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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额答辩状

发布者:乔军翔律师|时间:2018年01月08日|分类:合同纠纷 |507人看过

       

答辩状

答辩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701028日。

因马某某诉甘肃钰林工贸有限公司、唐某某、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状。

请求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体身份不当。

如原告诉称:其系七里河伊兴南北干果店经营业主。原告马某某领有营业执照,字号为:“伊兴南北干果店”,其为经营者。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应当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诉讼主体不当。

二、答辩人不应为本案被告。

答辩人是甘肃钰林工贸有限公司的购销人员,购货和销售都是以钰林公司的名义实施的,答辩人是钰林公司的工作人员,购买马某某货物是答辩人的职务行为。

至于答辩人与钰林公司的内部关系与本案诉讼主体无关。

钰林公司经注册领有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毫无疑问,答辩人购买马某某货物是职务行为,是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理应不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至于答辩人与钰林公司的内部关系,应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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