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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韬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22民初401号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旺苍县,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江苏省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XX公司(简称四川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简称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A,被告江苏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84,321.4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中标后开始承建南江县XX至关路乡段公路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马平路改建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下属的项目部于2015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沥青混凝土面层铺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十一条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7%,下余3%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二年内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XX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及时全面地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在工程验收结算后,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00元,还下欠工程款1,684,321.4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XX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双方签订了《沥青混凝土面层铺筑协议》,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施工义务,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但认为:1、案涉的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施工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还不成熟,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到97%;2、被告已经付款8,500,000元,超过了协议约定的7,650,000元,达到了工程款总额的83.46%,足额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3、双方2017年8月5日办理的结算单载明“最终确定面积以审计为准”,审计面积不确定,所以结算金额也不确定,4、即使达到了付款条件,也应当扣除质保金305,529元;5、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无协议约定,按照司法解释也只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6、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系双重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XX公司承认原告四川XX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协议第十一条“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内甲方付给乙方油面铺筑总工程造价的97%”中的“竣工验收”,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原告认为,该“竣工验收”是指对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油面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该工程已于2016年12月5日竣工验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被告认为该“竣工验收”是指对XX改建工程的“竣工验收”,2016年12月5日只是“交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在交工验收两年后才能进行,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还不成熟,本院分析后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江苏XX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与发包人南江县公路养护段签订的《协议书》,才是承包的XX改建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验收结算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江苏XX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原告四川XX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面层铺筑协议》,只是将XX改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油面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非将整个XX改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分包协议中重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工程验收交付办法,没有约定原告有认可和履行被告与南江县公路养护段签订的《协议书》的义务,故对协议第十一条“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内甲方付给乙方油面铺筑总工程造价的97%”中的“竣工验收”,应当理解为是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油面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而不能扩大至对XX改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因双方在协议第十三条已明确约定“本路段铺筑属于开放交通施工,每铺筑一段放行时,甲方、业主、监理随步验收,提出缺陷整改意见,属于乙方责任引起的质量问题(因路基沉降、断裂、路面污染及自然损伤造成的路面损害均非乙方责任),乙方及时整改,属于甲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路面开始使用视为乙方已交付给甲方”,该公路工程于2016年12月5日交工验收,随即开始通车使用,应当认定案涉的“油面铺筑工程”工程已于2016年12月5日竣工验收,被告认为案涉的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还不成熟的观点不符合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8月5日,被告江苏XX公司XX项目部与原告办理的“XX油面结算单”,虽然载明“最终确定面积以审计为准”,但该结算单同时也载明“XX至关路乡公路改建工程四川XX公司铺筑沥青砼面积:154,307.9平方米x66元/平方米=10,184,321.4元”,该面积有经承包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监督单位相关人员签字认可的“南江县马平路公路马跃溪至关路乡改建工程沥青路面(第一、二层)工程现场收方表”、和《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佐证,南江县审计局的南审投报(2017)87号《审计报告》虽对XX改建工程的工程投资有所审减,但审减的金额较少,且对案涉工程无具体的审减面积或金额,加之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量为“以实际铺筑面积收方为准”,故结算清单中加载的“最终确定面积以审计为准”属于改变原协议约定的无效条款,原告依据已经明确的收方面积和约定单价主张工程款,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审计面积不确定,所以结算金额也不确定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付油面总工程造价的3%给对方”,但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均未违约,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未达到总工程款的97%,是因其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理解与原告的理解不同所致,并非刻意违约,如按合同约定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有失公平,根据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内(即2017年2月5日内)给付原告总工程款的97%,即10,184,321.4元x97%=9,878,791.76元(下余3%的质保金305,529.64元在2018年12月5日才到支付期限,本案不便处理),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8,500,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378,791.76元,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此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利息,被告江苏XX公司认为,应付款应当扣除质保金305,529元,下欠工程款只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抗辩主张符合协议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XX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XX公司的部分抗辩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XX公司下欠工程款1,378,791.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59元,减半收取11,3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29.5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13,604.5,原告四川XX公司负担2,725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亿云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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