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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某某与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韬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4日|分类:交通事故 |9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辜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4月12日,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辜某之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29日,住旺苍县。

委托代理人何韬,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女,汉族,生于1948年6月29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昝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28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昝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19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昝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8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伍某、昝某、昝某、昝某的委托代理人向东,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西凤巷23号。

负责人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辜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伍某、昝某、昝某、昝某、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7)川08民终215号上诉人辜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辜某上诉请求:改判辜某与杨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比例为5.1︰4.9。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辜某驾驶拖拉机倒车视线处于盲区,属于意外事故。而杨某无证驾驶违法在先,且其未经过驾校培训,如经过培训,遇到突发事件就有应急处理的能力,完全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杨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还无牌无保险。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8︰2不合理。

杨某的代理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正确,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就是上诉人倒车没有注意安全,影响了杨某的正常行驶。

伍某、昝某、昝某、昝某的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伍某、昝某、昝某、昝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辜某、杨某连带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466043.3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9500.00元,还应支付343543.32元,含1、医疗费114994.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3、护理费12460.00元,4、死亡赔偿金262050.00元,5、丧葬费22848.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庭审中增加至50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事情经过:2015年12月29日14时35分,被告辜某驾驶川H×××××号大中型拖拉机在省道202线53KM+900M处的路外院内补胎后,头北尾南向公路倒车时,与沿省道20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杨某及轻便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昝某受伤、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1日,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旺(公)交认字(2015)第51082172016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辜某驾驶机动车由路外院内向公路上倒车准备掉头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按规定登记入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并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昝某无与此次将交通事故有关的行为过程;认定:辜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昝某不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原告的亲属昝某被旺苍德康医院救护车接回行头颅CT检查后送入旺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2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情况:昏迷,自主呼吸弱,呼吸循环靠呼吸机及药物维持,病情仍重,家属要求放弃治疗等。交通事故发生后治疗费用共计117251.42元,被告辜某已支付费用109500元(有票据证明的金额是108286.60,原、被告当庭确认的是109500元,以双方确认的为准),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支付至旺苍县人民医院账户10000.00元,用于昝某治疗垫支。

2016年1月28日,四原告亲属昝某于家中死亡。当日,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接受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四原告亲属昝某的死因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2日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昝某死因综合评定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H×××××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李某,实际车主为被告辜某,其持有C3驾驶证;该车以被保险人被告辜某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将保单附特条款告知被告辜某,并由被告辜某签字确认。被告杨某无驾驶证,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无保险,被告杨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

另查明,四原告亲属昝某,男,生于1945年7月20日,城镇居民家庭户,生前居住于旺苍县嘉川镇石龙村2组。原告伍某系昝某之妻,原告昝某、昝某、昝某系昝某与原告伍某之子女。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被告杨某,已另案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杨某与被告辜某的承担责任的比例;焦点二是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在商业险内是否免赔,交强险赔付后能否追偿的问题;焦点三是四原告主张损失的确定,交强险范围内四原告与被告杨某分享的比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四原告因其亲属昝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护理费;4、死亡赔偿金;5、丧葬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前述费用共计438551.26元。

就争议的焦点三,四原告与被告杨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分享赔偿款的比例,依据四原告的总损失与被告杨某的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另案处理的被告杨某的总损失为170707.29元,故确定四原告与被告杨某在交强险分享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比例为7:3。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四原告120000元x70%=84000.00元(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余下损失438551.26元-84000.00元=354551.26元,由被告杨某赔偿其中的20%,即354551.26元x20%=70910.25元,由被告辜某赔偿其中的80%,即354551.26元x80%=283641.01元。被告辜某已支付的109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已支付的10000.00元,依法予以品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一、原告伍某、昝某、昝某、昝某的亲属昝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38551.26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84000.00元,由被告辜某赔偿四原告283641.01元,由被告杨某赔偿四原告70910.25元;二、品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辜某已经分别支付的10000.00元、10950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实际赔偿支付四原告74000.00元,被告辜某实际赔偿支付四原告174141.01元,被告杨某实际赔偿支付四原告70910.25元,前述支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伍某、昝某、昝某、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息。本案受理费2130.00元,减半收取1065.00元,由被告辜某负担852.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辜某与杨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根据审理查明,辜某由路外院内向公路上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行为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所起作用较大,是主要原因。杨某虽无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并违规载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其行为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所起作用较小,是次要原因。故根据辜某与杨某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辜某和杨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主次责任为8︰2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上诉人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卫东

审 判 员  贺 斌

代理审判员  姜 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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