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永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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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诉讼时效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发布者:刁永东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继承 |583人看过

以民通意见第177条为例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此法条的理解有以下几种:有的认为继承纠纷应当严格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有的认为根据民通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纠纷转化为共有权纠纷后,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法律未明确规定,且学术界和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根据该条的意思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有的认为,遗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后,应当从侵害共有权的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且不论从继承开始到起诉是否超过20年。笔者从亲身经历的一起继承案件出发,试想通过查找全国其他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处理方式总结实践中的做法,但调研发现,在实践中,因对民通意见第177条的理解不同,全国各个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判决都各不相同。为统一法律适用,本文拟在考察我国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的继承纠纷适用诉讼时效现状之基础上,剖析此类案件实质上属于物权确认及物的分割案件,以共有权确认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为解决途径,以期能达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一起案例引发的思考

原告杨秀敏与被告杨同系姐弟关系,原告喻金系原告杨秀敏之外甥女。原告杨秀敏与被告杨同的母亲方秀梅于2007年2月去世,父亲杨永明于2008年4月去世。方秀梅和杨永明去世时,遗留房屋两处。后原告杨秀敏与被告杨同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原告杨秀敏于2009年5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遗产。审理中,本院追加喻金为本案原告。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23日达成协议,将方秀梅与杨永明遗留的房屋两处予以分割。

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杨艳芬、杨玉兰、任玉祥于2010年7月5日向中院申请再审,同年7月14日中院提审该案,11月26日,中院裁定撤销原审调解,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该案经重审查明:原审诉争的两处房屋中其中位于A处的系杨裕与李菊夫妇的共有财产。杨裕与李菊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杨冬月、杨艳芬、杨玉兰、杨永明。1972年3月22日李菊死亡;1976年12月20日杨裕死亡。李菊、杨裕夫妇死亡后,其二人的房产未经翻建、亦未析产继承。1982年2月杨冬月死亡,留有一子任玉祥。2008年4月杨永明死亡,其有三个子女:杨秀琴、杨秀敏、杨同。杨秀琴于2005年11月23日死亡,留有一女喻金。位于B处的房屋登记在杨永明名下,系杨永明、方秀梅夫妇与杨同夫妇共同共有。

在重审的过程中,杨秀敏认为杨艳芬、杨玉兰、任玉祥的起诉已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20年,其民事权利不应受到保护。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出现两种意见:一是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因为遗产未进行分割,应从2009年7月23日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因其他继承人于2010年7月5日向中院申请再审主张权利,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是本案实质上属于物权纠纷,物权纠纷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的继承纠纷诉讼时效适用之现状考察

以下系笔者摘取的较为典型的、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继承纠纷案件的部分裁判文书内容,经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该类继承纠纷在法律适用上不统一现象较为明显。

上诉人许文绪因其他继承纠纷一案中,海南中院认为1980年何汝莲去世,继承自此开始,2005年4月13日被上诉人符春玉、符玉桂以上诉人许文绪占用其共同共有房屋要求腾退。而上诉人许文绪认为其系何汝莲的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不同意退出,双方发生争议,已超过二十年,但上诉人未提供中止、中断、延长有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何汝莲于1980年死亡,至今二十多年才提起请求分得遗产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1]

原告田某、田某1、田某2与被告田某3、田某4、田某5、田某6、田某7、田某8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该诉讼时效为普通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田某、田某1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就该抗辩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据,即未证明原告田某、田某1之主张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超过二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田某、田某1的起诉未超过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的解释,当事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该时效为最长诉讼时效,但适用《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针对最长诉讼时效,如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田某、田某1虽未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提起民事诉讼,但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就前红井房屋的权属问题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在行政诉讼期间以及行政诉讼终结后的合理时间内连续提起了民事诉讼,而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与民事诉讼又存在密切关系,故应当认定原告田某、田某1从最长诉讼时效即将结束时开始,持续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应当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田某、田某1的诉讼请求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某2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并未通过诉讼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要求继承前红井房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2应当继承的份额,应当归于其他继承人。本案法官认为该类继承纠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适用了最长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2]

上诉人李学如、严伟、严美华、严利因分割继承遗产纠纷一案中,判决说理部分未充分论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2年或20年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只是用“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继承法》第8条规定的情况”用语简单带过。[3]

