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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等四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发布者:何韬律师|时间:2016年06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630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韬,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X,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四川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旺苍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罗X、白X、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旺苍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X、罗X、白X、辜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闯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X及其辩护人何韬、上诉人罗X及其辩护人杨某、上诉人白X、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3日9时许,旺苍县公安局接到被告人罗X举报有人在旺苍县东河镇X酒店吸毒的报警电话后,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民警在东河镇X 酒店将被告人王X、白X等人及租住在东河镇虎尾街X火锅店4楼2号的租住房内的被告人辜某某等人传唤至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王X、罗X、白X、辜某某供述了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从被告人王X、罗X、白X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分别为4.24克、1.52克、1.64克。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

一、被告人王X、罗X、白X、辜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王X于2014年2月中旬某晚、2月20日下午、2月22日晚上,在旺苍县东河镇环城路X酒店卖给被告人白X甲基苯丙胺计0.7克、0.7克、1.8克、共计3.2克,获款1300元。2014年2月中旬,王X指使被告人辜某某在旺苍县城内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赵二哥”、”九娃子”、”猴子”各 0.3克,共计0.9克。

被告人白X于2014年春节前,先后三次卖给吸毒人员彭X甲基苯丙胺共计0.8克,获款800元;2014年春节后,在旺苍县电影院、东河实验小学门口,卖给吸毒人员何X甲基苯丙胺共计0.4克,获款400元。

被告人辜某某于2014年2月中旬,帮助被告人王X在旺苍县城内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赵二哥”、”九娃子”、”猴子”各0.3克,共计0.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罗X、白X、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出警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拘留证、随案移送清单、前科查证、同案被告人供述、尿液现场检测记录、称量记录及照片、广公物鉴毒品字(2014)022号、广公物鉴毒品字(2014)023号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X、罗X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王X、罗X在广元”老陈”(钱X,另案处理)处先后4次以180元/克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80克后,以22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旺苍的杨X。有以下证据证实:

(1)情况说明,证实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未抓获在被告人王X、罗X处购买甲基苯丙胺80克的杨X,无相关证据。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罗X的农行卡于2014年1月27日开户存款800元,同月29日存款1100元,同月30日存现4400元,转支 4000元,同年2月1日存现4400元、1800元,转支3500元、2200元,同年2月3日现存4400元,转支3600元,同年2月4日现存 2600元,转支3200元,同年2月7日存现4000元,转支899元等。

(3)被告人王X与罗X电话短信,证实罗X与王X的电话短信内容中透露出贩卖毒品的意思表示。

(4)毒贩钱X(老陈)的证言,证实找我买甲基苯丙胺的人有时喊我”陈哥”,有时喊我”钟哥”;罗X在我处买过甲基苯丙胺2次,共15克,主要是他男朋友”娃子”在我这里购买的较多,少的时候5克,10克,多的时候25克,购买毒品的资金是通过罗X的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我,共计购买的有4、5次,100克左右。

(5)被告人王X供述,因我将甲基苯丙胺交给辜某某帮助贩卖未赚到钱,受到罗X的指责,又和罗X商量贩卖甲基苯丙胺,先找到买毒品的人,由买毒品的人将买甲基苯丙胺的钱转到罗X账上,然后由罗X给卖甲基苯丙胺的人转账。于2014年1月27日左右,罗X在农行办了一张卡,卡由我保管,密码罗X掌握,当即罗X给我现金2000元叫去买甲基苯丙胺,直至大年初一即2014年1月31日,我在旺苍收到杨X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我叫杨X给罗X联系,罗X给杨X的价格是220元每克,并叫我到老陈处拿甲基苯丙胺,若杨X将钱打在卡上后,就将甲基苯丙胺交与杨X。于是我将罗X给我的2000元和朋友还我的2000元一起存在罗X的卡上,就到广元联系老陈,老陈交给我11克甲基苯丙胺,我在X宾馆将10克甲基苯丙胺交与杨X。后来,杨X要我帮助他买甲基苯丙胺,我同意后,均是由杨X将现金打到罗X的卡上,罗X将钱打到陈哥的银行卡上,在我到陈哥处拿到甲基苯丙胺后,将甲基苯丙胺包在一个纸盒内,通过”黑出租”,支付50元运费,杨X在出租车司机处拿甲基苯丙胺。杨X前后通过我买了4、5次甲基苯丙胺,每次都是20克左右,开始是220元每克,后来是200元每克。

