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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发布者:乔军翔律师|时间:2021年07月26日|分类:刑事辩护 |389人看过


辩护词

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持,论理及适用法律不当。

一、原判认定本案核心事实错误,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持。

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称:“谷某的任命文书及相关扶贫政策文件......”一节证明的唯一证据就是:“在百色市右江区龙船路润色广告门市台式电脑内提取工作证、工作证吊牌、扶贫基金会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等信息情况”。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电脑储存并提取了“刘任国务院扶贫基金会会长的文件及工作证”,也无任命“谷为为江苏分会会长的文件及工作证”,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万、万制作了该虚假文件,更无万与谷相互联系的任何证据,提存的文件是加盖公章还是没有公章?原判并未说明并予以佐证。仅凭两万曾去过该门市部就将伪造文件、工作证推定为两万所为,更无端将万推定为假冒的刘并与谷联系实施诈骗的被告人。本案核心事实完全是主观推定,人为对接,张冠李戴。

二、本案“刘”属于一个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组织严密的犯罪团伙,绝非一人所为。

从案卷反映出的信息及相关证据,本案涉嫌犯罪嫌疑人应为:赵、杨、周、杨,不排除万为犯罪团伙的成员之一。

从谷的数次相互一致的供述及其手机信息可知,2017年7月是一个叫赵的人给她介绍杨,赵介绍时就称:杨是国家精准扶贫办公室人员,后杨就介绍给她称刘是国家扶贫基金会主任,并将她电话提供给刘,此后刘和她发生联系。很显然,赵、杨是涉案团伙犯罪嫌疑人。但原判从未有赵、杨的查找追缉情况说明,原判对这两名重要涉案人员也只字不提。

三、周、杨是主要涉案人员。

从侦查卷的破案线索循追:先是陇县境内被害人报案,据此追查到谷等被告人,从谷相关信息资料查到杨、万、周,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浮出水面。杨证言:“2017年9月周叫他去宜州玩,并给他介绍认识了万,万让他给谷和陈每人银行卡里打过2000元......”。在这里和谷联系并打款的唯一人员是杨,而杨不但有谷平台还有陈平台,应为重大诈骗犯罪嫌疑人。若杨所说查证属实,假设万就是刘,杨必是共同犯罪嫌疑人,不知因何原因被抓后由被放还,且摇身变成证人,这其中原因令人深思,且不得其解。

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依据是:杨某已经负案在身,他称是周介绍他认识万的;证人黄称:“他和万、杨认识,并于2017年9月开车去宜州玩并一同打台球;万曾在公安阶段供述及辨认笔录中称:“周是让其制作假文件和证件的人”。从以上证据及相互印证,周、杨、万关系极其密切,且周是核心人物,不能排除周是该犯罪团伙的主要嫌疑人,但侦查卷只是对周做为证人进行了简单询问。

四、不排除万为该犯罪团伙的成员之一。

从侦查卷能够相互印证的材料,可以看出他不是犯罪团伙的主要成员,他不知犯罪团伙的核心机密,他不是伪造文件假冒刘并与谷有联系的人。

原判所列举案证材料反映,除过人为生拉硬扯,主观推定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万伪造了刘主任身份并和谷长期联系。查出街道打字部及万是根据杨提供的线索,不能排除杨有丢卒保帅,嫁祸他人的意图。

从杨刚经周介绍和万认识,就于2017年9月16日、9月25日给万发红包各500元、400元的事实,足以证实万绝非刘,刘身为诈骗的核心人物,到帐少则几十万、上百万,哪能看得上这区区几百元的红包?只能解释他给犯罪团伙帮了些小忙而得到的好处费,是犯罪团伙次要成员之一。

五、原判没有查清吴、梁、李的身份信息及巨额资金的流向及结果。

原判无法证实这三人及提供账号与万有任何关系?从谷供述及手机留存信息,伪造证件起码有三枚印章,至今未查获也没有说清查获经过。谷当庭否认与她两月多通话的刘声音不是万。诈骗犯罪的团伙嫌疑人一般都是高智商、隐秘性强、利用假身份证信息、反侦查能力极强、查证困难等特征。怎么能把如此机密的诈骗所用的假证信息在一个街道门市部去打印制作呢?怎么能将平台的过节费等案款让一个刚认识的陌生人(杨)去转账呢?原判把犯罪嫌疑人的智商降低为一个三岁孩童,纯属现代版的天方夜谭。故,万绝非是与谷联系的刘

但不可否认,万与周、杨、黄关系密切,且接受杨发给的900元红包,但杨也无法证实他就是伪造刘的人,故万应是犯罪团伙成员之一,只起次要作用。

静观万法庭的辩解及神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万很清楚起诉书没有他伪造刘及相关证件并与谷联系的任何证据,因此他将他所知道的犯罪团伙的事实就只字不吐,死扛到底,因为若供出犯罪团伙必给他定罪量刑。

综观本案,原判将万与谷平台联系在一起,属人为对接,案件核心事实认定错误。

六、原判判决谷诈骗罪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也不具备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所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庭审查明的事实为:谷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刘”指使,成立为人民服务精准平台,自任总指挥。

1)原判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他有将转入平台的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2)原判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他明知刘假冒身份,实施诈骗行为。也无法明知微信发送的刘中国扶贫基金会主任及相关文件是虚构的;

3)原判也无任何证据证实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情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4)现有证据证实:陈转入吴、梁、李三人账号490余万元至今流向、下落不明,谈不上谷少琴将款项分文据为己有的事实。

故,谷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5)根据《刑法》第二十五项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原判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谷与“刘”主观上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犯罪行为。对谷指控纯属主观推定,客观归罪。

6)参照最高院法释(2010)18号《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谷少琴根本不存在非法占有建档费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判决书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规定”,缺失对法律的敬畏之心,对谷的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是极其错误的。

 

      

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0二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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