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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盐城市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巫杰|时间:2020年06月22日|1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陆XX与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亭民初字第3148号
原告陆XX,无固定职业,
被告盐城市XX,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A,镇长,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盐城市XX(以下简称盐东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B,被告盐东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1996年9月20日,原告在原射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双新公司)因工伤致右臂截肢,1998年11月3日,射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新公司支付部分工伤待遇,其中只含初次安装假肢费25000元,2006年,原告向射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双新公司支付护理费和更换假肢费未果,遂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双新公司给付护理费、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假肢更换费,后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射民一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新公司清算组(此时双新公司正值改制期间)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护理费,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人器具作出“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射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双新公司由股东双山集团、射阳县XX务站(现更名为亭湖区XX中心)组建,2000年8月14日,射阳县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作出射改发办(2000)67号“关于同意射阳县XX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该批复确认双新公司改制后由XX“负责承担和处理除出售的有效资产之外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剩余资产……”,另查明“申请人A对被执行人双新公司清算组享有的债权并不在双新公司出售的有效资产之内的债权、债务当中”,据此,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08)射执字第0058号民事裁定“追加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共同承担(2007)射民一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9月,原告至盐城市XX公司安装假肢,费用为18200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盐东镇政府支付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假肢鉴定费,2013年4月28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415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原告因假肢无法使用而至假肢公司更换假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次假肢安装费31500元,
被告盐东镇政府辩称:1、本案以盐东镇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盐东镇政府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向双新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主张假肢费用未能提供合理性鉴定依据,也未能提供假肢安装单位相关资质和双方安装的协议书,其实际是否履行无法得到证实,3、第一次劳动仲裁裁决假肢安装费用为25000元,原告实际发生费用为18200元,剩余款项仍在原告处,即使认定被告承担责任,也应抵销上述款项,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0日,原告在原双新公司工作时为排除机械故障致右臂被机器轧断,经医院抢救被截去右肢,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三级,后原告以原双新公司为被申诉人向射阳县仲裁委申请仲裁,1998年11月12日,射阳县仲裁委作出射劳仲案字(1998)第88号裁决:1、被诉人射阳县XX公司支付给申诉人A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为上年我县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计8776.6元;2、申诉人安装假肢及其有关费用按国产电动型假肢目前市场价25000元;3、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从今年3月停发至今的生活费计4275元;4、当事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被诉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抚恤金为该单位199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计发20年,合计67392元,上述费用共计105443.6元,仲裁裁决生效后,双新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2006年,原告再次向射阳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盐城市XX、盐城市XX中心、射阳县XX公司清算组支付工伤护理费156749.95元、护理等级鉴定费280元,合计157029.95元;每5年为我更换右臂假肢一只(每只约需25000元),每次25000元,至少换10次,更换假肢费计250000元,2006年12年10日,射阳县仲裁委作出射劳仲案字(2006)第33号号裁决: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1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射民一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因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并未实际发生,故要求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判决主文载明:“一、被告双新清算组支付原告陆XX护理费51745元,被告双新清算组已支付5000元,余款4674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A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2007年12月24日,原告向射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判决,2011年2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射执字第0058-5号民事裁定,裁定书“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载明:2000年8月14日,射阳县XX小组办公室作出射改发办(2006)67号“关于同意射阳县XX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具体内容为:盐东镇人民政府、双山集团,你们关于对射阳县XX公司进行改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此方案,现就几个问题批复如下:1、射阳县XX公司的部分有限资产以等额资产承担等额债务的形式进行出售,……3、同意你们双方的约定,XX负责承担和处理除出售的有效资产之外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剩余资产,双山集团不再承担偿债责任,也不再享有有关权利”;“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院在作出(2007)射民一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时,因为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盐东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根据本院在执行中查明的事实,在双新公司进行改制时,盐东镇人民政府曾经向射阳县XX办公室请求改制方案,射阳县XX小组办公室作为企业改制的上级主管部门,针对改制方案作出的批复意见对盐东镇人民政府具有约束力,盐东镇人民政府应当按批复意见予以执行,根据2005年11月25日的协议,盐东镇人民政府实际受让了原属于双新公司所有的财产,导致申请人A享受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对双新公司出售的有效资产之外的债务,盐东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清偿”;裁定主文载明:“追加盐城市亭湖区,共同承担(2007)射民一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盐东镇政府支付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假肢鉴定费合计23200元,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415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系初次安装假肢发生的相关费用,并非更换假肢实际再发生的费用,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4年7月,原告至盐城市XX公司更换假肢,该公司收取“上臂假手”一具31500元,并出具“假肢装配证明”一份,因被告不支付原告本次假肢安装费,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假肢安装费315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双新公司支付的25000元假肢更换费中,原告已实际发生假肢安装及维修费18200元,余款6800元在本次假肢安装费31500元中予以扣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伤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一)关于盐东镇政府作为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射阳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盐东镇政府与双新公司清算组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护理费互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假肢安装费亦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赔偿项目,且双新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起诉盐东镇政府要求其支付假肢安装费,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原告主张假肢安装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因工伤致三级伤残,已经射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射劳仲案字(1998)第88号裁决书支付陆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安装假肢及其有关费用、拖欠工资、一次性抚恤金计105443.6元,其中含安装假肢及有关费用为25000元,原告已领取了105443.6元,2006年,原告向射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假肢更换费用25000元(25000元/次×10次),射阳县人民法院以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由,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2011年9月,原告发生假肢安装费及维修费182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盐东镇政府支付该项费用,本院以该费用应从已领取的25000元中支取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原告因更换假肢发生假肢安装费315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在该31500元中扣减6800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假肢安装费24700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XX2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城市XX负担,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D
附录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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