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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要旨汇编(9则)

发布者:林晓明律师|时间:2024年03月19日|分类:裁判案例 |130人看过举报


1. 诉中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由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参考案例  新疆某管理咨询公司等诉上海某空间管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3-01-2-392-001 / 民事 /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02.25 / (2020)最高法民辖终3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批复在表述中虽未涉及诉中行为保全,但诉中行为保全措施与诉中财产保全措施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二者在制度设置目的和功效上并无差别。故对于因诉中行为保全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可以适用上述批复精神判定案件管辖法院。
2. 申请保全错误行为之司法认定
参考案例  浙江某货运公司诉辽宁某渔业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3-10-2-392-001 / 民事 /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9.10.29 / (2018)最高法民申6289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基于合理认识,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保全财产,如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应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充分举证。
3. 申请保全错误责任的承担
参考案例  福建某航运公司诉福建某船舶公司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3-10-2-392-002 / 民事 /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9.26 / (2021)最高法民申4604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将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 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无错误的判断
参考案例  宁波某工具有限公司诉浙江某新能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3-13-2-392-001 / 民事 /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3.08 / (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的性质特点与基本原则,是否错误的判断要素大体指向恰当的市场主体审慎、基本的商业伦理道德,以及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因专利权效力稳定性和权利边界清晰性弱于普通物权、技术事实查明较为复杂、侵权判断专业性较强等特点,对申请财产保全有无错误的判断应注意此类纠纷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特殊性,需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予以分析。具体到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中的财产保全申请,需着重考察专利权效力稳定性,以审查申请行为是否符合审慎原则,进而判定申请有无错误。
5.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参考案例  王某某诉段某某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3-16-2-392-001 / 民事 /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5.11.05 / (2015)焦民再终字第00035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在侵权责任法中,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该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时,应以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准,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行为人基于其已掌握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尽到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后,即使法院最终判决没有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
6. 申请保全系为了确保仲裁利益得到实现且保全行为适当的,不属于保全申请有错误
参考案例  三亚某开发有限公司诉海南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3-16-2-392-002 / 民事 /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2.12.23 / (2022)琼民再27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1.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保全的目的系为了确保仲裁利益得到实现且保全行为适当的,不属于保全申请有错误。
2.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并造成其损失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7. 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
参考案例  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诉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3-16-2-392-003 / 民事 /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6.01 / (2021)最高法民申2326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证明保全申请人进行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违反合理注意义务,不能仅依据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断定申请保全存在过错。
8.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原告应当证明其遭受损失及该损失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参考案例  李某某诉某节能公司、某财保青岛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3-07-2-392-001 / 民事 /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11.11 / (2021)最高法民申6277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以及该损失与被告申请案涉财产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9. 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能仅以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
参考案例  某石化工贸有限公司诉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4-16-2-392-001 / 民事 /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07.03 / (2020)最高法民终590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根据申请保全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必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财产保全侵权应当以过错为责任要件,即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保全人保全权利的行使不能仅以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



参考案例
入库编号:2023-10-2-392-001
浙江某货运公司诉辽宁某渔业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申请保全错误行为之司法认定
关键词:民事;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诉中财产保全;保全错误
基本案情
辽宁某渔业公司因与浙江某货运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3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浙江某货运公司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扣押浙江某货运公司所有的SF轮并责令其提供12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可靠担保。2004年3月7日,大连海事法院扣押了SF轮,责令SF轮所有人浙江某货运公司(实为经营人及共有人)提供120万元的可靠担保。因为浙江某货运公司没有提供可靠担保,6月12日辽宁某渔业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拍卖船舶申请。6月21日,大连海事法院对停泊在舟山港的SF轮予以拍卖。SF轮拍卖所得款项扣除相关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后,未进行债权分配,余款8214006.50元一直存放于大连海事法院账户。
关于以上案件的裁判情况,大连海事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浙江某货运公司向辽宁某渔业公司支付赔偿款770200元。浙江某货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大连海事法院经重审认为辽宁某渔业公司索要鱼货款不属于请求赔偿,无需适用诉讼时效,遂判决:浙江某货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辽宁某渔业公司交付119.7吨鱼货的拍卖款167837141印尼盾,折合人民币131564元。浙江某货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辽民三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认为辽宁某渔业公司与浙江某货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辽宁某渔业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辽宁某渔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中认定“浙江某货运公司对丰海远洋的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某货运公司认为辽宁某渔业公司错误申请法院扣押、拍卖船舶的行为,造成浙江某货运公司扣船期间船期损失,遂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辽宁某渔业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
大连海事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1)大海长事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浙江某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浙江某货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辽民终3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某货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289号裁定:驳回浙江某货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以上要件进行充分举证。(2008)辽民三终字第215号案件经过一、二审法院各两次审理,历经多年,其争议的核心问题即是辽宁某渔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该问题,专业法官尚且有争议,如要求申请人在案件审结之前即知晓该争议法律问题的结论无疑是对申请人苛予了过于严格的注意义务要求。根据(2008)辽民三终字第215号判决的认定,浙江某货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辽宁某渔业公司提出保全申请系基于浙江某货运公司对涉案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认识,该认识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可,系具备一定证据和法律支持的合理认识。辽宁某渔业公司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亦未有证据证明辽宁某渔业公司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存在明显违法或程序不当。最高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浙江某货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基于合理认识,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保全财产,如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应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充分举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0条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1)大海长事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20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332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7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289号民事裁定(2019年10月29日)
(民四庭)



