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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男方赖着不给房,安嘉帮助拿房又拿租金

发布者:张丽珍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01日 9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京02民终67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男,19759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怀自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19771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丽珍,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莉,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之委托代理人怀自杰,被上诉人陈×之委托代理人张丽珍、许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1月,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樊×20143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北京市×××401室房屋归我所有,离婚后我要求樊×按照约定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其拒绝办理过户;离婚后樊×擅自将上述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但从未把租金交给我。故请求判令:1、位于北京市×××401室房屋归我所有;2、樊×履行约定,协助我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3、樊×返还该房屋租金21.67万元(自2014327日至2016527日共计26个月,按照每年10万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樊×承担。

×辩称:离婚协议约定×××401室房屋归陈×所有,我对此没有异议,我可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在离婚协议书中应属于我的房屋及车库也没有过户到我名下,本次诉讼中对本应过户到我名下的房屋及车库不做主张。离婚前出租过×××401室,离婚后该房屋没有出租,所以不存在租金问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樊×201432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约定:樊×名下北京市×××401室房产归女方陈×所有,陈×名下车辆×××归陈×所有,陈×名下债券归陈×所有,陈×名下银行存款、现金、债券、股票、期货等归陈×所有。陈×名下×××502室、×××15号楼-1010车位归樊×所有,樊×名下车辆×××车辆归樊×所有,陈×名下股权归樊×所有,樊×名下银行存款、现金、债券、股票、期货等归樊×所有。双方对上述离婚协议的内容均不持异议,本案中陈×要求解决北京市×××401室房产过户的问题。

×称离婚后樊×擅自将×××401室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但从未把租金交给我,故主张樊×返还自2014327日至2016527日按照每年10万元的租金标准计算的房屋租金21.67万元。樊×称房屋自离婚之前就是无人居住的状态,房子现在住着我的亲戚,是从上次庭审之后住进去的,亲戚有这个借住的要求跟我说了,我也想让他帮我看东西,我就同意了。我没有收取租金,他们在此居住时间现在也无法确定。我跟亲戚说过本案诉讼的情况,但是亲戚不愿意出庭,也不愿提供联系方式。法院依陈×的请求到×××401室调查居住人的情况,该房屋内现居住一家三口,夫妻二人不配合法院工作,拒绝提供相关情况,称陈×、樊×之间的纠纷与他们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陈×、樊×对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及车库权属均无异议,樊×愿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过户手续,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陈×主张樊×返还租金的问题,法院认为,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房屋内现居住人是经过樊×允许进入居住的,房屋内现居住人与樊×的关系及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应当由樊×承担举证责任,法院释明后,樊×仍坚持陈×主张由陈×举证,故法院认为本案应推定樊×自双方离婚后将房屋出租于案外人。因双方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401室归陈×所有,樊×出租房屋的租金应当返还陈×。由于陈×、樊×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租赁合同,陈×主张的租金计算标准并未高于该房屋租金的市场价值,故法院支持陈×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6月判决:一、北京市×××401室归陈×所有,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房屋租金二十一万六千七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樊×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虽然离婚协议有相关约定,但只要房屋没有过户,诉争房屋仍然为我所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并非陈×,房屋租金为房屋的法定孳息,应当属于我所有。2、原判以我未提交租赁合同即视为我举证不能,将计算房屋租金的时间推至离婚协议签订之日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陈×返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由陈×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双方离婚时就财产达成协议,诉争房屋归我所有,自离婚之日起樊×就有义务配合我办理过户手续。正是因为樊×没有积极配合办理过户,导致我无法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在此期间的房屋租金理应归我所有。双方离婚后房屋由樊×控制并出租,其出租本身就剥夺了我对房屋处置的权利。原判没有错误,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中,樊×提交其于201677日与朱×签订的×××401室房屋租赁合同1份、朱×201685日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其提交租赁合同欲证明诉争房屋系于201677日起开始出租并收取租金,在此之前未收取租金;其提交居住证明欲证明朱×2016515日入住房屋、于201677日签订租赁合同,201677日之前朱×未交纳租金。

×认为樊×租赁合同及居住证明均不属于新证据,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居住证明不同意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录音录像、房产证、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陈×要求樊×返还房屋租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所做处理是否适当。

本案中,樊×与陈×20143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诉争的×××401室归陈×所有,现陈×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由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樊×亦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于房屋问题所做处理正确。

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租金问题,因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陈×所有,故离婚后因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亦应归陈×所有。双方离婚后,诉争房屋由樊×实际控制,其虽否认将房屋出租并收取房屋租金,但诉争房屋的居住人是经其允许进入居住,故樊×应当对其与居住人的关系以及其与居住人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等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审法院释明后,樊×仍不提供相关证据并坚持由陈×对此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推定樊×自双方离婚后将房屋出租,对于陈×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樊×上诉主张因房屋没有过户,房屋租金应当归其所有,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在原审法院判决后签订,不属于其新发现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原审法院判决前未出租房屋的上诉主张;关于居住证明,其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且无法证明核实该证明人身份,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所做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曙钊

审判员  任淳艺

审判员  宋 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毕文华

本案中,男女双方虽已协议离婚,但男方拒绝配合女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擅自出租,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陈×要求樊×返还房屋租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女方委托安嘉律师事务所张丽珍律师及许莉律师代理诉讼,我所两位律师具有丰富的婚姻家庭案件办案经验,通过分析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情况,采取了正确的诉讼方案,准确分析了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情况,明确了本案中的相关法律关系,帮女方不仅要回了属于女方的房屋还要回了房屋租金,最大化的维护了女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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