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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多次提出同归于尽,妻子将其“反杀”,如何评价妻子的行为?

发布者:党振兰律师|时间:2022年05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 |176人看过

正当防卫在阶层犯罪构成理论语境下,是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即正当防卫阻却行为的客观违法性,无须讨论责任内容;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语境下,正当防卫是排除犯罪的事由,既要考查主观内容也要考虑主观内容,在犯罪的四个要件齐备的前提下,再因正当防卫排除犯罪的成立。

众所周知,一个精神病人杀死一个人和一个正常人杀死一个人,从客观上来说,都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侵犯他人生命法益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且应当对其实施特殊防卫权,以保护人的生命。这里无须考虑实施杀人行为的人是精神病人还是正常人,即无须考查主观内容,应该是合理的。既有利于公民大胆行使防卫权,保护法益,也不致因主观因素不同导致正当防卫认定上的歧义。这就是阶层犯罪构成理论在正当防卫认定上的观点,而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认定正当防卫时,虽然行为在客观上制止了不法侵害,保护了法益,还要进一步考查防卫人的主观内容,即这个防卫行为是不是有犯罪的故意,如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等,使得正当防卫在认定上具有不稳定性和岐义性,实践中,每一起正当防卫认定上的争议,大致与此有一定关系。我们一起讨论存在争议的案件,听听您的看法。


黄某与丈夫余某没结婚时,经常发生争执,黄某多次提出分手,余某不仅不同意,还言语威胁黄某,甚至以黄某弟弟生命相威胁。

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其间离过一次婚,但考虑到孩子,两人复婚。余某时常对黄某拳脚相加,事后又道歉,黄某不想家丑外扬,选择一忍再忍。

两人同往常一样到菜场摆摊卖猪肉。中午,余某喝了3两白酒,下午3点左右提出要去车上睡觉,与黄某发生争执。


当日下午6点左右,两人在驾车回家的路上,又发生争执,黄某再次提出离婚。在行驶途中,余某突然使劲拉起手刹,车辆失控冲向路中央,这一举动吓了黄某一跳,所幸路上没有其他来往车辆。

“我现在就不想过了,我们一起死。”余某说。

“你是神经病啊,你能不能冷静一点,我们回家再说。”黄某把丈夫的手从手刹上掰开,重新发动了车子。

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余某过得并不如意。他父亲已经过世,母亲年纪大了需要买保险,哥哥年近四十还未结婚,这些都是压在余某肩上的重担。经济上的压力和对妻子的不满,让余某屡次做出危险的举动。就在案发前一个月,余某曾三次提出要和黄某同归于尽。


1月23日晚,黄某把车停在楼下,熄火关灯,但夫妻俩都没打算下车。

“我给你两条路,要么我们去楼顶一起跳楼自杀,要么就在车子里我把你勒死,然后我自己上去跳楼自杀。”余某说完,将汽车保险带缠绕到自己脖子上做了一个示范。

黄某迟迟不肯就范,余某便伸手掐黄某的脖子。黄某在反抗中,伸手去拉缠绕在丈夫余某脖子上的保险带,越拉越紧,余某使劲蹬腿,她也没有松手,直到余某完全没了动静。

黄某勒死丈夫后,没有叫救护车,也没有报警,而是锁好车上楼,把事情告诉了自己的姐姐和父亲。

本案中,对黄某杀夫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杀人,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黄某涉嫌故意杀人罪

该观点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黄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本案确系具有防卫性质,黄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害他人,且情节较轻的情况。


首先,在本案中,可以认定黄某和余某在车上发生争执冲突,余某的行为致黄某颈部受伤,但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余某的行为系故意伤害黄某的行为,无法认定余某当日必致黄某于死地。正当防卫要求必要限度,黄某对余某的伤害行为可以进行防卫,但在余某无力反抗后继续勒颈致其死亡,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


其次,黄某主观上存在故意杀人的心态。黄某当时坐在驾驶座,可以完全自由进出车辆,同时黄某看到其同住家人在车辆前经过,但在车上的两个小时内黄某并未下车呼救。在行为实施的过程中,黄某的主观目的已经从防止侵害过度到致对方于死地。案发后,黄某并未采取急救措施,而是将车门上锁后回家洗头洗手,对余某的死亡抱有接受或放任的态度。

另有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分为一般防卫和特殊防卫,一般防卫有限度要求,即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在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殊防卫也称无过当防卫,除了应具备一般防卫的条件外,只是对限度条件不作要求,但是特殊防卫只能针对行凶、杀人等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犯罪行为实施。


在正当防卫的限度问题上,大家一直颇有微辞,有人说:“正当防卫就不应该有限度要求,即使一进制止了不法侵害,谁能想到接下来会不会再被侵犯。”也有人说:“如果正当防卫有限度,谁还敢防卫?”还有人说:“我可不想因实施正当防卫,被关进看守所,即使最终认定为正当防卫,我不是还得大看守所待上几个月。”等等,诸如此类的观点,无不折射出人们对正当防卫的顾虑。

本案中,从客观上来看,丈夫余某多次提出过与黄某同归于尽的想法,检察机关也认定,经济上的压力和对妻子的不满,让余某屡次做出危险的举动。就在案发前一个月,余某曾三次提出要和黄某同归于尽。进一步证明,丈夫余某有与黄某一起死的动机,在这一动机支配下,丈夫余某先杀死黄某还自杀的故意是明确的,1月23日晚,丈夫余某 说:“我给你两条路,要么我们去楼顶一起跳楼自杀,要么就在车子里我把你勒死,然后我自己上去跳楼自杀。”余某说完,将汽车保险带缠绕到自己脖子上做了一个示范。黄某迟迟不肯就范,余某便伸手掐黄某的脖子。黄某在反抗中,伸手去拉缠绕在丈夫余某脖子上的保险带,越拉越紧,余某使劲蹬腿,她也没有松手,直到余某完全没了动静。丈夫余某于1月23日晚的掐黄某脖子的行为,有致黄某死亡的高度危险,完全可以评价为杀人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黄某可以对丈夫余某实施无过当防卫,致丈夫余某死亡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立足具体案情,依法准确认定。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

本案中,针对丈夫余某的行为,我们不能苛求黄某在当时情况下,准确掌握力度,及时住手,如果有这样的要求,正当防卫制度将形同虚设,不利于公民积极同不法行为作斗争,不利于社会正气的弘扬;正当防卫导致被防卫人损害的情况下,防卫人是否产生救助义务,主流刑法理论认为,在一般防卫时,防卫行为有效制止了不法侵害,在不可能现有新的不法侵害发生时,如果被防卫人有伤亡危险的,防卫人负有救助义务。行使特殊防卫权时,防卫人没有救助义务。因此,以黄某事后没有采取救助措施来认定黄某主观内容及否认正当防卫成立的观点,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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