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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谁来赔偿

发布者:林晓明律师|时间:2021年06月15日|分类:裁判案例 |1671人看过举报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3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遥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东首道墙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陈卫,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怀泉,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遥墙街道办事处姚家庄14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汝明,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坡区遥墙街道办事处姚家庄14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汝江,女,1990年6月19目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孙耿镇牧马村306号。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润华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佳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路秀水苑商务港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高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凯,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兴,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住所地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孙永刚,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解放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固中鲁宁,女,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道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遥墙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姚怀泉、姚汝江、姚汝明、山东润华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城建)及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济南市公路管理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投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方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遥墙办事处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91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驳回姚怀泉姚汝江、姚汝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怀泉、姚汝江、姚汝明、润华城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遥墙办事处为涉案造路的管理贵任主体有误,遥墙办事处不是涉案道路的管理者,没有对该道路进行管理、养护、巡查的义务。1、依据济南高新区组织机构职能划分,遥墙办事处仅负责辖区财政资金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作,故2019年9月遥墙办事处与润华城建签订施工合同,将防汛路整修项目二标段发包给该公司,该路段于2019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遥墙力事处已依职能完成建设工作。2、依据济南高新区组织机构职能划分,城管执法局是全区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养护管理工作的负责单位,同时具有公路路政管理职能。因此遥墙办事处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姚怀泉、姚汝江、姚汝明起诉错误,应驳回其对逼墙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二、在该案中,润华城建应当对其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润华城建作为涉案道路的承包人及施工者,应当对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中将润华城建公司对涉案路段的保修责任与缺陷责任相混淆,故而作出了错误的责任认定。保修责任与缺陷责任的含义及适用范围并不相同,目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遥墙办事处与润华城建在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 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三款约定∶ "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据上,遥墙办事处与润华城建已约定了缺陷责任期,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缺陷责任期并非单指承包人的保修责任,还应包含其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济南高新区组织机构职能划分,遥墙办事处并非涉案路段的养护管理单位,判决遥墙街道办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润华城建应对其施工缺陷造成的损失与道路管理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程竣工验收不等于没有质量缺陷,否则也不需要有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润华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为工程质量问题,与其是否为政府管理部门无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包含各类损失。
姚怀泉、姚汝江、姚汝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和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润华城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济南市公路管理局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润华城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遥墙办事处针对润华城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遥墙办事处已经认可涉案路段已于 2019 年 11月 29日竣工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且已经交付使用,因此,遥墙办事处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再辩称该路段存在施工缺陷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二、润华城建并非政府管理职能部门,也非该路段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因此,其对道路管理、巡查、维护、养护等并没有相关义务。《合同协议书》中明确注明润华城建仅负有质量保修责任,对于属于保修内容的项目,也是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 7天内派人保修,该路段事发前,润华城建也未接到任何单位通知保修,事发后,润华城建才接到通知维修,润华城建也第一时间进行了维修。三、遥墙办事处引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意图证明承包人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完全系混淆概念,本条文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本条主要规定的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缺陷,承包人应当对承包工程进行维修并承担费用等,同时,如承包工程存在损失,则需要赔偿,并非指的是如果工程存在缺陷,造成第三人损失,需要赔偿。"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建设工程质量的一种保障途径,而非针对其造成其他第三人损失等的保护。同时,前述已经说明,遥墙办事处已经认可涉案路段已于 2019 年11 月 29 日竣工验收,且验收单位就包括遥墙办事处在内,其一方面在验收报告中认可工程质量,一方面又称涉案路段存在缺陷,完全自相矛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遥墙办事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遥墙办事处的上诉请求。?
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述称,一审法院认定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既不负有管理养护义务,亦无证据证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另对于遥墙街道办事处与润华城建的合同约定不清楚,在此不发表意见。?
济南市公路管理局未陈述。?
姚怀泉、姚汝江、姚汝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遥墙办事处、润华城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济南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姚怀泉、姚汝江、姚汝明医疗费 4735.6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00 元、丧葬费 48,741 元、死亡赔偿金 846,580元的 50%共计 450,228.33元;2.请求判令遥墙办事处、润华城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济南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姚怀泉、姚汝江、姚汝明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由遥墙办事处、润华城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济南市公路管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 年6月 25 日 9时 07分许,姚怀泉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王汝珍沿防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秦家道口村北首时,车辆驶过现场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凸起处后发生事故。后王汝珍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 脑疝、蛛网膜下出血、硬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颞骨骨折、顶骨骨折、头皮血肿、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钾血症,其于2020 年6月 29日出院,于当日在家中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
