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持,论理及适用法律不当。
一、原判认定本案核心事实错误,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持。
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称:“谷某的任命文书及相关扶贫政策文件......”一节证明的唯一证据就是:“在百色市右江区龙船路润色广告门市台式电脑内提取工作证、工作证吊牌、扶贫基金会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等信息情况”。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电脑储存并提取了“刘某任国务院扶贫基金会会长的文件及工作证”,也无任命“谷某为为江苏分会会长的文件及工作证”,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万某、万某某制作了该虚假文件,更无万某与谷某相互联系的任何证据,提存的文件是加盖公章还是没有公章?原判并未说明并予以佐证。仅凭两万曾去过该门市部就将伪造文件、工作证推定为两万所为,更无端将万某推定为假冒的刘某并与谷某联系实施诈骗的被告人。本案核心事实完全是主观推定,人为对接,张冠李戴。
二、本案“刘某”属于一个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组织严密的犯罪团伙,绝非一人所为。
从案卷反映出的信息及相关证据,本案涉嫌犯罪嫌疑人应为:赵某、杨某、周某、杨某某,不排除万某为犯罪团伙的成员之一。
从谷某的数次相互一致的供述及其手机信息可知,2017年7月是一个叫赵某的人给她介绍杨某,赵某介绍时就称:杨某是国家精准扶贫办公室人员,后杨某就介绍给她称刘某是国家扶贫基金会主任,并将她电话提供给刘某,此后刘某和她发生联系。很显然,赵某、杨某是涉案团伙犯罪嫌疑人。但原判从未有赵某、杨某的查找追缉情况说明,原判对这两名重要涉案人员也只字不提。
三、周某、杨某某是主要涉案人员。
从侦查卷的破案线索循追:先是陇县境内被害人报案,据此追查到谷某等被告人,从谷某相关信息资料查到杨某某、万某、周某,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浮出水面。杨某某证言:“2017年9月周某叫他去宜州玩,并给他介绍认识了万某,万某让他给谷某和陈某每人银行卡里打过2000元......”。在这里和谷某联系并打款的唯一人员是杨某某,而杨某某不但有谷某平台还有陈某平台,应为重大诈骗犯罪嫌疑人。若杨某某所说查证属实,假设万某就是刘某,杨某某必是共同犯罪嫌疑人,不知因何原因被抓后由被放还,且摇身变成证人,这其中原因令人深思,且不得其解。
周某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依据是:杨某某已经负案在身,他称是周某介绍他认识万某的;证人黄某称:“他和万某、周某、杨某某认识,并于2017年9月开车去宜州玩并一同打台球;万某曾在公安阶段供述及辨认笔录中称:“周某是让其制作假文件和证件的人”。从以上证据及相互印证,周某、杨某某、万某关系极其密切,且周某是核心人物,不能排除周某是该犯罪团伙的主要嫌疑人,但侦查卷只是对周某做为证人进行了简单询问。
四、不排除万某为该犯罪团伙的成员之一。
从侦查卷能够相互印证的材料,可以看出他不是犯罪团伙的主要成员,他不知犯罪团伙的核心机密,他不是伪造文件假冒刘某并与谷某有联系的人。
原判所列举案证材料反映,除过人为生拉硬扯,主观推定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万某伪造了刘某主任身份并和谷某长期联系。查出街道打字部及万某是根据杨某某提供的线索,不能排除杨某某有丢卒保帅,嫁祸他人的意图。
从杨某某刚经周某介绍和万某认识,就于2017年9月16日、9月25日给万某发红包各500元、400元的事实,足以证实万某绝非刘某,刘某身为诈骗的核心人物,到帐少则几十万、上百万,哪能看得上这区区几百元的红包?只能解释他给犯罪团伙帮了些小忙而得到的好处费,是犯罪团伙次要成员之一。
五、原判没有查清吴某、梁某、李某的身份信息及巨额资金的流向及结果。
原判无法证实这三人及提供账号与万某有任何关系?从谷某供述及手机留存信息,伪造证件起码有三枚印章,至今未查获也没有说清查获经过。谷某当庭否认与她两月多通话的刘某声音不是万某。诈骗犯罪的团伙嫌疑人一般都是高智商、隐秘性强、利用假身份证信息、反侦查能力极强、查证困难等特征。怎么能把如此机密的诈骗所用的假证信息在一个街道门市部去打印制作呢?怎么能将平台的过节费等案款让一个刚认识的陌生人(杨某某)去转账呢?原判把犯罪嫌疑人的智商降低为一个三岁孩童,纯属现代版的天方夜谭。故,万某绝非是与谷某联系的刘某。
但不可否认,万某与周某、杨某某、黄某关系密切,且接受杨某某发给的900元红包,但杨某某也无法证实他就是伪造刘某的人,故万某应是犯罪团伙成员之一,只起次要作用。
静观万某法庭的辩解及神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万某很清楚起诉书没有他伪造刘某及相关证件并与谷某联系的任何证据,因此他将他所知道的犯罪团伙的事实就只字不吐,死扛到底,因为若供出犯罪团伙必给他定罪量刑。
综观本案,原判将万某与谷某平台联系在一起,属人为对接,案件核心事实认定错误。
六、原判判决谷某诈骗罪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也不具备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所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庭审查明的事实为:谷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刘某”指使,成立为人民服务精准平台,自任总指挥。
(1)原判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他有将转入平台的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2)原判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他明知刘某假冒身份,实施诈骗行为。也无法明知微信发送的刘某中国扶贫基金会主任及相关文件是虚构的;
(3)原判也无任何证据证实谷某有虚构事实、隐瞒真情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4)现有证据证实:陈某转入吴某、梁某、李某三人账号490余万元至今流向、下落不明,谈不上谷少琴将款项分文据为己有的事实。
故,谷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5)根据《刑法》第二十五项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原判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谷某与“刘某”主观上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犯罪行为。对谷某指控纯属主观推定,客观归罪。
(6)参照最高院法释(2010)18号《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谷少琴根本不存在非法占有建档费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判决书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规定”,缺失对法律的敬畏之心,对谷某的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是极其错误的。
此 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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