原告袁寿群、万帮群与被告袁寿春、袁寿富,第三人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继承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袁寿春久居诉争之房,但在2003年9月22日前并未取得住房的所有权,仅为物上的使用权,故并不构成对遗产共有人即二原告及被告袁寿富共同所有权之侵害,不能发生时效计算问题,当诉争房屋登记移户时,即构成对二原告继承权的侵害,诉讼时效应从诉争房屋登记之日起计算。二原告在两年内启动诉讼程序,故本案无涉时效问题。该案件仅仅关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没有考虑20年诉讼时效问题。[4]

三、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的继承纠纷诉讼时效适用救济途径之选择

(一)民通意见第177条的正确诠释

要正确理解民通意见第177条的含义首先必须明确“继承权纠纷”的含义。从以上列举的案例判决理由来看,我国法院在审理继承纠纷案件中,由于对于“继承权纠纷”的概念及民通意见第177条的规定理解不同,所作的判决也截然不同。笔者对所在法院的80位法官做的问卷调查中发现近九成的法官认为所谓“继承权纠纷”就是与继承有关的纠纷都属于此类,应当严格按照《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判决。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继承权纠纷”的范围不宜扩大。我国《继承法》所称的“继承权纠纷”应当限定在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者继承人中是否享有丧失继承权、是否存在继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遗产的自然人、无继承权利的人侵害继承人继承权等情形。如《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5]不能将全部与继承权相关的继承纠纷案件全部纳入继承权纠纷之内,这样不仅不利于真正权利人主张权利,还导致物的归属处于模糊状态。

其次,根据《民通意见》第177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只要继承人(为方便讨论,本文不涉及遗嘱继承与遗赠,本文所述的继承人系指法定继承人,以下同)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则视为接受继承,且如果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此时继承纠纷转化为确认物权归属与分割物的纠纷,即确认各继承人份额进而对遗产进行分割。确认物权请求权属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保护请求权的一种,系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物权确认请求权。《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由此可见,当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就物权归属或物权是否成立以及物权的内容发生争议时,自认为是物权主体或主张物权成立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物权。[6]继承开始后,法律赋予继承人默示的行为具有继承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的遗产转变为各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此时,继承人起诉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确认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确认物权请求权的确认之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对此亦予以明确。[7]

(二)确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物权法第三章规定了物权保护的五种请求权,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的物权确认请求权;二、基于物权行使的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请求权等;三、对损害物权的侵权请求权,即损害赔偿请求权。[8]对上述请求权能否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物权法未予以明确。龙翼飞教授认为基于财产共有关系的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9],杨立新教授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不包括物权请求权,[10]王利明教授亦赞同对于物权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1]

笔者认为,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首先,确认物权请求权关系到物权的归属,尤其随着近几年旧城改造、拆迁补偿等导致不动产价值逐年攀升的情况下,不动产的物权归属对权利人而言就更为重要。在很多案件中,确认物权的归属往往是行使物权行为的基础,物权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从消灭时效适用的法律效果来看,无论采诉权消灭说还是实体权利消灭说,亦或是抗辩发生说,[12]消灭时效届满均导致权利实质上归于消灭。因为自然债务与裸体权利都是虚无缥缈的,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不能算是真正的权利,仅仅具有理论意义而已。假如确认物权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那么,标的物将长期处于归属不清或者权利真空之状态。[13]这种状态导致未实际占有的权利人丧失实体胜诉权,而实际占有不动产的人因得不到法院对其物权的确认也不能进行产权登记因而不能真正成为该不动产物权法律上所保护的产权人。因此,如果诉讼时效届满,该物权的归属出现权利的真空状态。权利真空之状态导致各方当事人继续争夺标的物,将影响该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转,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效率提高,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旨。

其次,从【1987】民他字第12号批复中可以看出,一方于1985年12月起诉,距被继承人费翼臣死亡已有25年,已经超过《继承法》与《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最长保护期限,仍建议按照析产案件给予处理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最高院对此类案件的态度。

再次,从审判实践中看,通说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债权而不适用于物权。尽管学理界还有一定的争议,但审判实务中对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的保护,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七章规定的诉讼时效,已是共识。[14]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民事审判适用物权法总则及所有权部分的相关问题,对物权保护的五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指导性意见与笔者的看法不谋而合。该指导性意见认为,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物权保护的五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确认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其他物权请求权在此不予赘述)

