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邹伟良诉常州拾润堂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初字第2834号 原告邹伟良, 委托代理人姜履彬,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拾润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城市花园76号, 法定代表人焦增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国凤、罗菊菁,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邹伟良诉被告常州拾润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拾润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履彬,被告拾润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国凤、罗菊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伟良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为被告送保健食品给客户的路上发生了工伤事故,就前期医药费及相关工伤待遇赔偿事宜,原告曾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基本支持原告仲裁请求,后双方就原告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等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又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之前仲裁裁决的事项中并不包括取内固定手术费用,仲裁委不予受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等工伤待遇共计16439.66元, 被告拾润堂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仲裁委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邹伟良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4年10月31日,邹伟良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邹伟良与拾润堂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2、拾润堂公司向邹伟良支付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9736.47元(医疗费46111.51元含二次手术费、护理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鉴定费400元、5.6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300.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83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02元、交通费500元);3、拾润堂公司向邹伟良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5日工资600元;4、拾润堂公司向邹伟良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8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8202.06元;5、拾润堂公司向邹伟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68元,后拾润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苏04民终字15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1、邹伟良自2013年12月18日起与拾润堂公司终止劳动关系,2、邹伟良与拾润堂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3、拾润堂公司支付邹伟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8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4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差额29241.51元(2013年8月18日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报销金额4588元-交通事故相对方已支付的200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5日,邹伟良入住常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取内固定术,2015年2月10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429.1元, 2015年10月15日,邹伟良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拾润堂公司支付医药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439.66元,该仲裁委以该委已对邹伟良诉拾润堂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作出裁决(常天劳人仲案字(2014)第449号),该裁决书已对邹伟良各项仲裁请求作出裁决,邹伟良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劳动争议事项再次向本委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后邹伟良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明确诉讼请求为支付: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医疗费7429.1元-已报销3414.81元,护理费60元/天*5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100元,停工留薪期3968元/月*2.17月=8610.56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医疗费发票、建休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邹伟良提出解除与拾润堂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拾润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3月15日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并同时确认邹伟良与拾润堂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邹伟良再依据工伤保险关系要求拾润堂公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伟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邹伟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朱加林 人民陪审员张小凤 人民陪审员杨桂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