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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款名义支付“代孕费”后,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法院不受理

发布者:林晓明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8日|分类:以案说法 |322人看过举报


【裁判要旨】

案件事实:刘某某(男)与陆某某(女)夫妻,两人请周某某(女)与刘某某以“同居”方式代孕,协定的事成后支付周某某代孕费20万元。后陆某某以“借贷”的方式向周某某先行支付了5万元,周某某向陆某某出具了借到5万元的借条。后陆某某起诉周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5万元。
裁判要点:该案借贷关系只是表象,实质是周某某与陆某某夫妻用金钱实现不正当的代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对周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刘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代孕协议》,法律均不予保护。
【案件评析】
1. 应当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请。对于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而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的案件,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请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编者的观点为:对该案两级法院均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进行了判断,此为实体处理。对此,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 不予保护与行为无效的区别。对于民事法律不予保护的行为所派生的诉讼请求,可直接判决驳回其诉请;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则存在相关财产的返还问题。对于该案,可直接按前述第一种方式处理。具体处理步骤为:首先,对案件中的"借条",适用“虚假意思表示无效”原则,认定为无效行为;然后,对“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对其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3. 是否应指令审理后驳回诉请。对于该案,一审已经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在实体上作了判断及处理。然而,其处理结果是以裁定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处理方式虽有不妥,但是对此处理结果,二审没有必要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然后再由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请的实体判决。因而,二审对一审裁定直接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6民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1959年6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71年6月出生。
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8民初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某上诉请求:1. 撤销(2018)黔0628民初503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陆某某的一审诉请;2. 由周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周某某出具的是借条而非收条,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期与利息,并未注明是定金,可与代孕报酬相抵,陆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刘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系代孕合同关系,一审将不同的合同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混在一起,背离了案件事实。2.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不能因周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了有违社会公德的协议就否定其与陆某某的借款合同关系,也不能因陆某某与刘某某是夫妻就主观臆断认定借款关系不受保护。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没有向陆某某借款,借条是因代孕协议而起,是约定代孕费25万元,先付5万元给其还款,其与陆某某并不认识,不存在借款。
陆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周某某偿还陆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2. 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4日,经陆某某、刘某某与周某某商量,刘某某与周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 周某某自愿与刘某某同居,为刘某某怀孕、生子;2. 当周某某为刘某某生下小孩时,刘某某给周某某200000元,小孩由刘某某抚养,周某某不得认亲;3. 分两次付款,怀孕一个月后支付10万元,生下孩子后支付10万元;4. 若同居一年未怀孕,双方商量是否继续同居。双方签订协议后当天下午5时,周某某要求先支付50000元,待生子后,从总款中扣除。陆某某支付了周某某5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三年左右还清,按信用社定期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陆某某、周某某无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企图用金钱实现刘某某与周某某不正当的同居生子目的,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公序良俗。双方所签订的“借条”内容,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陆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予以退回。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某某向陆某某借款与刘某某之间的代孕有无关系,案涉5万元是否系借款。
本院认为:周某某向陆某某出具《借条》及周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代孕《协议》系同一天,陆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系与陆某某协商后与周某某签订代孕协议,陆某某对周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代孕《协议》是明知的,刘某某陈述该5万元是先预支的代孕费,与周某某辩称意见相符,且陆某某、刘某某与周某某无任何社会关系,在无担保的情况下,陆某某向周某某出借5万元不符常理,因此,陆某某向周某某支付的5万元并非借款,系预付的代孕费,其上诉主张周某某向其借款与周某某、刘某某签订《代孕协议》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争议的5万元是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及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法律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借贷关系只是表象,实质是周某某与陆某某夫妻用金钱实现不正当的代孕目的,违反了社会公德,有损社会公序良俗,周某某出具《借条》及周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代孕协议》的内容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陆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正洪
审 判 员 田 芳
审 判 员 熊亚飞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法 官 助理 王奕民
书 记 员 王奕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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