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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巫杰|时间:2020年08月09日|1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91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初中文化,东风XX公司工人,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8日被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于盐城市亭湖区,汉族,职高文化,盐城XX公司工人,住盐城市亭湖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4月1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8日被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亭湖区,曾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6月13日被盐都区公安局新区派出所罚款五百元;于2011年3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4月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9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8日被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A,男,1981年5月2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亭湖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8日被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A,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C、D事先合谋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并按照事先合谋的方法于2017年8月4日中午,由被告人A驾驶被告人B实际持有的沪C××福特福克斯轿车行至盐城市城南新区南环路通榆河大桥西XX一绿化带缺口处停下,由被告人A驾驶B××奔驰轿车带着被告人C猛烈撞击XXC××福特轿车,造成两车严重受损,在现场被告人A电话报警又联系保险公司勘察现场并申请索赔,经保险公司定损评估,两车损失不低于186700元,后事故处理民警在调查中发现该起交通事故有伪造骗保嫌疑,经询问被告人A、B,二人承认制造虚假事故意图骗取保险赔偿金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A、B、C、D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车辆定损报告等书证,被害单位代表人A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供的出警现场录像,被告人A、B、C、D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C、D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赔偿金,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科刑处罚,被告人A、B、C、D实施保险诈骗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A、B、C、D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A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A、B、C、D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A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A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建议对A适用缓刑,A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A系犯罪未遂,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建议对A适用缓刑,A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A系从犯,有自首、未遂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B事先合谋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的赔偿金,由A找到B,A找到B,2017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A驾驶被告人B实际持有的沪C××福特福克斯轿车行至盐城市城南新区南环路通榆河大桥西XX一绿化带缺口处停下,被告人A驾驶自己的B××奔驰轿车,车载被告人A猛烈撞击XXC××福特轿车,造成两车严重受损,在现场被告人A电话报警又联系保险公司勘察现场并申请索赔,当晚,被告人A微信转帐7000元给B,A将该7000元转给B,A分得3300元、B分得37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评估,被撞需要理赔的苏J××奔驰轿车车损为186700元,后事故处理民警在调查中发现该起交通事故有伪造骗保嫌疑,经询问被告人A、B,二人承认制造虚假事故意图骗取保险赔偿金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A、B、C、D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各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被告人A、B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A、B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A、B、C、D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单位代表人A的陈述,被告人A、B、C、D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供的出警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意图骗取保险公司数额巨大的赔偿金,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A、B、C、D在实施保险诈骗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A、B、C、D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A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A、B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A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A作为另一辆事故车的驾车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A、B、C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犯意为被告人A、B共谋产生,又由A找到B、C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综合全案事实和社区矫正机构调查意见,本院对各被告人均不适用非监禁刑,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二十一日折抵刑期二十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A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二十一日折抵刑期二十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A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十九日折抵刑期十九日,即自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三十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A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二十一日折抵刑期二十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A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B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施 悦
审 判 员  A
审 判 员  B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C
书 记 员  D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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