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篇模拟刑案法庭辩论的文章,围观他人跳楼自杀并起哄,如何进行刑法角度的评价?
讨论背景
2013 年3月5日 ,广州白云区一名中年男子爬上一栋三层建筑楼顶称被同乡陷害欲跳楼。众人围观起哄喊:“你跳啊!” 该男子说:被这么多人围观,就这样走下去,会被人笑话的。他看了一眼没有消防气垫的地方,然后纵身跳下,目前还未脱离生命危险。
真实事件后期未可知,但对于这样一个案例,从刑法理论角度如何去评价?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本文通过模拟公诉方(检察院)和辩方律师在庭审中的交锋和论战,来阐述和分析其中的刑法 理论,希望有助于法律同仁对相关刑法前沿问题的思考,不妥之处恳请批评指正。
案情设定
跳楼自杀者不幸身亡,围观并起哄带头的人名为张三,公诉方(检察院)以张三涉嫌故意杀人罪(教唆犯)提起公诉,要求追究张三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三委托本人担任其辩护律师参与庭审。法庭辩论正在进行中……
法庭模拟
公诉人:
被告人张三围观被害人跳楼自杀,非但没有劝说被害人放弃自杀,还积极唆使、怂恿和刺激被害人,进而导致被害人跳楼身亡,行为极其恶劣,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法处罚。
那么,对于张三唆使、怂恿和刺激被害人自杀的行为,如何定性? 公诉人认为:属于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可能有人会诧异:谁杀了谁啊?跳楼自杀者自己杀死了自己吗?自杀行为是故意杀人行为吗?自杀者本人会被判处故意杀人罪吗?
当然没问题!
根据 《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这里的“人”是指杀害“任何人”,包括自杀者本人。自己杀害自己,自杀者完全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在这里实施杀人的凶手和被害人是同一的。只是因为这里的 “杀人者”已经死亡,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已,但刑法应当惩罚那些教唆、怂恿和刺激他人跳楼自杀的人。故被告人张三与跳楼自杀者一起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法庭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
我们对于本案的事实部分不持异议,但是,对公诉方适用和解释法律条文持反对意见。故意杀人罪法条中的 “人”只能是解释为杀害 “他人”,不包括杀人者自己,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视为通说理论,公诉人提出的观点可谓是惊世骇俗啊! 我们知道任何人都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包括处分自己的生命权,故被害人跳楼自杀,自杀者本人是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
既然自杀者本人都不成立 “故意杀人罪”,本案中怎么会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呢?那么我的当事人张三当然也不构成 “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公诉人:
我们对比一下 《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的法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 …… 本法条明确指出:故意伤害罪之伤害对象是 “ 他人 ” 的身体,不包括伤害者自己的身体,因此“自残”者本人不构成犯罪,不成立故意伤害罪,正如辩方律师所说的 “人们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
但是,自杀相对于自残来说,是更为严重的人身侵害,故立法者认为有必要追究自杀者本人的刑事责任,自杀者本人当然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在这个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现代社会中,任何人的生命都不属于自己的,任何人都无权处分自己的生命。
试想:如果自杀者没有自杀成功,变成植物人,会不会给家人和社会带来更多的负担?因此必须通过科处刑罚来对自杀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
为什么刑法中故意伤害罪法条里表述为“他人”而故意杀人罪法条表述为“人”呢?其意义就在于强调杀人的对象应当包括自杀者本人,这就是解释刑法学中的“体系解释”。
另外,再从已经被确定为刑法通说的 “ 两阶层犯罪构成理论 ” 来进行分析:自己杀害自己的行为,同样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是具有法益侵害的违法行为,也没有违法性阻却事由,完全符合 “ 违法性 ” 构成要件。但自杀者已经死亡,无法承担刑事责任,不符合“有责性”犯罪构成要件,故无法追究自杀者本人的刑事责任,但不追究自杀者本人刑事责任不等于自杀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是谁导致被害人跳楼自杀的?被告人张三! 既然自杀者的自杀行为具有违法性,那么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当然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结合张明楷教授 “行为共同说”的共同犯罪理论,被告人张三与自杀者本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属于教唆犯,可以从轻处罚,但决不能不处罚。
辩护人:
刚刚,公诉人在法庭上谈及了德日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意图让法庭引用专家学者的理论学说去定罪量刑,显然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罪刑法定原则告诉我们: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公诉人将刑法故意杀人罪条文之中的 “人”解释为杀害 “任何人包括自己”,进而推论出自杀者本人也成立故意杀人罪,难以令人信服也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属于 “扩大解释” 或者 “类推解释” ,不符合民众的理解预期 ,完全超出正常人的理解射程范围之内。如果将起哄的所有人都以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定罪量刑的话,显然是不现实的,毕竟法不责众嘛!
公诉人:
辩方律师和法官都是刑事诉讼方面的专家,我在法庭上过多阐述刑法犯罪构成理论,那是对各位的不尊重。但我必须强调的是:将故意杀人罪的“人”解释为杀害 “任何人”属于 “平意解释”,并非“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任何法条中只要表述为“人”的,都可以解释为“任何人包括他自己”。
本案中,被告人张三围观他人跳楼,非但没有劝说被害人放弃自杀,还带头积极怂恿、教唆和刺激被害人,进而导致被害人跳楼自杀身亡,该行为恶不恶劣?具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刑法对此有没有处罚的必要性?请辩方律师以一个法律人的公平、正义和理性来大声回答我。
中华民族是个善良的民族,任何人一个稍微有良知的人看到他人企图自杀的,都会去劝其放弃自杀珍爱生命,但本案中被告人张三是怎么做的呢?! 如果被告人唆使、怂恿和刺激他人自杀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惩罚,民众将看不到法律对自杀和唆使他人自杀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他们甚至会认为:法律在鼓励(不反对)自杀,或者说法律在鼓励放任教唆他人去自杀。
辩护人:
我想为公诉人的激情演说鼓掌喝彩,但毕竟法庭不是喧哗之地!退一万步讲,即便公诉人所说的理论成立:自杀者自己也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基于张明楷教授的 “行为共同说”共同犯罪理论,张三也是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道理很简单,张三走出门看到被害人站在楼上意图自杀,才开始起哄闹事。那么说明什么? 说明被害人产生自杀跳楼的想法并非张三的起哄行为引起的,实际上被害人在张三起哄行为之前就已经有了自杀故意(或者说杀人故意),被害人产生跳楼自杀的想法与张三起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完全是其自己的意志造成的。 这里,辩护人恳请法庭驳回公诉机关的起诉,宣判被告人张三无罪。
公诉人:
辩方律师认为, “ 被害人跳楼自杀想法的产生并非张三的唆使、怂恿和刺激行为引起的 ” ,对此公诉人不支持也不反对。
但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即便如辩方律师辩解的那样,公诉人也认为:张三的起哄、怂恿和刺激行为在客观上强化了被害人跳楼自杀的决心,在精神上刺激和帮助了被害人,肯定是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也是可以的,具体如何判定,还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法庭宣判:
被告人张三犯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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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