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境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境公司”)是《聊斋新编》的出品人,出品了《聊斋新编之叶生、绿衣女》、《聊斋新编之连锁、恒娘》、《聊斋新编之乾坤、陆判》和《聊斋新编之夜叉国、花姑子》等电视剧。
某境公司与某广播电视集团(以下简称“某广电集团”)签订了《许可合同》,某境公司授权某广电集团《聊斋新编》系列电视剧在某省范围内的无线、有线独占电视播映权。《许可合同》中第二条约定该剧的播映权许可费用按每集60万元计,全片共计2880万元。
《许可合同》在补充条款中的第十条对《聊斋新编》系列电视剧的业绩进行对赌约定:
(1)如该剧全国卫视同时段平均收视排名达到全国第一位,该节目的播映权许可费用某广电集团按每集100万元计。(2)如该剧全国卫视同时段平均收视排名达到全国第二位,该节目的播映权许可费用某广电集团按每集80万元计。(3)如该剧全国卫视同时段平均收视排名达到全国第三位,该节目的播映权许可费用某广电集团按每集60万元计。(4)如该剧全国卫视同时段平均收视排名达到全国第四位,该节目的播映权许可费用某广电集团按每集30万元计。(5)如该剧全国卫视同时段平均收视排名达到全国第五位及以下,该节目的播映权许可费用某广电集团按每集0元计。
结果《聊斋新编》系列电视剧播出后,该剧在全国卫视同时段的平均收视排名达到全国第五位及以下。据此,某广电集团认为收视率在全国第五位以下,不予支付任何播映费用;而某境公司主张业界的对赌协议应有一个保底费用,即使没达到约定的收视率排名,也应当获得一定的保底播映费用。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11月17日,某境公司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广电集团支付播映许可费2880万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某广电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境公司播映权许可费用210万元。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某境公司提交报告的涉案电视剧播出整体时段的收视排名,涉案电视剧的全国卫视同时段平均收视排名为第6名,根据涉案《许可合同》第十条专项补充条款的约定,某广电集团支付某境公司的播映权许可费为0元。二审法院认可了对赌协议的效力,认为该案的对赌协议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况,是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履行对赌协议的约定,判决某广电集团不支付任何播映权许可费用。
某境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某境公司主张某广电依照第二条而不是第十条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十条“专项补充条款”则属于非格式条款,因此,当相关合同条款不一致时,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作为非格式条款的第十条“专项补充条款”的内容为准。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海某境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对赌协议指的是在融资过程中,介于投融资双方信息不对称和公司未来的不确定性所创设的风险分配机制。九民纪要出台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对对赌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认定,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逐渐认可的过程。
最初法院的观点是,否认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在2012年苏州工业园区某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某有限公司、某公司增资纠纷案(以下简称“海富案”)中,最高院认为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情形下,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固定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认定对赌协议无效。但投资人与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约定有效,予以支持。
但在2014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审理的京富某创业投资中心、江苏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宁夏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纠纷(投资补偿)仲裁案((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56号)中,贸仲认为,对赌协议的有效性不仅适用于投资人与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适用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只要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了股权价格估值方式及调整机制,这种基于交易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在《公司法》禁止性规范对股东行为的调整而导致无效。贸仲进而在其裁决书中认定:该对赌协议条款不但具有经济上的正当、公平和合理性,而且该条款约定本身及其履行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条款是合法有效的。
在201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苏华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某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潘某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019)苏民再62号,以下简称“华工案”)中,认定投资方华某公司与扬州某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有效,并且具备履行可能性,作出支持投资方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的再审判决。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后,九民纪要认为,审理好公司纠纷案件,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激发经济活力,增强投资创业信心,具有重要意义。要依法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外部与内部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
九民纪要对于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情况进行了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但是九民纪要中所规定的对赌协议的类型仅包括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对赌、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情形,并不包括本案中对于业绩的对赌。本案中对于播放量业绩的对赌实际上是对赌协议的一种广义解释,是对“未来不确定的情形”所作的约定。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平衡。某境公司与某广电集团签订的《许可合同》为格式合同,但是约定对赌协议条款的第十条为双方协商后单独补充在《许可合同》中的非格式条款,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某境公司认为业绩对赌的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但是法院认为虽然涉案电视剧的收视排名在全国排名第五以下某广电集团无需支付播映权许可费,但该条款也约定了若涉案电视剧的收视排名在全国排名第一,则某广电集团需支付超出原本合同约定价格的100万/集许可费。也就是说,《许可合同》不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该案件中的对赌协议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