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于 2020年7 月16日作出第 370197120200000159 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 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 1、监控录像及当事人询问材料证明∶ 2020年6月 25日9时07分许,姚怀泉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王汝珍沿防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秦家道口村北首时、车辆驶过现场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凸起处后发生事故。2、现场位于高新区防汛路秦家道口村北首,道路呈南北走向,双向两条机动车道,黄色单虚线分割,两侧划有两条非机动车道,白色实线分割。3、济南高新区遥墙办事处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死亡证明证明王汝珍因颅脑外伤在家中死亡;4、病历及询问材料证明姚怀泉受伤; 5、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飞鸽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事故时车速约为 2km/h; 6、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及当事人询问材料证明驾驶人姚怀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姚怀泉系王汝珍的配偶,姚汝江、姚汝明系姚怀泉与王汝珍的子女。事故发生时涉案道路的建设单位为遥墙办事处,施工单位为润华城建。遥墙办事处主张该道路竣工验收后尚未移交给道路管理部门。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姚怀泉方提交王汝珍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济南市急救中心普贤分中心收费单据,济南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其实际支出医疗费 4735.66 元。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出院病历记载建议继续住院可以说明受害人家属放弃对王汝珍的治疗应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关于出院结算单中记载的是 3415.66 元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的 1320 元呼吸机费用无正规发票也无相关的病历及医嘱单相佐证,对该笔 1320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王汝珍的死亡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医疗费予以认定,但对于呼吸机 1320元的费用,三原告并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汝珍的医疗费为 3415.66 元。2、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汝珍死亡时未满 60周岁。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故王汝珍的死亡赔偿金可按照 2019 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 元/年计算 20年,即 846,58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三原告主张王汝珍的丧葬费为 48,741 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汝珍的丧葬费应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 84,089元计算 6 个月,为 42,04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 100 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结合其提交的住院病案,一审法院认定王汝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 天×100 元/天)=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该事故造成王汝珍死亡,其死亡必然给整个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及三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王汝珍的死亡是否与道路凸起存在因果关系; 二、本案赔偿主体的确定; 三、赔偿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针对焦点问题一,三原告提交事故发生时的录像与事发路段的照片以证明事发路段凸起不平,导致事故的发生,王汝珍的死亡与路面凸起存在因果关系。四被告主张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事故的发生与道路凸起存在因果关系,且王汝珍于家中死亡,三原告未提交王汝珍住院及诊治明细及公安机关法医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不认可王汝珍的死亡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通过三原告提交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姚怀泉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涉案道路的凸起处翻车,该次事故的发生与道路凸起具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王汝珍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于 2020 年6月 29 日出院,于当日在家中死亡。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能够证实当时王汝珍伤情危重,且于出院当日死于颅脑外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王汝珍的死亡与道路凸起具有因果关系。
焦点问题二,三原告主张四被告均存在过错,王汝珍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为路况凸起导致翻车,因此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涉案道路凸起不平,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故道路管理者应当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遥墙办事处辩称其系涉案道路的建设方,该路段施工完成后并未向道路管理部门移交,其对该路段并无养护管理职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润华城建不予认可,认为其并非政府部门,没有权利更无义务对道路进行管理、维护、巡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公路局、高新交警大队均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本案中遥墙办事处系涉案道路建设单位,且遥墙办事处自认涉案道路尚未移交给道路管理部门,故一审法院认定遥墙办事处作为涉案道路的产权人,系涉案道路的管理者,应当依法承担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造成损害的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润华城建的责任问题,三原告依据高新管委会出具的信息答复书主张润华城建作为施工方和日常管理、巡查、维护、养护单位没有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消除存在过错,要求润华城建承担赔偿责任。遥墙办事处主张涉案道路仍在保修期及缺陷责任期内,润华城建作为承包方(施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润华城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仅系该道路的施工方,且其并非政府部门,没有权利更无义务对道路进行管理、维护、巡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信息答复书虽载明"防汛路秦家道口村北首路段的日常管理、巡查、维护、养护单位为润华城建",但润华城建并非政府部门,不具有道路管理养护职能,且遥墙办事处与润华城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道路竣工验收后润华城建对该道路具有管理、巡查、维护、养护的义务。该答复书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润华城建系涉案道路的施工方,但根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其仅负有质量保修责任,对于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负有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的义务,遥墙办事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通知过润华城建履行相关保修义务,对遥墙办事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润华城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要求济南公路局、高新交警大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三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济南公路局、高新交警大队对涉案道路负有管理、养护义务,亦无证据证实该两被告存在过错,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问题三,赔偿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姚怀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且存在违规载人的情况,在驾驶过程中亦未发现路面凸起,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死者王汝珍在乘坐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自三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可知,事故发生的地点确有地面凸起,存在安全隐患,遥墙办事处作为道路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责任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遥墙办事处在本案中承担 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遥墙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姚汝明、姚汝江、姚怀泉医疗费1024.7 元;二、遥墙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姚汝明、姚汝江、姚怀泉丧葬费 12,613.35 元; 三、遥墙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姚汝明、姚汝江、姚怀泉死亡赔偿金 253,974 元;四、遥墙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姚汝明、姚汝江、姚怀泉住院伙食补助费 120元;五、遥墙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姚汝明、姚汝江、姚怀泉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六、驳回姚汝明、姚汝江、姚怀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4027 元,由姚怀泉、姚汝江、姚汝明负担1791元,遥墙办事处负担 2236 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事故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活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姚怀泉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王汝珍沿防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秦家道口村北首时,车辆驶过现场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凸起处后发生事故。乘车人王汝珍因颅脑受伤死亡。对于责任划分问题,姚怀泉无证驾驶且违章载人,对路面凸起处置不当,王汝珍乘车未采取安全措施,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涉案道路存在凸起,存在影响交通安全的缺陷,是涉案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涉案道路建设单位系遥墙办事处,据此,一审判决判令遥墙办事处对姚怀泉方的损失承担 3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遥墙办事处一审时认可尚未移交道路管理部门,其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应由城管部门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遥墙办事处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润华城建施工,其虽有保修义务,但遥墙办事处无证据证明通知润华城建对事发路段的凸起进行保修作业,一审判决认定润华城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遥墙办事处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道路存在施工缺陷,其关于润华城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遥墙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8053 元,由上诉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遥墙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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