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辩护人认为:应支持申诉人再审请求,由贵院裁定再审,或指令原审再审,或由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1、原一、二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2、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1、原一审判决在事实部分称:“被告人胡某......在青海省格尔木市尊龙轨迹会所工作......”(以下简称会所),但原判对会所在格尔木市的座落位置、《营业执照》、《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会所发起人、投资人、股东或合伙人、法定代表人,与胡某的承包、租赁的经营管理关系、相关协议书、上缴费用等未作任何核查和出示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该会所是否存在?不能排除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不能排除是否需要追究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原一审判决在事实部分认定:“胡某任总经理”,很显然,原判对判决剥夺人身自由的重大刑事案件采取了主观推定,随心所欲的方式。依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胡某的“总经理”是经会所股东会会议研究决定后对外聘用的“总经理”?还是胡某做为股东由股东会议任命的“总经理”?有无聘任书、任命书?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发放的法人资格证明书?原判没有核查,并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原判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对判决书具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也不具备刑事判决:“唯一性、排他性、确定性”的要求。
二、原判论理及适用法律不当。
对胡某不能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予以处罚。
按单个行为来看,胡某的行为确实构成了该罪,但原判同时还以组织、强迫卖淫罪对胡某进行论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即在一个犯罪过程中,以一个故意、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不同罪名的,以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重罪予以处罚,不能以数罪并罚论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原一审判决在事实部分认定:“高某、毕某采取扣押身份证,殴打、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统一管理“坐台费”等手段,控制、强迫史某某、辛某某等人在该会所卖淫。”而在论理部分称:“被告人胡某......对被告人高某、毕某扣押被害人身份证、殴打威胁的行为,并未及时阻止,而是采取默许甚至放任的态度,系组织、强迫卖淫罪的共犯,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强迫卖淫罪”。此节,是控辩双方争议的最大焦点,原判背离了其在事实部分的认定。从案卷各被告人供述、各被害人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胡某对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暴力、威胁行为有:“默许甚至放任的态度”,被告人胡某根本丝毫不知情。原判割裂《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纯属虚构事实,主观臆断,枉加罪名。
原一审判决在论理部分称:“高某、毕某采取暴力手段强迫女性卖淫亦未超出胡某主观故意的范畴”,在这里原判不用证据证实,而把主观推定推向了极致,全凭臆断定罪,证据与原判认定相互矛盾。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共同犯罪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有共同行为,否则,不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很显然,胡某等被告属于一般共同犯罪,不属于犯罪集团,胡某也不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根据该条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很显然,原判对胡某犯强迫卖淫一项,除主观推定外,没有任何参与或者组织的证据,事实上胡某对威胁强迫一节根本不知情。
四、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
从案卷材料可以看出,胡某无前科,无违法乱纪受到处罚的行为,一贯表现良好,招纳女性到会所本初也是有偿陪侍行为,并严格审查不许可未成年人入内进行有偿陪侍行为,后因疏于管理,有在会所卖淫及未成年人陪侍行为,但绝无强迫卖淫行为,主观恶性较轻,情节一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五项情形,原判依情节严重论处,显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
五、二审法院刑事裁定书的主要错误如下:
1、法院没有采纳申诉人提出的尊龙轨迹会所总经理是许某的辩解,也对该会所的注册登记、资金投入、股东构成未做任何核查,只听同案被告人相互推诿责任的供述,违背了“同案被告不能互为证人”的法律原则。仅凭道听途说就认定申诉人为该会所负责人,显属主观推定。
2、案卷材料证实,申诉人对他人组织来的女性确实不知道有未成年人,在提供营利性陪侍过程中,确有卖淫行为,申诉人有默许和放任态度,该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牵连犯是在一个犯罪行为过程中,以一个故意,一个行为牵连触犯其他罪名的,以重罪吸收轻罪论处,不以数罪并罚论处。故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3、特别是原一、二审判决均在论理部分称:“经查,胡某作为娱乐场所负责人对高某、毕某采取暴力手段强迫女性卖淫采取默许、放任的态度,系组织强迫卖淫罪的共犯”。该论理不符合事实,也完全违反法律关于共犯的明文规定。所谓“默许、放任的态度”必须是申诉人事发前及事发过程中,明知他人有强迫卖淫的行为。而申诉人对高某、毕某采取暴力手段强迫他人卖淫事前及事后根本不知情,直至原一审开庭审判时才知道高某、毕某强迫他人卖淫的事情,这是申诉人本次申诉的重点和核心,恳请贵院在再审审查时能特别予以关注。
4、二审法院对申诉人在上诉时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畸重没有任何回应。申诉人的行为根本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五项情形,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情节严重论处,显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望贵院再审能予以改判纠正。
申诉人胡某辩护律师:
二0二0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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