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3月25日,况某进入重庆兴红得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红得聪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况某从事营运岗位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绩效工资。后双方又三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况某从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由兴红得聪公司办理,2009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由兴红得聪公司委托重庆投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本人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3月25日建立,2016年5月26日解除,解除原因系兴红得聪公司未依法为况某购买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属于非因况某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满8年不足9年,故况某符合领取十七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情形,但因兴红得聪公司未依法为况某办理失业保险,造成况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兴红得聪公司应对况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况某要求兴红得聪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925元(875元/月×17个月×120%×0.5),予以支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由于上诉人兴红得聪公司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况某购买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况某以此提出解除与上诉人兴红得聪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依据重庆市江北区就业和人才服务局失业保险中心出具的说明,被上诉人况某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系因上诉人兴红得聪公司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况某办理失业保险所致,因此,上诉人兴红得聪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况某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7)渝05民终44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