参考案例
入库编号:2023-10-2-392-002
福建某航运公司诉福建某船舶公司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申请保全错误责任的承担
关键词:民事;因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责任的承担;诉中财产保全;保全错误
基本案情
福建某航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福建某船舶公司赔偿因其错误保全福建某航运公司所有的船舶Z轮造成福建某航运公司的差价损失140万元及利息损失;2.判令福建某船舶公司赔偿福建某航运公司借款利息损失5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福建某船舶公司等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335号诉讼,要求判令福建某航运公司支付船舶建造款及利息、靠泊费用等费用。福建某航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造船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并要求福建某船舶公司等连带返还购船预付款及相应利息、船舶图纸设计费及造船期间支出的筹建人员、监造人员劳务报酬、差旅费等。2015年12月25日,厦门海事法院根据福建某船舶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福建某航运公司的银行存款。后根据福建某航运公司的申请,更换了保全账户和标的物,裁定冻结福建某航运公司名下的Z轮。另案一审、二审判决均确认《油轮建造合同》已解除;福建某船舶公司等应共同向福建某航运公司返还造船款及利息、船舶图纸设计费等费用。
厦门海事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闽72民初295号判决:驳回福建某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闽民终25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604号裁定:驳回福建某航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福建某船舶公司对保全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及其应否赔偿福建某航运公司有关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在特别法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因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将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另案的一、二审判决均未支持福建某船舶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另案中,福建某船舶公司等起诉请求福建某航运公司支付造船款、相应款项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具有一定的依据。福建某船舶公司认为,2014年8月5日造船厂已向船级社申请船舶检验遗留项目关闭,8月8日船级社草拟了建造阶段证明予以认可,由此证明船舶已经建造完工并满足规范要求。福建某航运公司对第二次试航结果未书面提出接受或拒绝的理由,应视为其已接受本船。且从双方的函件往来可以反映,双方当事人仍就遗留项目整改、船名变更、配套交船文件的办理及第五期船款交付等问题产生争议。福建某船舶公司就以上争议问题提起诉讼系其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福建某航运公司主张福建某船舶公司提起另案的诉讼缺乏合理性与事实不符。福建某船舶公司最初的保全申请系冻结福建某航运公司的银行资产。福建某航运公司提出置换保全财产后,厦门海事法院才将Z轮予以保全,且保全措施仅为限制船舶转让和抵押,并未对船舶进行实际扣押,不影响船舶的正常运营,因此福建某船舶公司申请的保全措施在合理限度内,不存在保全措施申请不当的情形。福建某航运公司提交的试航检验部报告和船舶试航证书不足以证明福建某船舶公司的保全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福建某航运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案涉财产保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亦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未支持福建某航运公司的索赔请求,并无不当。福建某航运公司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国内船舶录无法证明福建某船舶公司申请案涉保全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
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将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0条
一审:厦门海事法院(2019)闽72民初295号判决(2019年10月23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251号判决(2020年6月2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604号裁定(2021年9月26日)
(民四庭)



参考案例
入库编号:2023-16-2-392-003
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诉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
关键词:民事;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保全申请人;过错责任原则
基本案情
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置业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成都宁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贸易公司)向西安某置业公司告赔偿因保全错误(保全金额为1800万元,以实际损失17%年利率计算一年)造成的融资利息损失306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诉讼保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成都某贸易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承担。成都某贸易公司申请保全有错误,成都某贸易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对诉讼保全提供了保险担保,故某保险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应在诉讼保全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成都某贸易公司辩称,成都某贸易公司提起代位权纠纷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根本原因是代位权诉讼案情发生了变化。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仅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成都某贸易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财产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成都某贸易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存在任何恶意。
某保险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代位权诉讼,成都某贸易公司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申请的行为是由成都某贸易公司做出,但做出保全的是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认为受到损失应提起国家赔偿,由汉中中院进行赔偿;如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关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将保留对成都某贸易公司追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生效判决判令向成都某贸易公司支付钢材款。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执行其在西安某置业公司的收入。后成都某贸易公司提起西安某置业公司及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并申请保全了西安某置业公司财产。该案判决驳回成都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19)陕07民初110号民事判决:驳回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此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陕民终8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326号民事裁定:驳回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西安某置业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成都某贸易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已有生效判决判令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成都某贸易公司支付拖欠钢材贷款1317万元和资金占用费483万元的情况下,成都某贸易公司为实现其合法债权,依据西安某置业公司和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函件、通知、担保函等证据,认为其代位权成立并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成都某贸易公司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申请保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西安某置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成都某贸易公司进行诉讼和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和恶意,故西安某置业公司关于成都某贸易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存在过错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成都某贸易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成都某贸易公司依法申请对案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在判决生效后其合同项下的利益得到实现。原审法院认定成都某贸易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合理基础和适当性,主观上不存在通过财产保全行为给西安某置业公司造成不必要损失的恶意,本院不持异议。判断财产保全损害民事责任是否成立须以损失与财产保全有因果关系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西安某置业公司未举证证明成都某贸易公司存在过错以及证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与财产保全有因果关系,故西安某置业公司关于成都某贸易公司错误保全行为侵害了西安某置业公司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损害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保险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是否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该公司履行保险赔付责任需以成都某贸易公司应向西安某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鉴于西安某置业公司要求成都某贸易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故其关于某保险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诉讼保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西安某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证明保全申请人进行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违反合理注意义务,不能仅依据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断定申请保全存在过错。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项、第6项、第211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第6项、第204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395条第2款
一审: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7民初110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11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808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25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326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1日)
(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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