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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房屋征收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件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秉持的基本原则

发布者:林晓明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1日|分类:裁判案例 |1734人看过举报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传欣,男,194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东,县长。
再审申请人郭传欣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巨野县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行终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郭传欣申请再审称,1.被拆除房屋应当按照商业房产计算赔偿数额,案涉房产少计算了9平方米雨蓬。2.原审仅审理了赔偿诉讼请求,对“违法强制执行”和“强制执行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两项请求拒不审理。3.原审遗漏了财产损失——两张铁床和一个圆红木饭桌,对排水沟赔偿、误工补偿等损失没有审理。4.二审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计算赔偿数额,改判支持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涉房屋征收强制拆除的行政赔偿案件中,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时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条件有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赔偿数额至少应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以体现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本案中,一、二审判决已确认巨野县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巨野县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在调取2019年案涉房屋周边商品房价格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未按照市场交易价格确定赔偿金额,判决巨野县政府在2017年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房地产价值基础上酌定增加20%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二审以案涉房屋周边商品房成交价格作为赔偿标准,扣除巨野县政府已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补偿数额,充分保障了郭传欣的居住利益。郭传欣主张其被拆除房屋应当按照商业房产计算赔偿数额以及案涉房产少计算9平方米雨蓬,均与其在一、二审的主张相同。郭传欣的案涉房屋为住宅,要求计算的9平方米雨蓬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已判决巨野县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驳回郭传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故郭传欣主张原审仅审理了赔偿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郭传欣提出原审遗漏的财产损失及误工补偿等诉讼请求并不包含在其一审诉讼请求之中,其主张亦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二审未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郭传欣关于二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传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传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记员    耿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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