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晓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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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中院裁判:公安机关应如何处理报警事项——李依平等诉华蓥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发布者:林晓明律师|时间:2020年10月06日|分类:房产纠纷 |1188人看过


【裁判要旨】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据此,公安机关如认为强拆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进一步履行查处职责,如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告知控告人,并说明理由。

【裁判文书】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16行终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依平,男,生于1970年1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琴,女,生于1970年7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系李依平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琴,女,生于1970年7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杨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华军,男,生于1982年4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红星路38号附2号,系华蓥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依平、王建琴诉被上诉人华蓥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372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依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琴、上诉人王建琴,被上诉人华蓥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申华军、沈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王建琴与李依平系夫妻关系,住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果子村4组111号。2015年7月20日9时20分许,案外人王芙蓉及王建琴分别向华蓥市公安局110报警,称有人要强行拆李依平家。华蓥市公安局110民警接警后,及时指派双河派出所出警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得知G42沪蓉高速华蓥西站匝道施工需途经李依平家房前院坝,承建方工作人员根据施工需要指挥施工时,在施工作业区域内拆除了李依平家房前的部分院坝,因李依平阻止承建单位施工而引发纠纷,现场有挖掘机在施工,没有发生抓扯。11时许,李依平在自家二楼出现昏迷症状,现场民警及相关工作人员用扶梯将李依平从二楼接下,并送上120急救车前往医院进行救治。中午12时许,华蓥市公安局民警将王建琴及开挖掘机的工作人员带至双河派出所分别进行了调查、了解。2015年10月8日,根据华蓥市信访局的要求,双河派出所作出《关于李依平的信访回复》,对2015年7月20日发生的纠纷的处置经过及事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了说明。李依平、王建琴认为,其报警后华蓥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义务,侵害了其合法权利,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华蓥市公安局不履行调查处理李依平家院坝被破坏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决华蓥市公安局履行查处职责。

原审法院同时认定,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果子村4组集体土地于2013年9月2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因李依平与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部门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李依平户拒绝搬迁;2015年2月27日,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搬迁决定,李依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2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该案按照撤诉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参照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形尽快处理。本案中,华蓥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按照处警要求,及时指令所属双河派出所安排民警出警,民警赶赴现场后经了解,得知系G42沪蓉高速华蓥西站匝道施工需途经李依平家房前院坝,承建方工作人员在施工作业区域内拆除了李依平家房前的部分院坝,因李依平阻止承建单位施工而引发的纠纷,不是不明身份的非法分子强拆李依平家房屋的行为,现场没有发生抓扯,施工人员亦未出现过激行为,在李依平因情绪、天气等原因出现昏迷症状时,民警协助相关人员对李依平进行了救治,后又对王建琴及相关施工人员进行了调查,在接信访局通知后亦就纠纷的处置经过及事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了回复,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根据现场的具体情况对警情进行了较为妥善的处置,华蓥市公安局的处警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及规章之规定,李依平、王建琴关于其报警后华蓥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义务之诉称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依平、王建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依平、王建琴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前院坝被非法强拆,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华蓥市公安局未给予任何回复和处理,未履行对公民财产权保护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华蓥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上诉人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查处职责。

被上诉人华蓥市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人身权、财产权保护职责,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本案一审证据已移送本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上诉人华蓥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李依平、王建琴的人身权、财产权是否履行了保护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华蓥市公安局作为华蓥市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查处本行政区域治安违法案件的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华蓥市公安局在接到上诉人李依平、王建琴家房前院坝被非法强拆的报警后,派出民警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对上诉人李依平进行救治,履行了部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依照这一规定,被上诉人华蓥市公安局如认为强拆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进一步履行查处职责,如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告知控告人李依平、王建琴,并说明理由。但是,被上诉人华蓥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本案的报警是在作进一步查处,或是已经告知了举报人,不作治安案件处理,因此,被上诉人华蓥市公安局并未完全履行对本案报警的查处法定职责,其行政行为应当确认为违法,并应当重新作出处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李依平、王建琴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372号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华蓥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李依平、王建琴房屋前院坝2015年7月20日被拆除的报警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三、责令被上诉人华蓥市公安局依法对上诉人李依平、王建琴房屋前院坝2015年7月20日被拆除的报警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华蓥市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陈  卉

        审  判  员   文达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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