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宁波市规划局海曙分局已经明确,涉案建设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具备补办条件。据此,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并作出限期拆除的(2017)甬海建设一决字第37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此,对相对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相对人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被处罚决定之前未进行听证告知,程序重大违法。但鉴于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责令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已无实际必要,应当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海波,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雅戈尔大道1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县前街61号。金海波因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8)浙02行终4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金海波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认为,再审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将再审申请人认定为本案违法搭建处罚对象正确,明显于事实和法律无据。二、原一、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明知涉案屋不具有合法手续仍愿意购买,应当视为其认可对涉案建筑相关权利义务的承继,且在其使用房屋期间并未依法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其评判理由明显在偷换概念,混淆是非,有失公平公正性。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这一判决,将直接影响到再审申请人向原涉案房屋建造者徐有健追责。为此,再审申请人不服,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8)浙0203行初44号行政判决;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行终431号行政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宁波市规划局海曙分局已经明确,涉案建设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具备补办条件。据此,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并作出限期拆除的(2017)甬海建设一决字第37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此,对相对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相对人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被处罚决定之前未进行听证告知,程序重大违法。但鉴于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责令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已无实际必要,应当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未对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重大程序违法予以纠正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涉案建筑是申请人金海波于2008年2月2日以15.6万元的价格向案外人徐有健购买所得,在宁波市海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并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限期拆除的(2017)甬海建设一决字第37号处罚决定时,申请人金海波系案涉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案涉建筑物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金海波承受,被诉的(2017)甬海建设一决字第37号处罚决定书将其列为被处罚人并无不当。关于申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诉期限为六个月。经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于2019年3月18日生效,再审申请人于同年8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寄送申诉材料,并未超申请期限。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认为再审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申请再审,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金海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