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晓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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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院裁判:因身份信息被冒用诉请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裁判思路

发布者:林晓明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7日|分类:公司法 |666人看过


【裁判要旨】

在诉请撤销公司设立登记案件中,利害关系人若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冒用其身份信息办理公司登记的行为,工商登记机关在诉讼中拒绝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违法行为对现实利益的侵害程度、受害人是否知情或追认、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该设立登记行为。判决撤销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兼具否定公司民事主体资格的效果,因此,行政判决仅应对工商登记机关设立登记中存在错误的部分作出裁判而不宜作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撤销判决。

【裁判文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2019)苏01行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性别XX年XX月XX日生,XX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栖霞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学城仙林商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孙晓华,南京市栖霞区行政审批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丹丹,南京市栖霞区行政审批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标,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宝之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甘家边东108号2幢101室。

上诉人张文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栖霞区审批局)、原审第三人南京宝之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之灵公司)工商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13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宝之灵公司全体股东委托代理人朱臣成向原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以下简称原栖霞区工商分局)申请宝之灵公司设立登记,提交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及经理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明、股东会决议、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其中,申请张文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濮永菊为该公司股东及监事。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签字页、股东会决议、租赁合同等材料上均有“张文”手写签名字样。原栖霞区工商分局于2015年7月23日向朱臣成出具《公司设立登记受理通知书》,受理其申请。2015年7月24日,原栖霞区工商分局作出(01138134-3)公司设立[2015]第07230002号《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朱臣成其代表委托方申请宝之灵公司设立已经原栖霞区工商分局登记,该公司登记住所为“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甘家边东108号2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姓名为“张文”,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等。2015年7月28日,朱臣成领取了宝之灵公司的营业执照。

一审中,张文申请对宝之灵公司登记材料中涉及“张文”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8年11月28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宝之灵公司设立登记档案材料中所有“张文”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

另查明,根据宁编字[2014]30号《关于调整工商质监管理体制和组建区级市场监管机构的通知》,设立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栖霞区市场监管局),为栖霞区政府工作部门,整合区食安办、工商、质监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机构,组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市场监管职责,同时承担区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庭审中,张文陈述其之前并未在南京就业或学习过,2015年的时候,其身份证并没有遗失或出借他人。张文于庭后提供书面陈述意见,称其曾于2014年5月在南京月牙湖附近某酒店连续两天办理入住登记,于2015年6-7月份前往南京拜访朋友,住在朋友学校宿舍内,并未在南京的酒店办理入住。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4年修订的(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原栖霞区工商分局在其辖区内具有办理公司登记的法定职权。后因职权调整,原栖霞工商分局公司登记职权由栖霞区市场监管局承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本案中,宝之灵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臣成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交了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相关书面材料,登记机关收到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设立登记,符合上述第二十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张文主张登记材料中的身份证系被人冒用,但张文在庭审中提出其身份证在2015年并未遗失过,对于张文该意见,不予采纳。

在案件审理中,张文申请对宝之灵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张文”的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宝之灵公司设立登记档案材料中所有“张文”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对其身份证件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张文无证据证明宝之灵公司登记材料中其身份证系被人冒用,考虑到公司登记相关规定允许他人代办,签名并不足以证明公司设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笔迹鉴定的意见并不能证明宝之灵公司设立并非张文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宝之灵公司设立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且情节严重。张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8160元,合计8810元,由张文负担。

上诉人张文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是否曾于南京就业或学习作为审判依据不当。上诉人是否曾在南京住宿时泄露身份信息并非裁判的重要依据,且上诉人是否曾在南京入住酒店与其身份信息是否泄漏并无直接关系。2.被上诉人提交多项有关宝之灵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作为证据,这些证据中“张文”签名均由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证明该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该鉴定报告己被一审法院采信。3.宝之灵公司注册手续由委托方委托朱成臣办理。上诉人并不认识朱臣成,更不可能向其授权委托办理注册公司事宜。因此,涉案委托是非法的。4.上诉人对其身份证件己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并未丢失。宝之灵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张文”签名己被证明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因此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5.宝之灵公司确实是在上诉人毫不知情且不可能予以授权的情况之下被他人冒用身份所注册,目前己经对上诉人的工作和生活产生了不良影响。综上,请求:1.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1327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宝之灵公司准予设立登记行为;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栖霞区审批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中辩称,1.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确认其身份证并未丢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丢失身份证或者报警挂失的情形。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身份证被冒用的情况。2.笔迹鉴定并不是认定身份被冒用的唯一条件,要综合考虑身份证有无丢失、挂失的相关事实。本案只有笔迹鉴定,并无其他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宝之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上诉人张文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法律依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案外人朱臣成向原栖霞区工商分局申请宝之灵公司设立登记。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24日,宝之灵公司全体股东委托代理人朱臣成向原栖霞区工商分局申请宝之灵公司设立登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称,其并不认识朱臣成和濮永菊,也未在宝之灵公司从事过经营或管理活动。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称,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身份证是被冒用的,濮永菊并未针对宝之灵公司的设立登记行为向其提出异议。

本院另查明,根据宁委办[2019]7号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栖霞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和宁栖政办字[2019]47号《关于印发首批行政审批局划转事项清单的通知》,组建栖霞区审批局,作为区政府工作部门,将栖霞区市场监管局的企业登记等行政权力事项划转栖霞区审批局集中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对其辖区内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具有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定职责。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如何准确认定伪造他人签名申请公司登记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情节严重”,应着重考量违法行为对现实利益的侵害程度、受害人是否知情或追认,综合违法事实、社会危害程度予以认定。对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宝之灵公司经名称预先核准后,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委托代理人朱臣成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申请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登记机关收到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设立登记。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经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宝之灵公司登记材料中涉及“张文”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实宝之灵公司设立登记时所提交的“张文”签名字迹的申请材料系虚假材料,导致宝之灵公司设立登记错误。经查证,宝之灵公司设立登记时,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无证据证明宝之灵公司成立后,上诉人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因登记机关在本案诉讼期间未能予以更正,应当判决撤销宝之灵公司设立登记中有关上诉人的部分。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宝之灵公司的设立登记应当予以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亦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作为宝之灵公司的设立登记机关,系本案败诉一方,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应当由栖霞区审批局负担。因本案的鉴定是在一审程序中经原审法院允许后进行的,该鉴定亦是为查明登记材料的真伪所必须,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亦应当由败诉方栖霞区审批局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张文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132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南京宝之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中关于张文为南京宝之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登记。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8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8860元,由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行政审批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俊騑

审判员  李伟伟

审判员  谢宇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倪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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