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晓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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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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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非股东又非法定代表人,如何判断是否为实际控制人?

作者:林晓明律师时间:2024年12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6次举报

鲁法案例【2024】781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018年10月,崔某等5人分别与A公司签订了《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后崔某等5人将购车款通过微信转给了张某、骆某以及微信名为“B公司”的微信号内。后A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崔某等5人,但B公司未将车款支付给A公司。骆某曾手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A公司崔某利息款600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欠款人:骆某。”
庭审中,崔某等5人陈述,都是与骆某联系,也是骆某让把首付款打到张某账户。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现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与骆某曾系夫妻关系。B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曾进行过一次变更,变更前骆某与张某均是B公司的股东。
后A公司将B公司、骆某、张某、崔某等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本金267900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骆某是否为被告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因此对被告骆某是否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如下分析:一、被告骆某与被告B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张某曾系夫妻关系,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将其在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张某,张某成为公司唯一股东,但之后被告骆某仍然参与B公司经营。二、被告崔某等人自购车开始就是与被告骆某进行沟通联系,原告A公司也曾就涉案纠纷与被告骆某进行沟通及对账等,且骆某向原告A公司出具了欠条,认可了被告B公司尚欠原告A公司267900元购车款以及相关利息60000元的事实。以上说明被告骆某对被告B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三、被告B公司与原告A公司以及购车者等发生经济往来均是通过个人转账(张某,骆某等),未见有通过被告B公司公户进行转账的行为发生。也就是说,从案涉资金流向上,被告骆某对被告B公司的财务方面具有绝对控制力。综上,鉴于以上事实,可认定被告骆某系被告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案中,被告崔某等人购买车辆时均是将车款打入了被告张某、骆某的个人账户,所有涉案交易均没有通过B公司的公户,因此被告B公司只是被告张某、骆某进行个人经营活动的“外壳”,符合“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作为被告B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该公司的前提下,应当对被告B公司欠付原告A公司267900元的购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被告骆某存在滥用被告B公司法人人格,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被告张某、骆某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因此,实际控制人有三种表现形式:
一、通过股权投资关系。是指通过间接持股的方式,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
二、通过协议。包括股权代持、股东协议(单一股东尚不具有控制权时,与其他股东联合扩大持股比例,以取得公司的控制权)、特许经营协议、公司承包经营协议。
三、通过其他安排。
(一)利用亲属关系,控制另一方持股的公司。
(二)利用特殊身份。例如公司创始人借助其长期积累的话语权和权威性,也能够实现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
(三)其他方式。包括控制董事会重大事项决策权、重要人事安排、财务管理与资金调拨、日常经营管理、印章证照管理,以及掌握公司所需的核心资源、关键原材料的供应渠道、重要的销售渠道,都可以增强对公司的控制力,进而成为实际控制人。
刺破公司面纱即对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实际控制人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权益时,直接由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条第一款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十条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林晓明,中共党员,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优秀公益律师,优秀党员律师。林晓明律师擅长行政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59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工伤赔偿、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