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勤律师 时间:2016年10月24日 10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00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某某区小某某镇中闸村委会七甲一组办公楼旁。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勤,云南律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岳健,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钱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某某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里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山里红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订立《石斛瓶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山里红公司购买紫皮石斛瓶苗3万瓶,每瓶单价17元,交易金额51万元,约定交货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间,交付方式为原告自提或由被告运送至芒市。该合同中载明“甲方(原告李某某)预付乙方(被告山里红公司)种苗定金,种苗定金:为货款金额的50%,即255000元整。该定金款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将定金打入乙方账户”;“七、违约责任:若无法继续执行本合同,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否则视为违约,若甲方违约定金不退,若乙方违约,双倍返回定金。”后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将255000元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后因合同标的物的交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与案外人云南青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签订《“青谷一号”瓶苗购销合同补充条款》,由该公司向原告提供共计3132瓶铁皮石斛瓶苗。另,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至昆明市巡津街邮政支局,向原告李某某寄送催告函进行催要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解除合同,并确认被告未将合同标的物紫皮石斛交付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前述本诉诉请。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由提起反诉,主张前述反诉诉请。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违约责任的认定及定金返还的数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合同解除的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购买3万瓶紫皮石斛瓶苗的购销合同,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定金255000元,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未在约定的交货期限(2013年3月—2013年5月)向被上诉人交付3万瓶紫皮石斛。上诉人主张未发货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与青谷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青谷一号”瓶苗购销合同补充条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斛瓶苗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该补充条款已将原合同的紫皮石斛变更为铁皮石斛,且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及交货条件,被上诉人需到上诉人组培工厂当面验货,并按质量要求验收货品,经双方现场交接、验收无误后,被上诉人将购苗款汇到上诉人指定帐户,上诉人方可按要求发货,本案因被上诉人未到上诉人组培工厂当面验货,未将购苗款打到上诉人指定帐户,上诉人才未予发货。经审查,《石斛瓶苗购销合同》与《“青谷一号”瓶苗购销合同补充条款》的签订主体并不相同,上诉人与青谷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且补充条款所载内容也未涉及合同标的物由紫皮石斛变更为铁皮石斛的事项,故《“青谷一号”瓶苗购销合同补充条款》不是《石斛瓶苗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从《石斛瓶苗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条件及付款方式看,本案应为先款后货,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按合同约定到上诉人组培工厂当面验货,也未将货款付至上诉人指定帐户,存在违约;上诉人作为出卖方,在被上诉人未到其组培工厂当面验货的情况下,虽主张已进行过多次电话催告,但未能就此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对本案购销合同的未履行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购销合同的未履行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针对定金返还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定金255000元,即主合同标的额510000元的50%,故根据前述规定,本院对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额部分的定金不予支持,本案的定金数额应调整为102000元,剩余款项153000元上诉人应予退还被上诉人。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存在违约,故不应适用双倍返还定金,上诉人只须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的定金102000元,并退还被上诉人已交付款项153000元,两项共计255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作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石斛瓶苗购销合同》于2014年3月6日解除;
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357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由上诉人云南某某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25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云南某某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诉讼费4450元,反诉诉讼费2562元,二审诉讼费11462元,共计18474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237元,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92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张 楚
代理审判员 李 蕊
代理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学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