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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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明专职律师执业3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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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节晚回宿舍准备第二天上班,路上被撞能认工伤吗?

作者:刘勤律师时间:2022年05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01次举报


案号:(2020)闽06行终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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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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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系甲公司员工。20185119时许,案外人王二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平和县沿官九线往漳州市区方向行驶,行经平和县文峰镇黄井工业区百得利路段,与张三自道路右侧往左侧穿越道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张三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王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随后,人社局作出《关于张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三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张三父亲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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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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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三在201851日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在本案庭审中,张三父亲主张因张三在甲公司工作期间,仅有甲公司提供的宿舍为其工作期间的唯一住处,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外出用餐返回宿舍时发生的意外,属于为遵守201852日正常班时间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工伤


甲公司于201851日就张三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的上班及放假情况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载明201851日甲公司进行五一劳动节放假,201852日,甲公司全体员工应正常进行上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三父亲及甲公司均认可人社局在案涉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确认的以下事实,也即201851日甲公司五一劳动节放假。张三在当日外出就餐返回甲公司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由此可知,201851日,张三并无从事甲公司指派或安排的工作。张三当日自行离开甲公司宿舍外出就餐的亦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无论201852日甲公司是否正常上班,张三在201851日外出就餐及返回甲公司宿舍的行为均系法定节假日期间的个人行为,亦不属于因异地工作原因需从其个人家中提前返回甲公司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情形。张三父亲提出张三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工伤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张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因此,判决驳回张三父亲的诉讼请求。


张三父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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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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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是张三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201851日正值甲公司五一劳动节假期,甲公司没有安排张三上班,张三居住在公司宿舍,张三当天从公司宿舍外出,属于休息时间自行外出,与工作无关。根据张三舍友刘某陈述,张三当天早上5点多还在宿舍,并无证据证实存在张三从异地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提前一天返回公司上班的情形。因此,张三当天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且,该事故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张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三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至于201852日是否属于甲公司上班时间,不影响张三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综上,上诉人张三父亲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三父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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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勤律师 云南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商法学副教授,中国青年创业国际计划(YBC)创业导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安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19********0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经济仲裁、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