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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一当事人拿着“转账记录”索要5万欠款!法院: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驳回!

发布者:林晓明律师|时间:2020年10月23日|分类:裁判案例 |524人看过举报

权利人拿着转账记录称被告借款到期未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则称钱款是投资行为。孰是孰非?法官自明查秋毫。近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投资失利赔了本于是说成借款的“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案情分析:

原告周某称,2017年3月,被告李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同年3月14日、3月15日周某通过其个人支付宝,分别将4万元、1万元转入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李某承诺2个月后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周某多次催要李某拒不返还借款。

被告李某辩称,自己确实收到周某转来的5万元款项,但该款项是周某作为济南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款,当事人双方并没有借贷的合意。
本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周某主张双方是借贷关系,其述称被告以有急用为由借款,借款时没说具体用途,仅以本人陈述为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被告李某在法庭上提交了济南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的企业信息、公司章程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抗辩原告转账5万元的行为是投资行为,李某并对双方商讨投资的过程做了充分的叙述和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被告李某所举证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造成原告周某主张的借贷事实真伪不明,所以法院对原告周某主张的借贷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李某对其5万元转款是投资款的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周某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周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法院依法驳回周某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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