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晓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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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类型与适用

发布者:林晓明律师|时间:2023年06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566人看过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者都是对侵害债务人、案外人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救济,本文分别解释了两者概念以及适用情况,以为实务提供参考。

 


      执行异议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正执行的请求,或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的救济制度。


      执行异议之诉是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诉讼的制度。


      两者都是对由“强制执行”产生的救济的约束,都是对侵害债务人、案外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救济。从审查标准来看执行异议为相对简单的程序化审查,通常为形式审查;而执行异议之诉为解决实体问题进行实质审查,需要评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对依据事实是否客观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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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一般包括“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变更、追加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

         

1. 执行行为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行为异议的制度功能在于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执行行为异议的提起主体为在执行过程中受到执行机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侵害的利益主体,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案件执行过程中的影响其行使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触发条件是在执行过程中,前述主体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举例来看,在(2020)鄂 0606 执异 121 号案件中,异议人为刘某,申请执行人为王某,被执行人为北被执行人为某襄阳公司。法院在执行王某与该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某向该院提出解除对其高消费限制书面请求,理由是其已于2016年5月14日辞去了该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且其在该公司任职不到一个月,任职期间及辞职后未在该公司领取任何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其他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刘某因私使用个人财产或非公司财产进行消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查证后法院撤销了对某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2. 案外人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功能在于,对特定标的物确权、判断是否应停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即在判断实体权属的基础上,作出否应停止执行的裁判。根据上述规定,执行行为异议的适用条件是在执行过程中,与被执行标的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认为执行执行标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该异议的提起主体为是当事人以外的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权益的案外人。


      举例来看,在(2023)京0114执异337号案件中,申请人案外人为吴某,申请执行人为王某,被执行人为某北京公司。法院在执行王某与该北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案房屋过程中,案外人吴某对该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与该北京公司签订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并提交了购房发票、交税凭证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以及该北京公司出具的入住通知书及相关水电使用等生活付费凭证,证明其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居住涉案房屋。查证后法院中止了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3. 变更、追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30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32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变更、追加当事人是对被执行主体的补充,根据上述规定,变更、追加“异议”的适用条件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为了通过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使得其本来可能不能实现的申请执行的请求有得到执行的可能,被变更或追加的当事人对该变更或者追加行为产生异议。该异议提起主体为是被变更、追加的当事人。


      举例来看,在(2023)京0114执异175号案件中,申请人为申请执行人贾某,被执行人为某北京公司,被申请人为王某。该执行异议是基于贾某和该北京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产生的,由于该劳动争议案件支持了贾某的请求,而该北京公司并无财产,贾某追加了作为该北京公司股东王某作为被申请人。然而王某对该北京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故贾某据此主张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4. 分配方案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0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该异议的产生一般来自对分配资格的确认、分配方案的送达、异议通知、权利告知等。根据上述规定,分配方案异议的适用条件是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对于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有异议。


      举例来看,在(2021)最高法执监42号案件中,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为王某,申请执行人为楼某,被执行人为某浙江公司,利害关系人为朱某。该执行异议起源于王某、朱某对德州中院向申请执行人楼某划拨执行款1500.676385万元的行为不服。关于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主张优先受偿权分配的,应当制作优先受偿权顺序分配方案的问题,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五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外,对于其他情形法律并没有规定。查证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浙江公司要求制作分配方案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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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一般包括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

         

1.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3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304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由此可见执行异议之诉的触发条件是在执行过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若理由成立,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若理由不成立,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案外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理由应是与“原判决、 裁定无关的”,若不服的理由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即执行异议之诉前提必须先经过执行异议申请程序,有执行法法院对执行异议申请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书》。

         

2.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被追加的主体可以是《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规定的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第17条规定的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第18条规定的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第19条规定的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第20条规定的变更、追加一人公司股东,第21条规定的,(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另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是否应该加速到期的点,也是实践中对股东进行追加的考虑。根据该纪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0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由此可见执行异议之诉的触发条件是对执行过程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但被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反对,异议人就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分配方案,即确定各个债权的清偿顺序、比例、金额的法律文书。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解决分配方案实体争议的诉讼程序,其争议可以是各个债权的清偿顺序争议;各个债权的清偿金额争议;优先权、担保物权争议等。


4. 债务人异议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0]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1]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19条[2]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债务人异议之诉所依据的事由可以突破既判力的约束,排除执行力。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要除人民法院已经开始的强制执行程序,必须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抗辩权利的事实与理由,债务人以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为目的即债务人对于执行根据所确定的私权,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并在执行程序结束前,通过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并撤销已执行部分。常见的事实与理由包括债务清偿、提存、抵销、债权让与、债务转移、免除,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以及与债权人达成和解。


      在执行阶段,债务人可能和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以突破既判力的约束,具体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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