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苏XX,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冯XX,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黄XX,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苏XX与被告陈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陈XX因需要资金要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据,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7日,2015年9月份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陈XX、黄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XX、黄XX归还原告苏XX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陈XX、黄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根据原告自认,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7日。两被告于2002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9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XX向本院递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被告陈XX与黄XX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登记查档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X向原告苏XX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为证,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与黄XX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系产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XX、黄XX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苏XX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陈XX、黄XX共同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