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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能否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判定——胡贵琴、陈红诉重庆市政府征地补偿行

发布者:林晓明律师|时间:2021年09月02日|分类:最高法观点 |588人看过举报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8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贵琴,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红,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唐良智,市长。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渝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213号。
法定代表人:胡天才,局长。
再审申请人胡贵琴、陈红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庆市政府)征地补偿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行终4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贵琴、陈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政裁决与原行政裁决基本相同且超过法定期限。(二)申请人房屋2016年9月28日遭强拆时申请人并没有得到补偿安置。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裁决时还按照强拆申请人房屋时的渝北区悦来街道新春村11、12社《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三)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在被强拆时已经转为国有土地,纳入城市规划区,应当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一、二审未作全面审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故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支持一审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庆市政府作为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具有对胡贵琴、陈红提出的申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和职责。胡贵琴、陈红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协调,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裁决。重庆市政府受理后作出裁决,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重庆市政府重新作出渝府地裁(2018)20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但作出时明显超过生效判决所确定期限,且诉讼中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不当延迟系存在正当事由。二审法院以重庆市政府作出《裁决书》程序轻微违法为由确认违法,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胡贵琴、陈红申请再审时对所适用的征收补偿方案异议并请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案涉房屋征收补偿能否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的关键在于房屋所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行政机关是否怠于行使对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职责,在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是否因纳入城市规划区而造成相关权利人利益受损。本案中,胡贵琴、陈红房屋所在地是集体土地。2013年11月7日渝北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渝北区政府征地办公室按照渝北府发(2013)60号《渝北区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胡贵琴、陈红户房屋进行了补偿,共计325962元。上述费用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7年5月16日由征地办划至银行个人账户,户名为陈红。据此原审审理确认,重庆市渝北区土地征收部门在实施征地时并不存在前述规定的怠于行使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行为,故难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补偿。对于《裁决书》不予支持该项裁决申请,原审予以维持,具有法律依据。胡贵琴、陈红申请再审时亦未进一步举示证据性材料充分支持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胡贵琴、陈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贵琴、陈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张昊权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谢承浩
书记员  方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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