(6)被告人罗X供述,大约在2014年1月27、28号,王X说在外面借了高利贷,贩卖甲基苯丙胺可赚钱,我说你去联系,王X通过”何眼镜”联系上了陈哥,后陈哥将甲基苯丙胺拿到X宾馆我们住的房间,我们吸食了一点后,王X拿到旺苍卖了。在2014年过年的那天或初一的下午,王X去了旺苍,陈哥在宾馆找到我,交给我一袋甲基苯丙胺,说是王X要的10克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2、3时,王X回来将甲基苯丙胺拿走了;在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陈哥在宾馆对我说,王X在他处拿了甲基苯丙胺5克,未付钱,我无现金,在陈哥将银行卡号告诉我后,我给陈哥转账800元,此后,在陈哥处购甲基苯丙胺后,我给陈哥转过4、5 次钱,每次都是4000元左右,毒品都在20克左右,这些毒品都是王X帮助杨X代买的,我们每次可以从杨X那里赚利800元左右。

(7)辨认笔录证实、王X从12张男性照片中认出了2014年以来多次从其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的”陈哥”(名字叫钱X);被告人罗X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自2013年下半年起,多次向自己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男人”陈哥”,即钱X。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1. 被告人王X于2014年2月7日,持驾驶证入住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坝X宾馆494号房间,为辜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其一起吸食。2014年2月20日、 2月22日、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X指使辜某某在旺苍县东河镇X酒店605号、609号、409号房间登记开房,为辜某某、蒲某某、唐某、彭X 等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四人一起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王X登记入住旺苍X酒店、广元X宾馆的住宿清单,同案被告人辜某某,证人蒲某某、唐某、彭某的证言证实。

2.被告人白X于2014年2月20日下午、2月22日晚上,持身份证入住旺苍县东河镇X酒店606房间,为吸毒人员何某某、彭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二人一起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何X、彭X的证言证实。

3.被告人辜某某于2014年2月23日早上,在旺苍县东河镇虎尾街X火锅店8楼的出租房内,为吸毒人员唐某、蒲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二人一起吸食。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3日早上8至9时许,唐某到X酒店409房间喊我到龟博士8楼去,我去之后,辜某某给开的门,我看见桌子上摆放的吸毒工具还在,后唐某来了,从身上拿出甲基苯丙胺,我们用烫烤的方式吸食了。

(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3日早晨,我和蒲某某从X酒店409出来,卖了早餐之后到了辜某某的出租屋,吃了早餐之后,辜某某又拿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用之前的吸壶,我们三人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吸完了,我们还未来得及收拾,警察就来了。

(3)被告人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2月23日早上7点过,我、唐某、蒲某某一起在X火锅店8楼的出租屋里面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是王X提供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罗X、白X、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王X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88.34克,被告人罗X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 81.52克,被告人白X贩卖甲基苯丙胺2.84克,被告人辜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X、白X、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X、罗X对指控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80克给旺苍的杨X的事实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指控其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80克系推定,缺乏证据证实,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与被告人罗X共谋贩卖甲基苯丙胺牟利,在杨X将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现金转入被告人罗X银行卡后,被告人王X即联系钱X购买甲基苯丙胺,钱X将甲基苯丙胺交与王X后,罗X再将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现金转账支付给钱X(转账的账户由钱X提供),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交易即告完成,然后将在钱X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加价后贩卖给杨X,该事实有被告人王X、罗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钱X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罗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交易明细相印证,故二被告人对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80克的事实予以否认以及辩护人辩解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X的辩护人以罗X用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简要陈述王X等人在旺苍县X酒店吸毒,并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利用其手机与毒贩钱X联系,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毒贩”钱X”,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经查明,被告人罗X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是在东河镇X酒店有人吸毒,而没有向公安机关说明王X等人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且在庭审中翻供,拒不认罪,否认其与王X共同贩卖毒品,不构成自首;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将毒贩钱X抓获,无证据证实抓获钱X系通过被告人罗X用手机与钱X取得联系后而将其抓获,不构成立功,其辩解不成立。

