计量款后15日内一律通过A公司开户银行转账支付到B公司单位基本账户。第一期支付金额为当期材料款的80%,其余20%作为违约风险金,违约风险金将累计到下期结算,下期支付金额为当期材料款及上期违约金之和的80%,余20%作为风险违约金,滚动结算。如因本工程业主计价滞后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时,由双方协商解决。B公司领款时,除在A公司提供的支付审核表上签字外,还需出具1份与当期支付金额一致、加盖B公司单位印章的收据。同时,本单位不接受任何形式的委托支付;3.违约风险金在合同执行完(含合同中途终止)并办理最后一期结算、B公司出具结算完清申明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转账支付B公司(不计利息);4.合同执行完后,如A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需支付B公司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5、合同期限为201371日至甘白公路路面LM1标段工程全面结束。

201471日,B公司与A公司甘白公路改建工程LM1项目经理部签订《往来对账单》确认自201371日起至201471日止,B公司总计供应水泥2987.95吨,总计金额2061685元。总计收到水泥款1600000元,截止201471日尚欠水泥款461685元。同日,B公司出具《结算完清申明》及《合同完清申明》,《合同完清申明》确认采购合同最终合同金额828000元,双方于2014529日结算完毕,最终结算金额2061685元,至此双方再无任何有关本合同的结算发生。A公司截止201471日已支付结算金额1600000元,剩余余款461685元,本合同在余款支付完成及履行完其他约定义务后自动终止。

201478日到2014710B公司又向A公司供应了327.62吨水泥。

201598日,B公司与A公司甘白公路改建工程LM1项目经理部签订《往来对账单》,确认自201478日起至2014710日止,B公司总计供应水泥327.62吨,总计金额226057.8元,上期尚欠461685元,合计欠款金额687742.8元,201478日至201598日总计收到500000元,截止201598日尚欠水泥款187742.8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20131113日,A公司支付900000元。2014123日,A公司支付300000元。2014624日,A公司支付400000元。2014724日,A公司支付200000元。201495日,A公司支付200000元。201518日,A公司支付100000元。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B公司认为应以201481日开始计算,A公司认为应该以201598日以后合理履行期限(国庆节以前)以外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甘白公路改建工程LM1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A公司甘白公路改建工程LM1项目经理部作为A公司的派出机构,其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A公司尚欠B公司货款187742.8元未支付,有往来对账单、水泥出库单、水泥入库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为据,B公司、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故对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18774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部分,根据《材料采购合同》之约定合同执行完后,如A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需支付B公司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A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故一审法院以201481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24%为标准酌定予以支持的该部分违约金为以261685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725日起至201495日止,为6978.27元。以61685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96日起至201518日止,为5017.05元,以上合计11995.32元。

201478日到2014710期间又供货部分,根据B公司出具的《结算完清申明》、《合同完清申明》之约定,《材料采购合同》已终止。B公司又向A公司供应水泥的行为系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就该部分货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就该部分货款,一审法院酌定以B公司与A公司甘白公路改建工程LM1项目经理部对账之日201598日作为该部分货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该部分违约金为以18774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59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两部分违约金合计金额以114387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B有限公司货款187742.8元;二、被告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B有限公司违约金11995.32元并以18774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59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前述违约金总金额以114387元为限;三、驳回原告B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当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78日至2014710日期间供货部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B公司于201478日到2014710日供应的水泥,并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因此,A公司应当在收到水泥的同时支付,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以对账之日即201598日为起算日期并无不妥。关于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上诉人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胥庆

代理审判员 向川

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威言


王莉佳律师四川乐山人,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王莉佳律师具有从事社会行业工作多年经验的优势,凭借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司法实践...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乐山
  • 执业单位: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1120********7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债权债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