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晓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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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后,是否还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发布者:林晓明律师|时间:2023年06月09日|分类:公司法 |6367人看过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度,即在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有权不实缴注册资本。在该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较多股东未实缴出资前,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该股东转让股权后,若公司存在未清偿的债务,那么,该股东是否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观点一:公司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前,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股权受让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主体即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详见(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

观点二: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详见(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

在认定出资未届期限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时,应当兼顾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各方利益,不可偏废任何一方。首先,股权转让是股东控制投资风险、实现投资收益的重要手段。如果过于强调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保护,认定转让前,股东一律应对未届期股权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会使股东出资义务成为终身责任,将大大限制股权的流动性,既不当加重股东设立公司的法律风险,又与公司法鼓励投资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同时,股东转让股权后,丧失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权,亦不再享有公司经营收益,让其对股权转让后公司经营亏损继续在原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明显不公平。其次,如果过于强调股东利益保护,认定转让前股东对已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一律不承担责任,则股东完全可以在公司债务危机爆发时将股权转给履行能力远不如己的第三人来恶意逃避出资义务,严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构成严重的制度漏洞,最终动摇认缴制合理性基础(摘自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427号)。

笔者通过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省高院发布的案例,统计相应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观点。因不同案件存在不同的案情,所以会有相同法院存在不同判决的情形。


01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

案例汇总

1、以下案例观点: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序号

法院

法院观点

案号

1

最高人民法院

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

2

最高人民法院

至于中建华夏公司称投资发展公司和科技集团公司没有期限利益或“预期违约”等主张,因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二审判决认定中建华夏公司该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此,中建华夏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

3

最高人民法院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

4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2022)豫民终348号

5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周军、邓国林已于出资期限(2014年5月31日)届满前转让全部股权,故赵修权请求周军、邓国林承担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22)川民再131号

6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处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指的是负有实缴出资义务的股东或者已届履行期限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包括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具体到本案,李丹、孙**向谢先衡转让股权时,二人的履行期限均未届满,具有期限利益,故本案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2022)琼民终407号

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前提是原股东出资义务已届履行期,满足此条件时公司债权人才能请求原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因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认为,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1)浙民终1541号

8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认定应当兼顾保障股权正常流转需求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需求。在公司处于正常经营情况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股东在出资期间届满前转让股权的,相应的出资义务应当视为一并转移,转让前股东不应再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情况下,股东再对外转让股权,不应免除其出资责任,其应就出资义务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以避免股权转让与注册资本认缴制沦为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工具。

(2021)皖民终427号


2、以下案例观点: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若存在恶意转让股权,则转让股权的股东仍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序号

法院

观点

案号

1

最高人民法院

案涉工程款债务发生时,中旅西北公司为沙苑公司股东,工程款债权在中旅西北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已经形成。沙苑公司之后股东的变更会影响沙苑公司的偿债能力,必然也会影响滕王阁公司债权的实现。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股权受让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主体即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中旅西北公司明知沙苑公司存在偿债风险,在沙苑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又恶意转让股权,增加沙苑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沙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

(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

2

最高人民法院

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翔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洪菊梅认缴560万元,实缴25.5万元,欠缴534.5万元,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洪菊梅作为翔博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农行西山支行作为翔博公司的债权人,要求洪菊梅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

(2022)云民申970号

4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德利与黎宇锋将其二人持有的咱家屠宰公司、咱家牧业公司、咱家沃土公司的全部股份无偿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咱家食品公司持股,由咱家屠宰公司的直接控股股东变为间接控股股东,其实质是为实现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规避其个人的出资义务的目的,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因此,虽然咱家屠宰公司登记持股人的变更导致了公司治理结构外观发生变化,但是于德利与黎宇锋实质仍是公司意志的决策主体,其二人对公司的控制权并未发生变化,本案系基于投资人的出资义务产生的公司内部纠纷,不应受公司治理结构外观变化的制约,其出资义务不能因认缴和转让的事实予以免除,故对于黎宇锋主张的已经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转移了出资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21)吉民终150号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黄坤与玖悦教育公司之间的《联合投资办学协议》尚在履行中,赵珊珊即与陈明楼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0元对价转让股权给陈明楼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而且在赵珊珊进行股权转让时,玖悦教育公司与中安建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玖悦教育公司未完全清偿债务。赵珊珊作为玖悦教育公司的股东,对玖悦教育公司所负债务情况及债务清偿能力应当是明知的。

(2021)京民终998号

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国法律法规不禁止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但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和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不能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对公司出资既有合同属性也有法定属性,不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公司对外支付不能时,如允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通过转让股权免除出资义务,实际上规避了法律对公司资本的限制,可能造成公司可偿债财产减少,或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逃脱出资义务,最终危害经济交易秩序,这显然不是认缴制的初衷。本案中,虽然爱彼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股东可以在2018年5月24日前认缴,但涉案债务在李毅辉、胡新民转让股权之前形成,而其作为公司股东,在上述债务形成期间,李毅辉、胡新民并未向公司进行任何出资,在债务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也未积极履行债务,反而转让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在其转让公司股权时,公司的注册资本始终为零且处于支付不能的状态。

(2021)粤民终1071号


03

案例分析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一般的,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例外情况是,若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那么,转让方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较大。

综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具备下述情形之一的,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较大:

1、出资期限届满,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

2、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公司债务形成的时间早于股权转让的时间;

3、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在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或已经资不抵债,不具有清偿能力;

4、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股东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他无经营能力的关联公司或无履约能力的主体,明显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意图;

5、公司注册资本不高,股东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

6、其他明显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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