最后,由于不动产拆迁带来的巨大利益,近几年因继承遗产诉至法院的纠纷逐年递增,其中因分割不动产遗产的纠纷比重亦呈逐年增长趋势,由A市B法院2006-2010年受理的继承纠纷与不动产继承纠纷分别占全部受理案件的比例情况可见,如果适用继承法规定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每年该法院约有21.56%的不动产继承纠纷案件因诉讼时效届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法院辖区内每年将有约五分之一的不动产权属处于不明状态,导致拆迁过程中因被拆迁人权利主体的不明确滋生更多的社会矛盾,增加涉诉信访新案的发生,造成法院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

(三)审判实践中采用正确案由

因在实践中,各个法官对继承权纠纷及涉民通意见第177条继承纠纷认识的差异,法律对此又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在过去的时间里此类案件的案由沿用混乱。有的适用法定继承纠纷,有的适用分家析产纠纷,有的适用共有物分割纠纷。笔者选取所在辖区法院2010年受理的100件涉民通意见第177条规定的继承案件进行统计发现,有近7成的案件采用法定继承纠纷,有约20%的案件采用分家析产纠纷,剩余则采用共有物分割纠纷、排除妨害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等。

笔者认为,此类纠纷案由应当确定为共有权确认、共有物分割纠纷。要确定正确的案由,首先应当明确案由的确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规定了民事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案由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是原则,同时考虑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对少部分案由也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该通知中还规定了关于第二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物权保护纠纷”案由与“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的协调问题及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时如何确定案由的问题。[15]通过本文前面的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以继承纠纷为基础,继承开始后,遗产未被分割的,无人明确放弃继承权,则被继承人的遗产即处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此时所涉法律关系为关于物权确认及共有物分割。依据以上通知的精神,因此时涉及物权保护项下的两种物权请求权,则案由应当采用所有权纠纷中的共有权确认纠纷及共有物分割纠纷。有人认为,民通意见第177条已经规定了此时遗产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为什么还要确认他们的共有权呢?这是因为,在实践中,有时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遗产的继承人为了分得更多的遗产,故意不告知还有其他的继承人,或一部分继承人为了使某些继承人得不到遗产恶意串通另一部分继承人采用诉讼的方式分割遗产,如果此时法院只凭借这些当事人的陈述,就有可能损害被遗漏的继承人的权利,因此,在分割共有物之前还要有一个共有权确认的过程。因为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是一个,各个共有人之间不分份额,只是享有一个总的所有权,个人在其中不具有自己的部分,只要共有关系不解除,这种关系就永远不能分出份额。[16]此外,虽然推定各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但因为在实践中有些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法院可以酌情多分一些遗产给这些继承人,因此,共有权确认之后,共有物分割就解决共有人如何按份共有的问题。

对于不适用其他案由的理由,如不适用法定继承纠纷的理由,根据民通意见第177条的规定,此类继承纠纷在继承开始后、遗产未进行分割前、多个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条件下实质上转化为共有纠纷,即法律关系的性质已经转化为共有权的确认和共有物分割的问题。从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看,分家析产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一个子案由,与本条的规定无关。至于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是基于对物拥有确定的所有权份额基础上的请求权,因为处于共同共有状态的遗产此时尚未进行分割,无从谈排除妨害与返还原物的请求权。

结语——对于审理此类案件的建议

从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来看,我国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一方当事人丧失胜诉权、一方当事人产生履行义务抗辩权,而社会实践中争议的标的物往往由一方或几方实际占有,如果确认物权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可能导致实际占有人不能取得法律上的物权,主张权利一方丧失法律保护的权利,这样就有可能导致大量的物权归属处于不明确的状态。除此之外,即使因诉讼时效届满,往往物被实际占有,不是《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无人继承的遗产,收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无法律依据,也无实践基础。

再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该房屋仍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由此可以推知,所有有损共有权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未被分割的遗产仍然属于各继承人共同所有,因此,将此类纠纷作为侵权纠纷就无法确定侵权行为的起诉点。故在实践中,对于确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为妥。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一方面,当事人私权自治的理念深人人心,当事人主义已成为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但另一方面,为了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同时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加强法官对诉讼的控制成了各国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共同趋势。我们不能为求得其他次要的、甚至是虚幻的价值,而牺牲了查明真相这一目的。[17]笔者认为,在审理继承纠纷案件中,因继承人的范围可能涉及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程序问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之规定,法官应采取各种措施调查明确继承人范围及遗产范围,不能只听信当事人的陈述,以防止部分当事人恶意串通分割遗产及其他损害合法继承人权益的行为。法官主动查明事实真相不仅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及司法资源浪费,还能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切实保护所有继承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彻底解决社会矛盾,实现“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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