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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和举证责任

发布者:林晓明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4日|分类:裁判案例 |627人看过举报


裁判要点

1.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并不必然产生行政赔偿责任,只有造成实际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

2.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违法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及损害大小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原告承担,被告则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9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昌龙,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八一六北路**。

法定代表人:郑立敏,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杜昌龙诉被申请人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江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闽03行赔初34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杜昌龙的诉讼请求。杜昌龙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闽行赔终206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昌龙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昌龙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或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申请人一审提出了回避申请,但审判人员并未回避;二审超过法定审理期限,故一、二审程序违法。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强拆房屋中财产具体损失的举证责任,在再审申请人已经提出了明确请求的情况下,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补偿安置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免除行政强拆违法行为的责任,一、二审认定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一、二审认为是公益项目,不可恢复原状就不需赔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3.一审关于核心问题如起诉期限的证据审查不符合证据规则,二审对此未予审查。4.法院对行政机关负责人违法违纪提出司法建议,是权力也是义务。再审申请人要求法院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行使的是法律给予的建议权,不是行使诉权,一、二审法院对此无权驳回。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杜昌龙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连江县政府恢复其房屋、附属物原状,恢复损失物品原状,赔偿房屋租赁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请求法院就连江县政府实施违法强拆的责任人员向有关机关发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司法建议。本案核心问题是杜昌龙向被申请人连江县政府主张的赔偿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据此,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并不必然产生行政赔偿责任,只有造成实际的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据此,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违法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及损害大小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原告承担,被告则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因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需要,经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再审申请人杜昌龙的房屋被依法征收。由于连江县政府在杜昌龙未办理房屋移交手续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该行政强制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杜昌龙遂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但杜昌龙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关损害的事实。连江县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连江县政府成立的征迁指挥部与杜昌龙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已被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依照协议约定,杜昌龙选择划拨宅基地集中自建安置方式取得房屋征迁补偿,连江县政府已依约向杜昌龙的专用银行账户汇入房屋重置价补偿、房屋附属物补偿、房屋单项(装修)补偿、室外设施补偿、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过渡费、合法用地面积与安置面积补差等款项,并建成宅基地供其安置建房,杜昌龙已领取上述款项,但拒绝选取宅基地。在房屋被强制拆除前,杜昌龙已经获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相关补偿款项及宅基地安置补偿,在房屋拆除后,杜昌龙向洋门村委会领取了废弃物品补偿款及搬迁误工费用。即杜昌龙因房屋被政府实施征收已得到补偿,且亦已领取屋内物品的补偿款,连江县政府也已按照协议约定建成宅基地供其选取建房,因此,杜昌龙的房屋虽被违法强制拆除,但其合法权益并未因此违法行为而实际受损,故其请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涉案房屋及附属物已被拆除,相关土地已用于高速公路建设,杜昌龙在已获补偿后请求恢复其房屋、附属物、损失物品原状,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杜昌龙所主张房屋租赁费的赔偿请求,因连江县政府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其24个月临时安置过渡费,且已提供安置地供其建房,杜昌龙未提供超期过渡费用的损失依据,故其请求该项赔偿于法无据。关于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赔偿请求,明显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杜昌龙所提人民法院应当就连江县政府实施违法强拆的责任人员向有关机关发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司法建议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范围。杜昌龙申请再审所提其他理由,亦均缺乏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杜昌龙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杜昌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杜昌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宏伟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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