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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长沙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发布者:吴攀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933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龚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4119元/月。鉴于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无理由的停发工资,且拖欠3000元提成工资没有发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从而引发劳动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经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字(2014)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4023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87 元。

本律师作为长沙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顾问,全程参与了本案的仲裁,长沙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龚某在被告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拒绝签订,因此被告被逼无奈,只能将其辞退,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本律师建议长沙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雨花区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6日,被告公司相关人员找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以不太合理为由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1份。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份,但随后原告在劳动合同上注明“此合同作废”,并以竞业禁止协议书不太合理为由离职。2014年1月9日、1月15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

原告离职后,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损失和医疗保险损失9800元;失业保险损失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500元;双倍工资54000元。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上文中的XXX号仲裁裁决。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于 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3日起诉至雨花区法院。

经过庭审质证,双方辩论,法院认为:原告从2012年11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起,即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原告2012年11月4日入职,被告至迟应于 2012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直至2013年8月26日才与原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6110元(4119元*8个月23天)。2013年8月26日,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故原告无权主张2013年8月23日以后的双倍工资。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当日,原告单方面宣布合同作废并于2014年1月7日从被告公司离职,法院认定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与被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法院对其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548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龚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110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长沙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本律师作为长沙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顾问,全程参与了本案的仲裁和诉讼程序。最终最大限度地维护了顾问单位的权益,并最大程度地降低了其损失。现今,许多公司并不重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觉得劳动合同可有可无,等到员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起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才追悔莫及。因此,本律师建议公司应积极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即便员工拒绝签订,也应保留好其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如此才能避免损失。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龚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4119元/月。鉴于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无理由的停发工资,且拖欠3000元提成工资没有发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从而引发劳动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经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字(2014)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4023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87 元。

本律师作为长沙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顾问,全程参与了本案的仲裁,长沙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龚某在被告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拒绝签订,因此被告被逼无奈,只能将其辞退,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本律师建议长沙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雨花区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6日,被告公司相关人员找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以不太合理为由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1份。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份,但随后原告在劳动合同上注明“此合同作废”,并以竞业禁止协议书不太合理为由离职。2014年1月9日、1月15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

原告离职后,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损失和医疗保险损失9800元;失业保险损失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500元;双倍工资54000元。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上文中的XXX号仲裁裁决。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于 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3日起诉至雨花区法院。

经过庭审质证,双方辩论,法院认为:原告从2012年11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起,即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原告2012年11月4日入职,被告至迟应于 2012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直至2013年8月26日才与原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6110元(4119元*8个月23天)。2013年8月26日,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故原告无权主张2013年8月23日以后的双倍工资。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当日,原告单方面宣布合同作废并于2014年1月7日从被告公司离职,法院认定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与被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法院对其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548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龚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110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长沙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本律师作为长沙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顾问,全程参与了本案的仲裁和诉讼程序。最终最大限度地维护了顾问单位的权益,并最大程度地降低了其损失。现今,许多公司并不重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觉得劳动合同可有可无,等到员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起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才追悔莫及。因此,本律师建议公司应积极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即便员工拒绝签订,也应保留好其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如此才能避免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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