被告人王X、罗X、白X、辜某某均系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辜某某有犯罪前科,均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白X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3000元。

二、被告人罗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三、被告人白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四、被告人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 元。

上诉人王X辩称,其贩卖毒品只有8.34克,未与罗X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80克给杨X;自己不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上诉人与几个吸毒人员都是在商量买卖毒品的时候吸食的毒品;其具有自首情节、坦白认罪、初犯偶犯、以贩养吸、家庭困难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何韬提出,1.上诉人王X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为8.34克。原判认定王X贩卖80克甲基苯丙胺给杨X的事实,仅有王X对贩毒上家老陈的辨认,没有老陈对王X 的辨认;买毒品的杨X也未归案,证据不足。2.上诉人王X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吸毒人员与王X在共同吸食毒品的过程中,均是商量买卖毒品的事实,王X具有贩卖、吸食毒品的牵连行为,应择其重罪进行处罚,不应数罪并罚。3.王X被侦查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属初犯,以贩养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从轻处罚。

上诉人罗X辩称,其未参与王X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以前承认与王X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80克的口供是侦查人员骗其签的字;自己只是与王X在一起吸食毒品,不知道王X卖毒品的事,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1.52克是买来吸食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护人杨某提出,1.原判认定罗X与王X共同贩卖8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成立。⑴本案中无80克甲基苯丙胺的实物,钱X也没有80克毒品卖给罗X与王X。因为根据钱X的陈述,买进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减去卖给其他人的数字后仅剩下35克左右。⑵罗X与王X被证实系吸毒人员,买来的毒品吸食后没有80克可卖。⑶ 买家杨X未归案,无法证印罗X与王X卖给8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⑷罗X的银行卡存现与转账的不能证明罗X在贩卖毒品,转出的18399元不能买到180 克甲基苯丙胺。⑸罗X的讯问笔录中有非法证据。2.罗X有投案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初犯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罗X打电话报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请二审根据罗X的毒品数量是1.52克的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白X称,其只是向吸毒人员彭X、何X贩卖过甲基苯丙胺1.2克,查获的1.64克是自己吸食的,不是贩卖。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辜某某称,自己是与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房子也不是我租的,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自己只卖了0.9克甲基苯丙胺,却判了二年九个月刑,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四被告人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X、罗X、白X、辜某某为了谋取利益,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王X、白X、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诉人王X与罗X以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罗X与王X共同贩卖80克甲基苯丙胺的证据不足,购买毒品的杨X未归案无法印证,不应认定;王X与罗X构成自首;罗 X还具有与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X与罗X共谋贩卖甲基苯丙胺牟利,先由杨X将其在王X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现金存入罗X的银行卡,王X即联系其上家钱X(即老陈)购买甲基苯丙胺,罗X将购买毒品的现金转账支付到钱X提供的银行账户,钱X将甲基苯丙胺交与王X,王X再将甲基苯丙胺交给杨X的犯罪事实,有收集在案的王X、罗X的多次供述、钱X的证言以及罗X在银行转账收取和支付买卖毒品的交易明细记录相互印证。尽管从王X处购买毒品的杨X未归案,但上述证据证实了王X、罗X从钱X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又卖给杨X,从中赚取差价谋利的事实经过,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至于王X与罗X是否构成自首问题,本院认为,王X与罗X以及同案被告人被挡获后,王X与罗X均交待了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其在庭审中仍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则构成自首。但罗X与王X在一审庭审时拒不承认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至于罗X是否具有立功表现问题。经查,罗X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有人在旺苍县X酒店吸毒的违法行为,而没有举报王X等人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本案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在犯罪嫌疑人被挡获后讯问所得;毒贩钱X被抓获亦是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所获,无证据证实是因为罗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故上诉人王X与罗X以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X及辩护人提出王X是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让吸毒人员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不应再以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上诉人辜某某亦提出与他人吸毒的房屋不是其租用的,自己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查明的证据反映,与王X、辜某某吸毒的人员与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无直接牵连,至于吸毒场所是否属于被告人所有或者租用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上诉人辜某某、王X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白X、辜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白X、辜某某均系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白X还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本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考虑到白X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已经予以了从轻处罚。二审法院不再考量。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王X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88.34克,罗X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81.52克,白X贩卖甲基苯丙胺2.84克,辜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王X、白X、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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