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晓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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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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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丨恶意转让公司股权逃避债务,终难逃遁

作者:林晓明律师时间:2021年10月09日分类:裁判案例浏览:6781次举报


案情回顾

2013年9月7日,甲公司购买了案涉引起火灾的乙公司的电动车;
2014年1月7日18时许,因乙公司生产的电动车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火灾。
2014年3月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6月,乙公司股东会决议,原股东丙、丁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戊,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2015年8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约100万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乙公司已人去楼空,法院随即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疑难问题
乙公司在多年未执行到任何钱款的情况下,2020年年底,甲公司委托本律师。
这个案件很是棘手: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环节。如果裁判文书得不到履行,司法确定的权利就会沦为“一纸空文”,司法权威与公信力就会荡然无存。
但是,在一审判决前,原股东丙、丁已经将其实缴的股权转让给了戊,而戊被追加为年纪大,名下亦没有资产。
原股东为了逃避日后的清算义务,避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往往会选择在公司诉讼期间转让股权。由于有限公司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原股东仅仅转让股权本身并不意味着可以突破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发生清算的法定情形前,原股东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不承担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不利后果。
律师观点

乙公司的原股东丙、丁利用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来规避债务,且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甲的利益。

案涉火灾发生时,丙、丁为甲公司股东,作为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生效民事判决所涉及引起火灾的电动车的产品责任,系直接责任人员。

乙公司于本案申请执行人起诉后,判决前,变更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有悖于常理,明显是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以规避执行的行为,给本案执行案件的执行制造难度

经核实乙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河南省外出务工的农民,法定代表人更是文盲学历,此明显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拒绝履行法律义务。

综上分析,承办律师决定:穷尽所有法律手段,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一审判决,并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起诉原股东丙与丁。


案件结果
( 法院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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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终,乙公司原股东丙、丁,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于2021年8月出具调解书。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林晓明,中共党员,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优秀公益律师,优秀党员律师。林晓明律师擅长行政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59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工伤赔偿、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